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玲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陳玲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黃文令。陳玲因不滿黃文令未按時繳納房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先在本案房屋外敲門要求黃文令外出討論房租事宜,迨黃文令離開本案房屋時,陳玲為使迫使黃文令繳交房租,即當黃文令之面,持備用鑰匙插入鑰匙孔欲將本案房屋上鎖,惟因陳玲無法覓得正確之備用鑰匙而無法上鎖,嗣經黃文令報警到達現場處理,陳玲因而未能遂行,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告訴人黃文令繳房租所以才假裝上鎖,但我沒有鑰匙鎖門等語。
經查:
⒈被告出租本案房屋與告訴人黃文令,被告因告訴人遲繳房租
,於112年6月12日晚間11時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至上址要求告訴人繳交房租,而被告為使告訴人繳交房租,即當告訴人之面持備用鑰匙欲上鎖告訴人所承租本案房屋之房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12、45-47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鎖門之目的,無非係為逼迫告訴人繳交房租,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再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側錄影像(見本院訴易卷第109-110頁),告訴人向被告表達:「我現在要進去可以讓路嗎?」等欲進入本案房屋之意時,被告除持續找尋備用鑰匙嘗試鎖門外,更以:「不好意思喔,沒辦法讓,這是我家」、「你房租都不繳了,這是你的房子嗎?蛤?跟我講這是你的房子嗎?你房租都不繳了,這是你的房子嗎?」等語回應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欲以鎖門之方式,拒絕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其目的係為逼迫告訴人繳交租金之意甚明。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持袋內裝有數把備用鑰匙逐一嘗試鎖門,
過程中與被告同行之男子亦協助被告找尋備用鑰匙鎖門,惟最終仍未覓得正確之備用鑰匙而作罷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一再在袋內找尋正確之備用鑰匙試圖上鎖,其目的確係為上鎖本案房屋之房門,可認被告並非假裝鎖門,蓋若被告意在假裝鎖門,以作勢鎖門即可,豈有與其同行之友人不斷在所攜帶之袋子內尋覓備用鑰匙逐一嘗試鎖門之必要,顯見被告上開舉措係要鎖門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係為假意鎖門之詞核無足採。
⒋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房屋已遭鎖上,惟依據前開
勘驗結果,被告未能覓得正確之備用鑰匙而未能上鎖,且員警到場時亦僅能確認房門係關閉狀態,並無法確認本案房屋之房門是否已遭到上鎖,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則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已上鎖,自無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是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即可認為被告已將本案房屋鎖上。
⒌本案被告雖欲鎖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然因被
告無法覓得正確之備用鑰匙,且員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將告訴人鎖在門外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然尚未生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認應被告行為已達強制行為之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強制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強制未遂犯行,並未變更起訴罪名,僅係將行為態樣更為未遂,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租賃糾紛,竟率爾為本件強制
未遂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自由權,實有不該;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