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辰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辰於民國112年5月3日與朱玟瑜簽訂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由林威辰負責朱玟瑜承租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因雙方發生裝潢糾紛,朱玟瑜於同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終止本案契約之文字予林威辰後,林威辰明知已無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未經朱玟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且所施作之下列物品均已附合於本案房屋而喪失所有權,竟仍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未經朱玟瑜同意而進入本
案房屋內,接續損壞強化玻璃2片、廁所鏡子1面、梳妝區鏡子1面、房門1扇及木頭隔柵,致生損害於朱玟瑜。㈡於113年1月8日清晨1時50分許,未經朱玟瑜同意而進入本案
房屋內,接續在廁所馬桶、小便斗、洗手台、鏡子、地板磁磚、牆面磁磚等處倒入或潑灑固化防水漆,並以三秒膠灌入1扇房門之鑰匙孔,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朱玟瑜。
二、案經朱玟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威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33頁),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屋並毀損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毀損犯行,辯稱:我工程已經做完了,告訴人朱玟瑜不能無故把門鎖上不讓我進去,本案契約有載明若款項還沒有收齊,我施作物品的所有權還是屬於我,我有本案房屋的鑰匙和磁扣,是告訴人給我的,告訴人沒有說我不能進去本案房屋;我潑灑的漆是水性漆,用清水跟刷子就可以去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由被告負責告訴
人承租之本案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因雙方裝潢糾紛,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之文字後,被告明知所施作之下列物品均已附合於本案房屋,嗣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進入本院房屋內,接續損壞本案房屋之強化玻璃2片、廁所鏡子1面、梳妝區鏡子1面、房門1扇及木頭隔柵;又於113年1月8日清晨1時50分許,進入本案房屋內,接續於本案房屋之廁所馬桶、小便斗、洗手台、鏡子、地板磁磚、牆面磁磚等處倒入或潑灑固化防水漆,並以三秒膠灌入1扇房門之鑰匙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229至230頁,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142、266、291至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55至57、65至66、153至154頁,本院卷一315至33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工程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89、119至121、155至175、17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33至179、217至221、227至23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明知本案契約已經終止,告訴人並已明確拒絕其進入本案房屋,其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113年1月8日清晨1時5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主觀上有侵入住宅之故意:
1.查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傳送「我打算打官司」、「我跟律師約10點」、「打官司期間,現場都不能使用」,於同年11月13日傳送「沒關係走法律途徑」等文字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以「沒有共識就打吧」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171頁),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傳送「我倆合約已終止」之文字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及同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分別傳送「若你進入,我們會立刻提告」、「你強行進入已經違法請您自重」之文字予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5、217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在112年8月時已經請被告返還本案房屋鑰匙,被告也說返還了,當時被告說要打電話給房東,房東告知告訴人他非常困擾,因為被告有跟房東說要連他一起告,但房東都沒有幫被告開過門,房東有說1樓有一個小後門,正常被告不能從那裡進入本案房屋,但不知道被告是否從那裡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足認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告本案契約已經終止,雙方並有以民事訴訟之方式解決本案契約糾紛之意,顯見被告亦可知悉雙方糾紛將進入司法程序,告訴人已拒絕其進入本案房屋。
2.又被告於112年8月5日曾傳送「一樓有磁卡我跟他借」、「所以今天沒要清垃圾嗎?還是鑰匙借我,我弄好還你」,於112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傳送「剛打給房東了,他會配合」、「請房東開門,我們要進去拆東西」,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1樓是賣水果的,我請他幫我開門,賣水果的人不能決定我能不能進出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亦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進入本案房屋須經告訴人同意,不論是本案房屋之房東或他人,均應由告訴人同意方能協助開啟本案房屋1樓的門,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本房屋。
3.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鑰匙跟磁扣,都還在我身上,是告訴人給我的,告訴人中間有把鑰匙跟磁扣要回去一次,但後來討論完後又给公司,沒有要回去,告訴人沒有說我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後改稱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進入本案房屋是因為門沒關,就直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嗣後又稱我自己有鑰匙跟磁扣,我可以自由進去;1樓是賣水果的,我請他幫我開門,告訴人曾經要求我清理垃圾,所以同意我以借磁卡方式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可見被告關於告訴人究竟有無取回鑰匙及磁卡、如何能進入本案房屋等供詞一再反覆,亦與前述證據及認定不符,足證被告確實明知其已無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而仍為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主觀上確有侵入住宅之故意無疑。
㈢毀損部分:
1.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8日損壞之物,部分屬原有之設備,部分因附合在本案房屋而由告訴人取得使用權,客觀上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與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參照)。②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損壞之強化玻璃2片、廁所鏡子1面、梳
妝區鏡子1面、房門1扇及木頭隔柵,均係由被告所裝設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而強化玻璃2片、廁所鏡子1面、梳妝區鏡子1面及木頭隔柵,依常情,均係黏貼於牆面或固定於地板,已附合於本案房屋;另房門1扇,係鑲嵌、固著於本案房屋之門框,物理上須以五金器材搭配相關零件裝設於本案房屋上,具固定性及繼續性,非利用工具、施以外力無法使之與本案房屋分離,且依房門之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均係共同發揮房屋一般供人居住使用基本功能,故一般房屋之使用均包含房門在內,而房門經拆除移走後,本案房屋區隔內外之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門扇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該房門亦無單獨存在之使用價值,堪認房門於裝設後,亦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於安裝後已附合於本案房屋,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所及。又被告於113年1月8日倒入或潑灑固化防水漆之本案房屋內之廁所馬桶、小便斗、洗手台、鏡子、地板磁磚、牆面磁磚等處,其中馬桶及地板磁磚係被告所安裝,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已附合於本案房屋,其餘小便斗、洗手台、鏡子、牆面磁磚及鑰匙孔遭被告灌入三秒膠之1扇房門,均係原有之設備,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是被告所毀損之物,依上揭說明,部分屬原有之設備,部分因附合在本案房屋而由告訴人取得使用權,客觀上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2.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毀損罪之損壞行為:①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 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抑性。
②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將強化玻璃2片、廁所鏡子1面、梳妝
區鏡子1面破壞,使之產生破洞、邊緣破損或裂痕,木頭隔柵則從中間斷裂,房門之門片破損及門把向下彎曲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至83、89頁),是被告之行為已使上開物品之外形改變,並喪失或減損其功能。另被告於113年1月8日倒入或潑灑固化防水漆之本案房屋內之廁所馬桶、小便斗、洗手台、鏡子、地板磁磚、牆面磁磚等處,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遭被告潑漆之洗手台、小便斗、馬桶已無法正常使用,可能會很低的流速,門片也被潑漆,直接拆掉,原本的廁所現在只能作為儲藏室使用,而被點上三秒膠的門已被封死,只能拆除換一組新的;洗手台、鏡子等物被潑漆後,專業人員說無法去除要重新換掉,後來協助清潔的工人也說沒救,因為被告上了油漆以外,又上了一層固化防水漆,並直接從面盆澆進去;被告分別潑灑粉紅色、深粉紅色、白色乳狀漆在小便斗、馬桶、地板、門片、洗臉盆,導致小便斗、馬桶都有堵塞,無法正常沖馬桶或無法正常排水;曾經有請水電、油漆、清潔專業人員來看,詢問之後都說沒救了,有些地方完全弄不乾淨也弄不掉,馬桶和臉盆無法正常使用,所以就變成儲藏室;曾經試過用菜瓜布或水去清,有些清得掉,有些完全去除不掉;被告潑漆完有問細清的人員,細清的人員也說清不掉,馬桶、面盆完全弄不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另自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潑灑的漆確實有深粉紅色、淺粉紅色及白色等漆(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被告所潑灑的漆如果能夠順利去除,證人自無須將廁所作為儲藏室使用,是被告辯稱於於113年1月8日清晨1時50分許潑灑的漆是水性漆,用清水跟刷子就可以去除等語,自難憑採。故可認廁所馬桶、小便斗、洗手台確因被告之行為而有堵塞,鏡子映照之功能亦有減損;又磁磚除防水功能以外,因磁磚之種類繁多,裝潢時均會就顏色、花樣特別挑選,告訴人本案房屋裝潢所使用之磁磚亦有曾就磁磚之外觀進行挑選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本案房屋內之磁磚具有美觀之功能,是被告潑灑無法完全去除之漆,將減損磁磚之美觀功能;另被告以三秒膠灌入房門之鑰匙孔後,房門因此無法正常使用,亦無疑義。綜上,被告之行為確實均已使上開財物之功能減損,而該當毀損之客觀行為。
3.被告為毀損行為時,主觀上亦明知係毀損他人之財物,具毀損故意:
查本案契約第11條載明「所有權歸屬:工程完工後,在甲方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追加款項時,本工程內之任何成品或半成品,縱經附合、混合、混同或加工,乙方仍得隨時逕行或請求甲方分離予以取回,分離後各物所有權均仍歸屬乙方所有;甲方須負保管之責。如甲方拒不付款;則乙方有權於催告後將等值之貨品收回,甲方不得異議。在此期間,貨品如遺失或損壞,須由甲方負責,不得拒不付款」,載明本案裝潢工程施工後經附合之物,被告得隨時逕行或請求告訴人分離,「分離後」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換言之,「分離前」已因附合而屬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並由承租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取得處分之權利,而被告係擬定本案契約之人,亦明知依照本案契約,分離前物品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頁),可認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113年1月8日清晨1時50分許毀損本案相關財物時,均明知該物非其所有,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
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二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設立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
室,為有承攬裝潢工程經驗之人,明知裝潢發生糾紛勢所難免,且如有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而於承攬與告訴人間之裝潢工程後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雙方間之糾紛,盡速化解雙方看法之歧異,反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房屋後,進一步毀損其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擴大紛爭,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一再以其所擬定之本案契約第11條作為抗辯理由,惟細譯該條款之內容,乃是於工程「確定完工」後,用於保障承攬人即被告之條款,惟本案工程既已發生「是否完工」之糾紛,被告自不得援引該條款內容作為惡意侵入住宅及毀損住宅內物品之理由,況依被告之解釋方式,無異將該民事契約條款作為刑事犯罪之豁免事由,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