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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原應依判決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詎竟無故拒絕履行賠償條件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即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調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調解筆錄及111年度附民字第477號、478號之內容,賠償鄭雅云、林詩淦、簡新富、黃淑芬、郭子光、郭岱詠。二、陳明志應依111年11月18日與李瑾如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賠償李瑾如。)之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本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0號駁回除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上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8日至117年3月7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因為前年10月發生重大車禍,生財工具全毀無法修理,因而無法支付這些費用,且去年8月母親過世,喪葬費用亦係與親友借款,故一時之間無法籌措給被害人的費用,但之前伊都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提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刑人之母死亡證明書、訃聞、車損照片為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於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經濟情況遭逢困難。惟受刑人就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已與鄭雅云、林詩淦、簡新富、郭子光、郭岱詠另訂立繼續履行協議,就鄭雅云之部分,受刑人已與鄭雅云協議由富吉祥建設有限公司承受全部債務,並以受刑人對富吉祥建設有限公司之預售屋債權抵償鄭雅云所有之全部新臺幣(下同)800萬債權;林詩淦之部分,雙方已確認受刑人已償還37萬5905元,剩餘67萬2025元,林詩淦則同意受刑人分33期,每月清償2萬元;簡新富部分,雙方已確認受刑人已償還10萬元,剩餘12萬3925元,林詩淦則同意受刑人分12期,每月清償1萬元;郭子光之部分,雙方已確認受刑人已償還5萬5000元,剩餘41萬5000元,郭子光則同意受刑人分83期,每月清償5000元;郭岱詠之部分,雙方已確認受刑人已償還5萬5000元,剩餘34萬5000元,郭岱詠則同意受刑人分69期,每月清償5000元;李瑾如之部分,受刑人則陳稱難以與其聯繫,然受刑人目前仍繼續以李瑾如當時提供之帳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目前已匯款10萬5000元,剩餘87萬5000元,將分29期,每期3萬元以清償,就此部分,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與鄭雅云、林詩淦、簡新富、郭岱詠、郭子光之協議書之影本及受刑人所製作之目前還款進度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固因經濟上之困難,未能遵期履行賠償條件,然亦已積極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繼續履行之協議,且就被告目前所賠償之金額,已達原應給付金額之七成以上,由此履行之情況,堪信受刑人有賠償被害人之真意,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等情形,應屬有別,自難徒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客觀情事,遽以推斷其主觀上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再考量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就鄭雅云、林詩淦、簡新富、黃淑芬、郭子光、郭岱詠之部分,已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獲保障,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衡以本件受刑人目前於活水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經理一職,有受刑人陳報之在職薪資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有穩定之工作,若撤銷緩刑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反使受刑人失去穩定之經濟來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將更難以受到填補。

(三)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