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祿全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祿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祿全為莊福興之子、莊祿安之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祿全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里0鄰○○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廚房內,對莊福興恫稱:「林北就是主謀,嘿我一定掃到大家亂七八糟,你們(指莊福興、莊祿安)敢散敢跑,我要的東西沒有通通不用活,我自己會自殺,我有沒有警告過,你們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你們一直把我當玩笑,我就讓你笑起來」等語,並由莊福興轉告莊祿安,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致莊福興、莊祿安心生畏懼。
二、案經莊福興、莊祿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祿全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29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328、335頁);核與告訴人莊福興於警詢(偵卷43-45頁)、告訴人莊祿安於警詢(偵卷53-5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為憑(偵卷47-49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莊福興、莊祿安分別為被告之直系血親、二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告訴人莊祿安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偵卷23、51頁),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亦未就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間具有家庭生活成員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以前揭方式恐嚇本案告訴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足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莊福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他被判刑,若被判刑希望從輕量刑,告訴人莊祿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本院易卷337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易卷11-14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337-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