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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鈞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建鈞對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機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不詳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李」或「12」之人購買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為乙○○所有,於108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市區○○○○○○號碼為SD25BB-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本案機車),以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12年8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忠孝西路口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建鈞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2至4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不詳車行,以1至2萬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李」或「12」之人購買本案機車作為代步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內壢某車行擔任白牌計程車時,向車行的同事「小李」即「12」購買本案機車,「小李」即「12」說本案機車尚有貸款未清償,故便宜出售,待貸款清償完畢後即可過戶,伊不知本案車牌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以及被害人乙○○所有之本案車牌於1

08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市區遺失,嗣遭懸掛於本案機車上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8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0、51至53頁,本院易卷第39至45、65至73頁),核與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XQ-773)、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12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30020385號函暨所附陳報單、調查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至29、33、35、39頁,本院易卷第49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車行」、

「小李」、「12」等任何佐證資料,則其所辯已顯乏所憑;而普通重型機車需領有合法牌照始得上路駕駛,車輛所有人並應按相關規定進行車輛檢驗、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費,如將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需辦理車輛牌照之過戶手續,以明辨相關稅費繳納及法律行為之義務人,此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悉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40歲,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從事工地及外送工作等工作經驗(見本院易卷第45頁),對於如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非車輛所有權人,又不能提出相關權利文件,且除收受現金外,對於權利移轉、稅費負擔等車輛買賣之必要細節均無約定,則其所售車輛顯屬來路不明,有屬贓物之高度可能等情,要難諉為不知。然就本案機車之買賣事宜,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是在桃園市路○○區○○路○○○○○○○號「小李」之人以2萬元購買本案機車,車行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小李」詳細年籍資料,只有口頭契約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訊中自陳:本案機車是在內壢白牌車行跟同事「小李」買的,我不知道「小李」的真實姓名及電話,平時在白牌車行都用無線電聯繫,沒有買賣契約,「小李」說他還有貸款要繳,繳完才能過戶給我,我沒有查詢本案機車所有人為何,我以為是「小李」的車,我想說我跟「小李」在同車行工作,所以他才算我比較便宜,「小李」有給我看一張貸款的收據,名字是在貸款的租賃車行名下等語(見偵緝卷第39至40、51至5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當時在內壢的白牌VIP計程車車行,沒有公司登記,我大概做了1個多月,本案機車我是跟當時車行的同事「12」買的,他說本案機車是貸款車,貸款付完就可以過戶,「12」有給我看行照,登記的車主是一間公司,後來我想要過戶的時候,「12」沒有做車行了,我也找不到他,我當時是覺得「12」沒有在用本案機車所以才賣比較便宜,「12」就是我偵查中所稱之「小李」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對於出賣本案機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全無所知,其既未向賣方留存聯繫方式,亦未索取任何買賣契約或車輛權利文件,對於本案機車之稅費負擔更係毫無約定,且如依其所述,伊甚明知「小李」或「12」並非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將本案機車售予伊,買賣過程亦與一般正常車輛買賣流程完全不符,是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乙節,自應有所預見,卻仍為貪圖較低之價格,而購入本案機車,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收受贓物罪,雖非妥適,惟故買贓物

與收受贓物同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範之贓物罪,二者僅是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既有代步之需求,不思自合法管道購買所需,反為求自身利益而故買贓物,助長竊風,對社會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所竊贓物已經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及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本案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