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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急搜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急搜字第11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 搜索人 邱靖堯

曾芷庭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前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海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受搜索人邱靖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因情況急迫而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逕行搜索扣押執行完畢,爰依法陳報法院等語。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依第133條之2第3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扣押,應於實施後3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第131條第2項後段、第133條之2第3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陳報人所提出之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可知陳報人係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而經本院電詢陳報人,確認本件搜索、扣押之經過係經檢察官之指揮,對受搜索人邱靖堯執行拘提,因而查獲受搜索人2人,陳報人經受搜索人邱靖堯當場同意,搜索其隨身可觸及之處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從而,陳報人於上揭時、地執行之搜索,應屬「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及前揭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第1、2項之規定,本件陳報即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是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自不應准許。

四、至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是否合法,應由本件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另向法院檢具相關事證陳報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