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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N THI THANH TAM(中文名:韓氏清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63號、第11805號、第11806號、第11809號、第1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N THI THANH TAM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HAN THI THANH TAM(中文名:韓氏清心)與HOANG MANH HOA(中文名:黃孟和,由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08年間為男女朋友。緣黃孟和與劉屏生及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乙萱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乙萱仲介)之業務員梁致浩(黃孟和、梁致浩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罪刑確定),為使外籍移工得以取得居留證、自由在外工作,藉此獲取仲介費,且利用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之1第1項第2款「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前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20」之規定,劉屏生、黃孟和及梁致浩遂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3月12日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成立「天池企業社」(下稱天池,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欣晟企業社」(下稱欣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開隆企業社」(下稱開隆,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欣陵企業社」(下稱欣陵,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等4間無營業事實之空殼商號,由劉屏生擔任實際負責人。再由劉屏生蒐集不知情人等之資料,充作天池、欣晟、開隆及欣陵之本國籍人頭勞工,並以書面(第一次申報時),或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網站,在申報勞保時,虛偽登載附表一「人別」欄所示之人有任職於天池、欣晟、開隆及欣陵,及勞保月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再以反覆加退保之方式,使勞保局相關業務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本國籍人頭勞工不實加、退保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以虛增天池、欣晟、開隆及欣陵聘僱本國勞工人數,劉屏生再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引進外籍移工,該署承辦之公務員則依據天池、欣晟、開隆及欣陵登載於勞工保險局之員工投保總額資料進行審查後,進而核准外籍移工配額之招募許可。劉屏生、梁致浩及不知情之蕭偉丞並至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辦理天池、欣晟、開隆及欣陵之求才登記,製造虛偽不實之天池、欣晟、開隆及欣陵之勞資會議紀錄,營造天池、欣晟、開隆及欣陵無法聘得適當本國勞工之假象,再由黃孟和負責尋覓國內欲轉換雇主或有意願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

二、HAN THI THANH TAM為求在我國工作,即與黃孟和、劉屏生、梁致浩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梁致浩持天池、欣晟、開隆及欣陵商業登記函及商業登記抄本,上開求才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外籍移工所簽立之委託書、虛偽之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人申請書及前開不實之勞資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而行使之,使勞發署不知情之相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依據上開不實業務文書,認為天池、欣晟、開隆及欣陵有引進或聘僱外籍勞工之需求,進而核准外籍勞工配額,並核發聘僱許可函,嗣如附表二所示52名外籍移工即投保勞工保險於天池、欣晟、開隆及欣陵等商號,並自行在外打工,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外籍移工人數、保險、聘僱相關事宜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HAN THITHANH TAM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同案被告劉屏生、梁致浩、黃孟和、徐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李天池、陳汝昀、陳廷昀、陳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DINH THI THU NGA、NGUYEN VAN VIET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VU VAN TIEN、BUI THI THU HIEN、VO VAN BANG、HUYN

H THI MY THAO、NGUYEN THI QUYEN、NGUYEN VAN NGOC、LU

ON VAN NAN、NGUYEN THI PHUONG、LUU THI VONG、NGUYEN

VAN CAP、NGUYEN QUANG CHUYEN、NGUYEN TIEN THANH、HAMINH DANG、NGUYEN THI TRUONG、NGUYEN XUAN HAI、NGUYE

N HAM THANG、NGUYEN HONG ANH THU、DAO DINH XA、NGUYE

N VAN THUAN、NGUYEN VAN VIEN、VO THI HONG VAN、NGUYE

N VAN HAU、NGUYEN QUANG KHAI、NGUYEN VAN MANH、NGUYE

N VAN HAI、NGUYEN DINH DUOC、NGUYEN VAN THUAN、TRANMANH DUNG、黃則誌、李明華、陳建勳、江宏烜、陳怡臻、翁玉貴、陳彥澈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證人黃則誌提出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辦事處之說明書;

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109年2月4日保桃辦字第1091662303320號書函暨所附訪查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資料;行政院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天池企業社、開隆企業社、欣陵企業社、欣晟企業社第一屆第1次、第2次、第4次勞資會議紀錄及勞資代表名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證明書;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委託書;被告劉屏生製作之在職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臉書非法仲介案件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天池企業社、開隆企業社、欣陵企業社、欣晟企業社勞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屏生、梁致浩、黃孟和均明知各該勞工保

險申報、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籍移工在職證明書、勞資會議資料等文書內容虛偽不實,仍持以向勞發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聘僱許可並經獲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屏生、梁致浩、黃孟和前揭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單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屏生、梁致浩、黃孟和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在我國工作,率爾

聽令同案被告黃孟和指示,與其共同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持以向勞動部勞發署辦理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破壞主管機關管理外籍移工人數、保險、聘僱相關事宜之正確性,亦損及我國勞工之就業權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兼衡其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持各該虛偽不實之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籍移工在職證明書、勞資會議資料等文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獲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外國人申請居留或工作等事項,依相關法規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如遇有可疑個案,亦得加以調查,據以決定是否許可,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顯具實質審查權限,並非僅得形式審查,一旦要件齊備,即有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之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人別 1 天池企業社第一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及代表名冊 「林竺萱」 「翁玉貴」 「陳怡臻」 「林育嘉」 2 開隆企業社第一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及代表名冊 「陳佩樺」 「楊詩辰」 「陳彥澈」 3 開隆企業社第一屆第2次勞資會議紀錄 「陳佩樺」 「楊詩辰」 「陳彥澈」 4 欣陵企業社第一屆第4次勞資會議紀錄及代表名冊 「范姜秀妍」 「蔣浩凡」 「王凱軍」 「陳廷昀」 5 欣晟企業社第一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及代表名冊 「馮震邦」 「陳佩樺」 「葉奕新」 「李天池」 6 欣晟企業社第一屆第2次勞資會議紀錄及代表名冊 「馮震邦」 「陳佩樺」 「葉奕新」 「李天池」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

外籍移工於各企業社初次投保勞工保險之日期 編號 姓名 天池企業社 開隆企業社 欣晟企業社 欣陵企業社 初次投保日期 初次投保日期 初次投保日期 初次投保日期 1 韓氏清心 108/10/17 2 裴氏秋賢 108/10/24 3 黃氏美草 108/10/17 4 武文冰 108/10/17 5 阮氏權 108/10/17 6 武文進 108/10/17 7 阮如君 108/10/17 8 胡士慈 108/10/17 9 阮孟江 108/10/17 10 梁仲南 108/10/17 11 阮重世 108/10/17 12 談文功 108/10/17 13 范宏成 108/10/17 14 潘春專 108/10/17 45 阮文海 108/10/17 15 阮進成 108/11/22 16 阮文瑋 108/11/29 17 梁文南 108/12/26 18 阮光專 108/11/29 19 劉氏望 108/12/26 20 阮氏芳 108/11/29 21 阮文供 108/12/26 22 阮文越 108/12/26 23 丁氏秋娥 108/12/26 24 裴春常 108/11/29 25 阮文南 108/11/29 26 梅文北 108/12/26 27 阮文孟 109/02/20 28 阮光凱 109/03/12 29 阮文順 109/05/07 30 阮文后 109/02/20 31 武氏紅雲 109/02/27 32 陶庭社 109/02/20 33 阮文堅 109/04/30 34 阮韓勝 109/05/07 35 陳孟勇 109/02/27 36 范伯雄 109/02/20 37 黎黃交 109/06/11 38 阮唯慶 109/06/11 39 阮文孝 109/02/20 40 阮氏長 109/04/20 41 阮春海 109/05/11 42 何明登 109/09/03 43 阮宏英書 109/11/22 44 阮庭好 109/04/20 46 阮文海 110/01/20 47 裴文武 109/04/14 48 阮越黃 109/04/14 49 阮文貴 109/12/17 50 范文約 109/11/22 51 鄧玉安 109/04/14 52 阮文松 109/04/1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