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智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2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智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因其無法按時執行保護管束,表示希請撤銷其緩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可認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智平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稱其不願受保護管束,亦不想服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並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明確表示希望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則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