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祿全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祿全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莊祿全為莊祿安之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莊祿全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里0鄰○○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見告訴人莊祿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等父親莊福興欲離去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A車,致A車左側駕駛座玻璃破損、板金凹陷而喪失保護、美觀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祿安。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祿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卷339-341、34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