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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蒂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蒂原為良福保全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9月期間派駐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義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擔任該公司保全人員。緣義芳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因黃蒂不服從義芳公司之指示,義芳公司因而請良福公司派員到場處理,更換不適任之黃蒂,並要求其離開義芳公司廠區守衛室(下稱本案地點),詎黃蒂受義芳公司工安課課長邱進隆及良福公司指派到場之陳華祥之離開義芳公司要求後,竟基於留滯建築物之犯意,拒不離去而仍滯留於本案地點內。嗣經義芳公司報警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下稱蘆竹分局)員警林冠丞、林俊良、陳俊延、何佳哲到場,並再次確認義芳公司要求黃蒂離開之意願後,員警何佳哲即告以黃蒂應即時離開,並以手拉黃蒂手部之方式行使強制力要求黃蒂離開本案地點,詎黃蒂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擠員警何佳哲之胸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蒂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留滯於本案地點內,並於該地點就其不應離開等事項與到場員警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留滯建築物、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義芳公司已經有些爭執,我想要蒐證、收拾個人物品後才離開;我也沒有主動去攻擊員警,是員警要拉我出去時,自行拉我的手去撞員警自己的身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義芳公司因職務指示問題發生爭執,義芳公司因而請良福公司員工陳華祥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義芳公司,惟被告仍滯留於本案地點內,嗣員警林冠丞、林俊良、陳俊延、何佳哲經義芳公司報警後到場,並再次確認義芳公司要求黃蒂離開之意願後,員警何佳哲即告以被告應即時離開,並以手拉被告手部之方式行使強制力要求被告離開本案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義芳公司工安課長邱進隆、證人即良福公司員工陳華祥、證人即到場員警何佳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127至129頁,易字卷第120至1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刑案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61至64頁、73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留滯他人建築物部分:

1、被告因不服從告訴人義芳公司職務之指示而在本案地點與義芳公司員工發生爭執,經義芳公司報警並請良福公司指派證人陳華祥到場處理,期間表示已經報警,並明確要求被告離開義芳公司廠區,但被告並未離去,經到場之蘆竹分局員警多次命其離去,仍不離開上開地點等節,業據前揭證人邱進隆、陳華祥、何佳哲均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蘆竹分局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屬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一致,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字卷第81至83頁,易字卷第66至71頁),是義芳公司確有透過證人邱進隆要求被告離開該建築物,而被告聽聞後仍未離開等事實,應屬明確。

2、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罪,固係以行為人受居住權人退去之要求後,無正當理由,仍消極滯留該地不退出為其要件,惟行為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尚未退去之前,是否即為「消極滯留」之情,仍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之。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到場員警到場後,先向義芳公司工安課課長邱進隆確認是否要求被告離開本案地點、是否正式提出刑事告訴後,正式告以被告關於義芳公司要求其立即離開本案地點之意思,並且明確向被告表示若仍滯留義芳公司廠區內,將實施強制力將被告帶離本案地點等詞,惟被告經員警明確說明後仍對員警以「你實施看看」、「你們還沒有把資料抄好,憑什麼叫我」、「那就叫他對我提告」等詞,拒絕離開義芳公司廠區,最後係經員警以強制力帶離上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66至71頁)在卷可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被告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已明確向被告明確表達「請你離開,貴公司也派接替的人來了,請你離開」、「這裡是義芳的工廠,私人土地,請你離開」;到場員警亦明確告知被告:「小姐,人家既然請你離開了就走,好不好」、「這是人家的工廠,人家要求你離開就是要離開」、「你已經不是這邊的警衛了,他剛剛講的很清楚」、「義芳化學工廠要求你離開,請你現在這邊離開」等語,顯見縱使雙方正在爭執,告訴人公司之員、到場員警已屢次明確清楚地表達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明知此情,卻未有任何動作,仍滯留在本案地點內,持續約7分鐘左右,被告亦有向告訴人公司員工及到場員警稱「我今天是一整天的薪水,我是一整天的警衛,有什麼資格叫我離開」等不理性之言詞。綜上各情以觀,可證被告主觀上顯然係欲以滯留本案地點內方式,強要告訴人公司立即給付其所稱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資料,且在警察到場要求其離開後,持續待在本案地點內至少長達7分鐘等情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公司有同意其可以先行收拾個人物品、抄寫資料後再離開云云,顯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卷內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留滯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與義芳公司發生爭執留滯義芳公司廠區內,其後經到場員警實施強制力帶離義芳公司廠區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員警何佳哲強制驅離被告,是否屬執行公務之行為?員警驅離被告期間,被告有無徒手推擠員警何佳哲胸口之行為?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2、員警將被告從案發處驅離之行為,屬執行公務行為:⑴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

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

⑵被告因持續留滯本案地點拒不離開,經到場員警

研判其可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建築物罪嫌,並向告訴人公司員工確認提出告訴後,因此將被告拉離本案地點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認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留在該處,經告訴人公司要求退去仍無故留滯,顯已該當於留滯建築物罪之現行犯,則警方強行將被告從本案地點驅離之舉,當屬執行公務無訛。

3、員警何佳哲執行以強制力將被告自本案地點驅離之公務時,被告確有對其胸口位置推擠舉止:

⑴證人何佳哲結證稱:我到場了解狀況後,得知義

芳公司要求被告要離開廠區,但被告不願離開也不願意聽到場員警的說明,我有先勸被告配合離開,但被告仍不願離開,其實被告這樣僵持在現場也好幾個小時了,義芳公司很困擾,所以我最後向義芳公司的工安課長確認要求被告離開、提出告訴的意思後,就正式要求被告離開,並告知被告若不配合會實施強制力驅離,由於被告仍不配合,所以我拉被告的手,想要把被告拉出本案地點,但被告就立刻用手部用力向我胸口的位置推擠過來,也有撞到我的密錄器等語(見易字卷第121至123頁)。核與證人邱進隆證述:員警到場後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一直拒絕,警察只好強制被告離開,但被告就有反抗、推擠警察,有一些肢體的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26頁),互核尚稱一致。

⑵再被告遭員警何佳哲拉出本案地點時,被告即以

右肩身體往前的力量,以手部推擠員警,密錄器畫面並因此發生劇烈晃動、畫面歪斜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到場執行勤務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卷附密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1頁),是認證人何佳哲所證:遭被告用力推擠胸口等經過,均屬實情。

4、被告上述揮打員警、持尖銳物品刺員警、踢員警之行為,確係出於妨害公務犯意:

被告自陳:我不離開本案地點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告義芳公司的人,我需要蒐證,也需要收拾自己的私人物品等語。惟證人陳華祥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直屬主管,我接獲通知到場後,有安撫、勸說被告要配合先行離開,至於後續如何執勤工作的事就再來安排,但被告就是一直不聽,到處打廠區裡的電話,同時手持手機對著在場的人錄影的樣子,感覺上就是在挑釁、要製造糾紛,當時被告已經造成義芳公司廠區的門禁塞車了,員警向義芳公司再度確認要求被告離開後就正式請被告離開,我就看到被告被帶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28至129頁)。足見被告斯時受僱於良福公司,其直屬主管陳華祥到場已同意就後續事項再為協調處理,況比對證人邱進隆、陳華祥之證述內容,可知在場之人均未應允提供被告所稱之資料,至為灼然,被告知悉到場之員警係因告訴人公司要求其離開本案地點遭拒而執行公務,仍在員警將其拉離本案地點時用力推擠員警,顯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其所為顯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5、綜上,被告前開置辯顯屬無稽,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建築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留滯建築物、妨害公務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細故,然被告未思以理性面對,並透過合法之途徑解決問題,竟為本案留滯建築物之犯行,影響告訴人公司對私領域空間管理之行使,更對到場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以推擠胸口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本案所受損失或表達歉意,實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有母親需要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