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其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次,並於111年8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為佐證,足以認定。
(二)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27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告知如未遵守恐將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簽到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僅履行16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其以籌備餐廳、照顧阿婆等原因為由,於112年5月15日請求展延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將履行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27日,然受刑人於此後即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桃園地檢署督促受刑人說明函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372號觀護卷宗、111年度執緩字第1295號執行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上述緩刑宣告判決所命應履行160小時義務勞務之時數差距甚大。
(三)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雖陳稱其因身體不好才無法履行義務云云,綜觀全卷,受刑人並未向桃園地檢署陳明有身體欠佳未能履行義務,且檢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文件,而觀諸自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間之期限後迄今,已長達約1年期間,受刑人竟全然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上述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漠視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之寬典,而未能遵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而有消極逃避國家司法執行之情,應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
(四)受刑人於113年4月13日起復因遭警查獲持有不包裝之彩虹菸近50包、煙盒包裝彩虹菸67盒等物,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姑不論受刑人於該案件遭查獲之毒品係欲販賣或單純供己施用,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謹慎行事,竟仍沾染毒品,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五)綜上所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