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皓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5月28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7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罰,足見本案受刑人顯非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4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
年度審侵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3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13年5月28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7日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多次等情,分別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貞立113執護助89字第1139071038號、113年7月2日新北檢貞立113執護助89字第1139084279號函暨各該函文之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㈢又受刑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或輔導之必要,通知
受刑人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受刑人屢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8號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
㈣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至今均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說明,然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或未履行緩刑宣告之原因,有卷附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自難認有何不能完成上開保護管束執行命令或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正當理由。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緩刑寬典後,屢經告誡仍數次未依規定
向觀護人報到,次數及頻率非低,且業經告知如再違反規定,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其仍置之不理,又受刑人既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此乃為防制再犯而對性侵害之加害人所提供之輔導措施,具特別預防之機能,受刑人猶仍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處遇,甚至在經裁處罰鍰之情況下,依舊視而不見,足徵受刑人不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輕忽前開預防再犯措施,未能有所醒悟及警惕,毫無真心悛悔之意,情節可謂重大,堪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