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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恩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恩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恩祈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時,表示:因上班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本件緩刑,改以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受刑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卷內執行筆錄所載,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之負擔表示:因上班無法配合每個月報到保護管束,也不要繳交2萬元予公庫,希望撤銷緩刑,並就拘役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