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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正杰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書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桃園區中正五街166之4號5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址,後續上訴人即被告江正杰(下稱上訴人)於114年5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可認本案判決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上訴人於具狀提起上訴後,因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此裁定另於114年7月2日由寄存送達於上開二址,是亦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01頁、第203頁);惟上訴人迄今未補上訴理由,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陳報蘇哲緯為其送達代收人,然被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生合法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是本案是否合法提起上訴之時點與送達合法與否等情,仍應以對被告之送達認定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