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祖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新法規定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立法意旨應同緩起訴之附帶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判決書應如何記載,需考量判決之執行層面,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尚有2款情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為使之明確,宜將緩刑所附條件顯現於主文中較為妥適。
三、查受刑人陳祖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諭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而受刑人未依照調解筆錄內容按期支付被害人劉玉清,經被害人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本院113年3月8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被害人之請求撤銷被告刑事判決緩刑部分之起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四、惟觀諸前案判決,先依上開主文諭知內容所載,並未將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筆錄之內容一併記明其中;次就理由「論罪科刑」之部分,其中第八點有關緩刑之說明,雖提及「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力與經本院傳喚進行調解而到庭之上揭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犯後實具悔改而力圖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至其餘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之被害人,或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又或得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以填補自身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然其終僅引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為宣告緩刑之依據;再遍查前案判決又無以受刑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作為附記事項之情,自難認前案判決已將受刑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列為緩刑條件。是受刑人未依承諾給付約定金額與告訴人,確有可議之處,然尚未能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要件,要難以受刑人未能履行約定條件作為撤銷本件緩刑之事由。
五、綜上,本案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原因事實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