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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俊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毅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8月至113年3月均未報到履行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 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 項第 4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俊毅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署

執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8月至113年3月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於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個案來電表示自己已經向台南地院提出聲請撤銷,為何還要寄告誡函?並表示自己一小時可賺到的錢比刑期折抵的金額還高,故只想撤銷,不想執行保護管束,即便觀護人持續發函通知,亦不會報到等語。另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亦稱:因為在宣告保護管束時沒有問過我,保護管束的次數相當多,還有法治教育3場次,我要工作上班,保護管束跟我上班時間衝突,我沒有辦法請24次假,這會影響我的工作,所以我希望可以撤銷緩刑,讓我直接易科罰金等語,此等有觀護輔導紀要1 份、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

由而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

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