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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緝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ANH(中文名:阮英)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甲○○ ○ ○○ (中文名:阮英)與乙○○因故發生糾紛,阮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9時2分許至同日19時34分許,以暱稱「NhụtAnh」,在通訊軟體LINE「玉玲挺適卓後援會」群組中(42名成員,下稱本案群組),①傳送告訴人之照片1張,其上並記載「請大家幫忙分享 這個人叫乙○○ 裝扮新住民的角色 來淘姊妹的好心借錢 錢借到 現在臉皮變厚了 不還 裝扮新住民的角色到處騙錢」等文字,②又接續於傳送乙○○與某位男子之照片1張後,發表「跟這個男人在一起」、「在外面簽賭」等文字訊息,使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傳述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 ○○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85頁、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會傳這些訊息,是因為之前告訴人乙○○有張貼關於我的不實文字,我是要向群組裡的人解釋告訴人欠我錢沒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客觀上有傳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但告訴人確實在婚姻期間與案外人吳安泰過從甚密,客觀第三人均會認為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所言應屬事實,主觀上並無誹謗犯意,且告訴人早在被告本案行為前即已離婚,因此被告傳述上開言論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26日19時2分許至同日19時34分許,以暱

稱「NhụtAnh」,在本案群組內傳送告訴人之照片1張,其上並記載「請大家幫忙分享 這個人叫乙○○ 裝扮新住民的角色

來淘姊妹的好心借錢 錢借到 現在臉皮變厚了 不還 裝扮新住民的角色到處騙錢」等文字,又接續於傳送乙○○與某位男子之照片1張後,發表「跟這個男人在一起」、「在外面簽賭」等文字訊息,使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緝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892卷第23至26頁、第63至65頁、第73至75頁),並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892卷第39至40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規範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所具體指摘告訴人「騙錢」、「簽賭」、「跟照片中的這個男人在一起」等言論內容,顯係暗指告訴人身涉不法詐欺、賭博犯罪或債務糾紛,或影射其男女交往關係不正當,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素行、信用、人際關係等形成負面印象及觀感,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誹謗性言論,此不因告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離婚,而有所不同,尤以離婚與否此類事務,屬人民依法受保障之個人資料,且依我國社會通念以觀,一般人對此通常低調行事,不願將之公諸於眾,被告利用此類事物具相當程度私密性而他人難以查證實情之特性,散佈真偽莫辨之言論,足以使人對於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乙情產生懷疑,客觀上顯已足以動搖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主觀上亦具誹謗之犯意,至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早在被告本案行為前即已離婚,故被告傳述上開言論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辯稱其本案犯行,係為向群組成員解釋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等語,核屬其動機表述,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自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㈢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本條項規定,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立法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在前揭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範圍外。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是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此際,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在本案群組所傳述之上開言論內容,顯屬涉及財務

情況、婚姻關係、人際往來等私德事項,衡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實無強令其揭諸自身私密領域事物以供他人評斷之正當理由,否則告訴人之隱私權將遭受過度侵害,是不論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屬實與否,依前揭說明,均無從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真實性抗辯規定,自無解於本案誹謗罪責之成立。辯護人一再聲請本院調查關於告訴人與案外人吳安泰共同經營按摩店及告訴人業已離婚等相關事證,欲藉此主張被告所述言論為真實,明顯對於前揭判決意旨存有誤會,尚無足採。

⒉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群組由形式上觀之,為選

舉活動之平台,所涉者幾乎都是在臺越南人或原越南籍女性,告訴人活躍於其中,其個人品行之良莠,並非僅涉及私德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本案群組當初是姊妹聊天用的群組,後來為什麼改名變成「玉玲挺適卓後援會」我也不知道,一開始這群姊妹拉我進群組,就是為了要聊我跟告訴人之間的事,我進入群組張貼完訊息後,就被踢出去了等語明確(見易緝卷第84頁),顯見被告在本案群組中之發言,僅有上開誹謗性言論,更遑論有何與其他群組成員就辯護人所稱之選舉事項進行討論之任何舉措,被告甚且對於群組名稱為何係「後援會」乙節毫無所悉,由此益見其主觀傳述上開言論之目的,顯與在臺越南人群體間之公共事務無涉,無非單純係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灼然甚明,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先後數次傳述誹謗性言論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19時2分許,亦有犯罪事實欄①所載行為,然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竟

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本案群組,傳述前揭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予共同朋友周知,藉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便利超商店員、需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87頁),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諒解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暱稱「Chị Ba Nguy

ễn」,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及公開頁面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

再指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均為被告所發布、傳述等語(見偵3892卷第27至29頁、第73至74頁、易字卷第96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之申請、註冊,並無實名制之要求,申請人甚且可隨意設定所欲顯示之使用者名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傳述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使用者名稱與被告有關,即遽認確係被告所為,而本案檢察官復未就Facebook暱稱「Chị Ba Nguyễn」使用者之個人資料、登入IP位址等為進一步調查,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廣為其等共同友人所知,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表意內容及形式亦未見有何足以確切與被告相連結之特徵,實無從排除此部分行為人並非被告之可能,此外,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復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補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時間(日期均為民國) 發布文字之場域 傳述內容 1 110年12月12日 15時許 「Hội Cô Dâu Việt Nam tại TaiWan!」Facebook社團 「乙○○有老公、兩個小孩,還在外面有情人,在外面有簽賭債,向朋友借錢,欠債不還(原文為越南文)」,並上傳告訴人之照片。 2 111年1月16日 22時30分前某時許 「Chị Ba Nguyễn」之Facebook公開貼文 「當妓女還惡人先告狀,利用姊妹的好心去騙錢養男人,不知羞恥,還要拿我的照片出來炫耀,當妓女以後簽賭又騙姊妹的錢(原文為越南文)」,並上傳告訴人之照片。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