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星圖案金飾手鍊壹條及黑色墜子之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進財與陳采菲(原名:陳秀卉)前為同事關係,合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2人分用該房屋之不同房間,詎李進財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陳采菲未上鎖之房間內,翻動床底下之藍色行李箱,見該行李箱內有金飾盒子,遂徒手竊取放置於金飾盒子內之星星圖案金飾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黑色墜子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8萬元)後離去。嗣經陳采菲於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返回上開合租處之房間內,見行李箱遭翻動而檢視其內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112年8月間有進去告訴人陳采菲之房間,並

翻動告訴人之藍色行李箱及其內金飾盒子,且將該金飾盒子打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去告訴人房間找印章、合約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原合租於本案租屋處,2人分用不同

房間,被告確於112年8月1日至同月1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進入告訴人之房間,並翻動告訴人之藍色行李箱及其內金飾盒子,亦將該金飾盒子打開,其後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12時許返回其房間,見房間內擺設遭移動,且原置於金飾盒子內之星星圖案金飾手鍊1條及黑色墜子之黃金項鍊1條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9頁、121頁背面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7頁背面、123頁、本院易字卷第210至216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其遭竊金飾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29至83頁背面、125、1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的星

星圖案金飾手鍊1條及黑色墜子之黃金項鍊1條失竊,我確定搬到租屋處後,星星圖案金飾手鍊都是放在藍色行李箱,沒有拿出來過,黑色墜子之黃金項鍊配戴後也會放進去,都有獨立盒裝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210、211頁),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所示,告訴人行李箱內有6個裝盛飾品之包裝盒、亦有其他裝盛飾品之包裝袋(見偵卷第66、71頁),可見告訴人上開行李箱內裝盛飾品之盒子、袋子眾多,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菲並未乘機誇大失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菲所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足信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菲證述關於其星星圖案金飾手鍊1條及黑色墜子之黃金項鍊1條失竊乙節為真實。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跟

被告都有租屋處的鑰匙,我房間的門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211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租屋處沒有遭竊過,也沒有發現遭人入侵過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背面),而本案租屋處確未發現遭破壞侵入痕跡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查(見偵卷第31頁背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合租之房屋,2人均有鑰匙,且租賃期間沒有遭竊紀錄,亦無遭他人闖入,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翻動告訴人之行李箱、打開其內金飾盒,從而,既僅有被告出入告訴人之房間,並打開該藍色行李箱內之金飾盒,而告訴人之星星圖案金飾手鍊1條及黑色墜子之黃金項鍊1條失竊,亦經認定如上,是告訴人遭竊之本案物品為被告所竊甚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情置辨,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當時去

告訴人的房間,只是為了看公司的資料有無遺漏在她的房間,當時有看過這些金飾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雖先供稱:我進去告訴人的房間,有看到盒子,但沒有打開來看,我沒有看到手鍊、掛鍊等語,然經檢察官告以「告訴人之行李箱、金飾盒均有被告指紋」,並詢以:為何尋找A4大小文件,需要打開小盒子?被告始答稱:我有打開小盒子,我想說裡面是否會有公司的名片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嗣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問及契約書明顯不可能在盒子裡面,有何意見?被告則改稱:我是要去確認是不是有印章、合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再供稱:我是為了找印章跟契約書,所以打開藍色行李箱內裝金飾的小紙盒,我有看到類似告訴人失竊的金飾,但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提供的照片上所示之金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4、225頁)。依上開被告供述之內容,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原稱只有要找公司資料,且有看過金飾,但於偵訊時則先改稱沒有打開盒子、沒有看到手鍊、掛鍊,經檢察官告以告訴人之行李箱、金飾盒均採得其指紋後,始改稱有打開盒子,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又稱是為了找印章,所以打開盒子,且有看到類似告訴人失竊的金飾,顯見被告對於進入告訴人之房間所尋究竟為何物、是否有打開告訴人裝金飾的盒子、有無看過告訴人的金飾,前後所述均不相同,是被告所陳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⒌雖被告又辯以要找合約書、印章,所以翻動告訴人的行李箱

及其內金飾盒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合租本案租屋處,被告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又被告為房屋仲介,從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張建民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69至6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14、217、218頁),是依被告之職業經驗,應知悉任何人於租賃期間內,不得擅自進入他人承租使用之個人房間,基此,縱被告確為尋找公司文件、物品,然其既有告訴人聯繫方式,卻未與之聯繫並取得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之房間並翻找物品,其行為已有可議。

⒍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會把

業務交給我的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及承租人的印章放在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5、2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陳采菲任職之鎮信不動產經紀限公司負責人張建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采菲有保管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及承租人的印章,但這些資料是公司資產,應該要放在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相符,可知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及承租人的印章係置放在公司,而非在告訴人之房間,是被告辯稱其翻找告訴人的行李箱是為了找合約書、印章等語,亦難採信。又證人張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陳采菲因業務疏失離職,我請被告找一下還有沒有資料是陳采菲沒有繳回的,但我沒有印象有無向被告詢問公司印章是否有在陳采菲房間,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跟我回報找尋結果或被告有無繳回印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220頁),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我自己主動要去告訴人房間找契約書跟印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足見證人張建民僅要求被告確認有無告訴人未交回公司之資料,而無要求被告至告訴人房間翻找公司之資料、物件,且證人張建民既無印象被告是否有告知尋物之結果,衡以公司物件如失而復得,身為負責人之證人應可有清楚記憶,由此益徵被告徒稱去告訴人陳采菲房間是為了翻找公司資料,並稱有找到公司印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71頁),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8頁),暨衡以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詳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星星圖案金飾手鍊1條(價值3萬元)及黑色墜子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8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