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品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頂替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79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品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品臻因犯頂替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當庭表示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頂替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2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表示「因為工作關係
,每個月回來報到會影響全勤、扣薪水,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執行本刑拘役30日,我有經濟能力可以繳」等語,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