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克威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113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又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縱認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惟住所之認定標準,仍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
三、經查,受刑人張克威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固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然前揭戶籍地現場為鐵皮包圍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執行卷),顯見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內。另員警電詢受刑人實際住居地,受刑人稱現在都在萬華火車站等語明確,有訪問調查表可參(見執行卷)。從而,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任何居住在該戶籍地之事實,遑論有何在該戶籍地生活或就業等管轄連結因素之存在,是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自非其所在地或住所地,又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有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再者,聲請人固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22日至執行處報到,惟因受刑人並未住居於戶籍地,是113年4月8日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於113年3月4日-4月8日、113年4月25日至5月6日於花蓮慈濟住院,此有受刑人之住院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2-46頁),受刑人似有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場作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之一,非無研求之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