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有關沒收之部分,顯係誤載,此觀原判決理由欄五、之記載即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 李健群犯教唆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李健群犯教唆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之本票貳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