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韋霖於民國101年間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之臻鑫開發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房屋買賣之仲介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韋霖明知未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8樓(下稱本案房屋A)之所有人委託仲介出售本案房屋A,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在上開企業社處所,向林秋雲佯稱其擬出售本案房屋A,致林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韋霖,另於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11日陸續匯款15萬元、13萬元、70萬元至陳韋霖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陳韋霖明知渠未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下稱本案房屋B)之所有人委託出售本案房屋B,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在上開企業社處所,指示不知情黃俊遠向張中嘉佯稱:其擬出售本案房屋B等語,並交付其簽署之金額130萬元支票1紙(票據號碼:AF0000000)予張中嘉,作為收受張中嘉給付買房頭期款之擔保,致張中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行繳納2萬元後,再分別於101年4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陸續匯款50萬元及78萬元至陳韋霖指定之不知情之臻鑫開發企業社經理黃俊遠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韋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銀行未通過林秋雲、張中嘉貸款為由,取消上開交易,逃逸無蹤,林秋雲(陳韋霖後有返還16萬元予之)、張中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韋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霖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9、240、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雲、張中嘉、證人黃俊遠、周宗生、劉建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6048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17、18、21、77、78頁,102年度偵字第16753號卷【下稱偵16753卷】第6頁及背面、第23、2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391卷第21、22、43、44、50至55頁),復有林秋雲與劉建中於101年4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秋雲101年4月24日授權周宗生之臻鑫開發授權書、林秋雲101年4月27日匯款15萬元、13萬元、101年5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101年4月27日頭款簽收單、張中嘉101年4月16日、18日匯款50萬元、78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發元大銀行支票號碼AF0000000號支票、101年4月14日張中嘉與石美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7月23日被告與張中嘉簽立之協議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元銀字第1140004111號函暨被告及黃俊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101年4月份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0至6
2、70頁,偵16753卷第8至11頁背面、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規定: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俊遠向告訴人張中嘉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張中嘉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金錢共130萬元予被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向告訴人林秋雲、張中嘉佯裝仲介出售本案房屋
A、B,致使告訴人林秋雲、張中嘉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本案房屋A、B,並交付購屋款項予被告,且金額非小,嚴重侵害告訴人林秋雲、張中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遲至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酌以被告經多次通緝,所造成司法資源耗損之情節,暨其背後所反應之法敵對意識,及與告訴人張中嘉成立調解,惟因目前尚未屆清償期而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金額及告訴人林秋雲、張中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參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手段、情節相似,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林秋雲詐得100萬元、自告訴人張中嘉詐得130萬元,共計23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16萬元予林秋雲,業據告訴人林秋雲陳述在卷(見他卷第21頁),故尚有214萬元未返還予告訴人林秋雲、張中嘉,又被告固與告訴人張中嘉成立調解,然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賠付(詳上述),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就上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1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李孟亭、李佳紜、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