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2為朋友關係,民國111年間,A05協助A02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以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方式申辦貸款,分期付款之商品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2應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按月攤還8,250元,共分50期(下稱本案貸款)。又A02於112年7月間擬提前結清本案貸款,遂委請A05代為辦理還款事宜,詎A05並無代A02向裕富公司結清本案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2佯稱其可協助向裕富公司結清本案貸款,惟提前結清本案貸款需額外給付違約金等語,致A02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A05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以作為償還貸款之用,惟該等款項旋遭A05提領、轉匯一空而未有代A02償還分毫上開貸款。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對此有所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0頁至18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收受告訴人A02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所匯入本件郵局帳戶、本件連線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的意思,伊是在網路上尋求他人代辦本案貸款還款事宜,伊也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交付對方,但對方沒有去結清本案貸款,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02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協助告

訴人A02向裕富公司申辦本案貸款,嗣於112年7月間,告訴人A02委請被告代為向裕富公司辦理結清本案貸款後,告訴人A02便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本件連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易字卷第68頁至74頁、180頁至184頁、188頁至19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51頁、81頁至83頁、117頁至119頁;易字卷第167頁至18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件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至19頁、23頁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頁、46頁)、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55頁至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6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張(偵卷第95頁)、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偵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A02向裕富公司申辦之本案貸款,並未全部清償,且

遭裕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061號民事裁定(偵卷第53頁、54頁)、裕富公司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偵卷第101頁至10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既有收受告訴人A02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本案貸款卻仍未全部清償,足證被告並未有代告訴人A02向裕富公司結清本案貸款無訛。

㈢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有資金需求

,加上有在網路上看到高中同學即被告貼文表示其任職於貸款公司,伊就跟被告詢問貸款事宜,被告後來就協助伊向貸款公司申辦貸款。嗣後因伊有資金可以提前結清,伊就再次請被告協助伊結清貸款,伊就有跟被告說大概剩餘多少款項未償,被告就說要幫伊詢問,後來被告就有叫伊將款項轉給被告。伊便分次將款項從伊的帳戶轉匯給被告,後續被告有說可能會有違約金,伊就有再匯3萬元的違約金給被告,伊總共匯了約30餘萬給被告,被告也知道這些錢是伊要用於結清本案貸款的,伊有再次跟被告確認,直到伊收到本票裁定,伊才知道本案貸款實際上沒有清償等語(易字卷第167頁至180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允諾告訴人A02,可協助其提前結清本案貸款,更有要求告訴人A02匯款結清本案貸款之金額及違約金給被告,而告訴人A02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自可證告訴人A02所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告訴人A02作為委請被告代其結清本案貸款及給付違約金所用。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所用為何云云,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A02於112年9月間所匯款之3萬元是違約金等語(偵卷第111頁),並衡酌偵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本院審判程序更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正確,且亦核與告訴人A02上開證述稱其將結清款項全數轉匯被告後,有再匯款給被告3萬元用以支付違約金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應較為可採。是告訴人A02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確係被告要求告訴人A02支付之提前結清之違約金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再者,觀諸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件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5頁、30頁),可見告訴人A02所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經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分別提款17萬元、7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另行轉匯他處,且被告並無替告訴人A02向裕富公司結清本案貸款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已足推認被告不僅未將告訴人A02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於結清本案貸款,反將該等款項另行挪為他用並轉匯他處,顯見被告起初即無代告訴人A02結清本案貸款之真意。從而,被告既沒有協助告訴人A02結清本案貸款之意思,其卻仍允諾告訴人A02並要求其匯款結清金額及違約金,自堪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在網路上覓得一位代辦跟伊表示可以協助結清本案貸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對於所謂之代辦其真實年籍、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或

對方之名片,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實則是否真有此人存在,即屬可議。被告固有提出其與所謂代辦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易字卷第77頁),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伊的手機先前因車禍損壞,故沒有其他與該代辦之對話紀錄等語(易字卷第191頁),則該對話紀錄擷圖究竟是如何取得,不免令人存疑。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使用電腦軟體或AI人工智慧模擬、生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利用不同手機或門號申設不同通訊軟體帳戶進行對話,均非難事,是本案在未能核對實際存在於通訊軟體之原始對話紀錄的情形下,實難僅憑此一來源不明之對話紀錄擷圖,即認定該份對話紀錄內容確係真實發生,自難以此推論該對話紀錄擷圖中與被告通訊之人確實存在。

⒉再者,倘被告真有將告訴人A02所匯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他人

代為結清貸款,依照一般金融交易常情,因現金交易未若匯款、轉帳會於金融機構留存交易紀錄,故未免交易爭議或口說無憑,交易實務上多會開立書面記錄證明他方確有收受現金,且被告亦自承:伊於110年間從事當鋪工作就有接觸過貸款業務等語(易字卷第70頁),足徵被告對此等金融或借貸常識,當有所了解。惟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清償證明、收據或其他書面文件,以證明其確有交付現金給他人用以結清本案貸款。被告雖辯稱:對方說不會有付款證明,伊知道結清本來就不會有證明等語(易字卷第70頁、70頁、183頁),然本案告訴人交付給被告用以結清本案貸款之金額已逾30萬元,並非低微,縱未能當下提出正式的結清或付款證明,理當應能拍攝照片、簽立收據或甚傳送相關訊息、簡訊,已表示對方已如數收訖,惟被告就此等相關證據,亦付之闕如,是其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伊在告訴人A02匯款過來後,伊就全數領出,並在伊的戶籍地將現金全數交給代辦云云,然查,被告於告訴人A02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僅有分別提款17萬元、7萬元,其餘款項均轉匯他處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相悖,亦無可採。又假如該代辦確有前往被告戶籍地向被告收取現金,理當於抵達被告戶籍地當下與被告聯繫會面,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跟伊聯絡,有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等語(易字卷第190頁),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代辦之對話紀錄擷圖(易字卷第77頁),除可見被告與代辦相約交付款項之時、地外,代辦並未再有任何回應或電話聯絡,益證被告所稱其有當面交付現金給他人代辦結清本案貸款乙情,實有可疑⒊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相關事證未合,亦有多處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本案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對告訴人A02實施詐術,致其不疑有他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連線帳戶,再為被告提領、轉匯一空,均係侵害告訴人A02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A02為朋友關係,以向告訴人A02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結清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A02不疑有他而交付財物,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6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128-1頁、128-2頁)為證。佐以被告先前曾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頁、14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詐得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590元,需扶養5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各一名,尚有負債經濟吃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32萬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2萬元等節,有前揭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6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128-1頁、128-2頁)為證,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扣除其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之部分外,尚仍有20萬7,0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2,自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之12萬元部分,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乙節,業經告訴人A02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79頁、180頁),堪認被告就該12萬元之賠償應會依約履行完畢,倘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2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2年8月2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3 112年8月2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3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3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3日16時16分許 2萬7,000元 8 112年9月8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合計 32萬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