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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興

蕭茹萍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興無罪。

蕭如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興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前擔任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達電子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3日更名,下稱昌達公司)負責人;被告蕭茹萍為被告林進興之配偶,前擔任昌達公司採購、財務及行政主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進興指示被告蕭茹萍自昌達公司申辦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分別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李正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自B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無錫昌怡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昌怡達公司)在中國大陸江蘇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昌怡達公司帳戶),藉李正祺之名義投資昌怡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昌達公司之款項。因認被告林進興及被告蕭茹萍(下稱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之供述、證人李正祺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凱於偵查中之供述、A帳戶交易傳票、B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2174號函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昌怡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昌達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證人陳昭凱106年11月15日主旨「106年股東會議Summary0000-00-00」電子郵件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蕭茹萍辯稱:當時匯款的原因我不清楚,是被告林進興要我匯款的等語;被告林進興辯稱:因為當時昌達公司股東會會議結論就是要在大陸設立昌怡達公司,李正祺要擔任昌怡達公司負責人,依照大陸那裡的規定,登記誰是負責人,就必須由那個人的帳戶匯款,所以我請被告蕭茹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A帳戶匯款到證人李正祺之B帳戶,再由B帳戶匯款至昌怡達公司帳戶內,我沒有侵占昌達公司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進興有指示被告蕭茹萍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自A帳戶轉帳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B帳戶,李正祺又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自B帳戶轉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昌怡達公司帳戶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24號卷【下稱他924號卷】第389至399頁;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456號卷【下稱他4456號卷】第18至20頁;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975號卷【下稱他卷】第235至240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54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6頁、第189至193頁、第315至318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0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7至5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號卷【下稱易卷】第23至34頁、第117至135頁、第191至195頁、第293至298頁),核與證人李正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4456號卷第8至10頁;他卷第95至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昌達公司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昌達公司增資後股東名冊、104年間匯款至B帳戶之匯款單據、昌怡達公司之工商資料;李正祺所提之B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2174號函暨所附摘要欄代號說明及B帳戶之匯出匯款水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6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他924號卷第17至27頁、第30至33頁;他4456號卷第13頁;偵卷第261至262頁;他卷第53至69頁;易卷第47至67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昭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昌達公司99年或100年剛創立時,我就是股東,我當時有參與昌達公司要設立昌怡達公司之股東會,被告林進興有參與該股東會;因為客人有需要,我們股東會有決議要在大陸設立昌怡達公司,印象中投資金額有100萬人民幣左右,但中間設立的過程我們不清楚,我們在決議時沒有討論到要如何匯款或是用誰的名義,後來有被告知已經設立完成,我就有看到昌怡達公司有在和客人交易,後來我沒有直接參與昌怡達公司之營運等語(見偵卷第190頁;易卷第117至134頁),可見證人陳昭凱亦不否認當時股東會有同意投資人民幣100萬元成立昌怡達公司,核與被告辯稱經股東會決議而指示被告蕭茹萍輾轉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昌怡達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而昌怡達公司係於104年4月1日成立,有昌怡達公司工商資料網路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5至197頁),再自昌達公司A帳戶透過李正祺所有B帳戶轉至昌怡達公司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匯款時間觀察,於昌怡達公司設立同年,前後自昌達公司輾轉匯入昌怡達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共美金9萬元,尚未逾越昌達公司股東會決議投資之數額範圍,堪認被告林進興指示被告蕭如萍輾轉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均係依昌達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用於投資設立昌怡達公司,並未見有遭被告2人挪作他用之情事,難認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客觀犯行。

(三)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未將昌怡達公司營運情形完全揭露給昌達公司股東,直到被告林進興卸任昌達公司負責人後,仍然拒絕交接,並且把昌怡達公司作為被告林進興獨自設立之公司,足認被告2人自始就意圖侵占昌達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款等語。經查被告林進興於109年4月10日卸任昌達公司負責人,業據證人陳昭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0頁),核與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記載內容相符(見他924號卷第19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查,被告林進興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經過昌達公司股東有同意擔任昌怡達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易卷第379頁),且自昌怡達公司工商資料網路查詢畫面(見偵卷第195至197頁)可知被告林進興於105年2月26日起登記為昌怡達公司之負責人迄今,又昌怡達公司於108年間有分別匯款755,546.8元人民幣及576,810.59元人民幣與昌達公司,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0886號函暨所附昌怡達公司與昌達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見易卷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前開交易明細與證人陳昭凱時,證人陳昭凱證稱:我有看過昌達公司、昌怡達公司及飛萊特3家公司的整合報表,當初這個報表示被告林進興團隊提供給昌達公司股東看的;我知道昌怡達公司有匯款給昌達公司,因為昌怡達公司有盈餘等語(見易卷第121頁、第126頁、第130頁),另細觀告訴人昌達公司提出107年10月9日林進興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卷第263至274頁),被告林進興於該電子郵件所夾帶之「比較損益表-日期」、「進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及「會計報表」等均可見「昌怡達」等記載,堪認被告林進興於108年間擔任昌怡達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向昌達公司股東報告昌怡達公司營運狀況並提出相關財務文件,且自昌怡達公司帳戶內款項匯款給昌達公司,且數額已超過如附表一所示104年間昌達公司投資之金額,是以被告於104年間設立昌怡達公司時是否即有侵占昌達公司投資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公訴意旨單憑被告林進興於109年卸任時拒絕交接昌怡達公司相關業務,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占附表一所示昌達公司投資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法院之審判,以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此為不告不理原則。

(二)次按犯罪有無經起訴之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而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的違法。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如上開公訴意旨(見易卷第7至8頁,下稱原起訴犯罪事實),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4年7月1日114年度蒞字第958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事實略以:被告林進興於109年4月10日前擔任昌達公司負責人;被告蕭茹萍為被告林進興之配偶,前擔任昌達公司採購、財務及行政主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林進興為設立昌怡達公司,於取得昌達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及委託後,先指示被告蕭茹萍自昌達公司申辦使用之A帳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正祺(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B帳戶後,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B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昌怡達公司在中國大陸江蘇銀行申設昌怡達公司帳戶,並逕自藉李正祺之名義出名投資昌怡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被告林進興於109年4月10日自昌達公司卸任董事長職務,並辦理業務交接之際,竟與被告蕭茹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由昌達公司出資而取得之昌怡達公司股份,而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並侵占應給付昌達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盈餘分配,致生損害於昌達公司、陳昭凱及其他股東。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見易卷第231至233頁,下稱更正後犯罪事實)。經比較原起訴犯罪事實與更正後犯罪事實,就侵占標的而言,前者為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者為昌怡達公司之股份與盈餘分配;犯罪時間部分,前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104年間,後者則為109年4月10日被告林進興卸任昌達公司董事長職務時,兩者就侵占標的與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兩者侵害性行為內容非屬同一,原起訴犯罪事實與更正後犯罪事實間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檢察官前開更正難謂合法,本案審判範圍應限於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四)另查,為確認經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被告侵占之時間及行為,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是否仍主張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稱:行為狀態持續中,當被告林進興用李正祺名義把錢匯入大陸昌怡達公司,即起意要侵占昌達公司名下之資產,且侵占也有背信的本質,這個狀態一直持續到告訴人陳昭凱要被告林進興交接昌怡達公司資產而遭被告林進興拒絕之時等語(見易卷第297頁),似認為更正後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實務上一向認屬即成犯之一種,於犯罪行為人完成其侵占行為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的繼續侵占,屬狀態的繼續,並非行為的繼續,原起訴犯罪事實認為侵占標的為附表一所示款項,則被告林進興於侵占該款項時,行為即終了,無從認為該侵占行為持續到被告林進興交接昌達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時,是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就侵占的時間、犯罪行為的態樣,與更正後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被訴的情形不同,難謂兩者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張建偉、李昕、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4年6月2日 美金2萬1,000元 104年6月2日 美金2萬元 2 104年8月27日 美金2萬元 104年8月27日 美金2萬元 3 104年10月5日 美金2萬5,000元 104年10月5日 美金2萬5,000元 4 104年11月4日 美金2萬5,000元 104年11月4日 美金2萬5,0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