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呈輔佐人 即被 告 林進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呈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佳呈(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判決無罪,詳下述)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於民國112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內,以雙手推輪椅推動其母張美惠,其父林進山則以右手扶著輪椅輔佐,兩人以此方式共同推動該輪椅往前,行經林口長庚醫院注射室前,本均應注意於推動輪椅移動時,與周圍之人群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輪椅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與其等右前方之行人即王阿寶保持安全距離,致輪椅之踏板自後撞及王阿寶之左踝,使王阿寶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阿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王阿寶於偵查時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辯護人主張證人王阿寶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未賦予被
告林進山反對詰問機會為由,而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王阿寶進行交互詰問(見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1至325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林進山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王阿寶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外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詢問筆錄(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阿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731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第49至50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321至325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3幀、本院勘驗林口長庚醫院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足認被告林進山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進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至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
書(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39號卷第65頁),主張被告林進山上開犯行造成其左踝挫傷合併左側前距腓韌帶肌腱炎及部分撕裂傷等傷勢。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已距本案時點(即112年9月1日)有1年1月有餘,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林進山所造成,已屬可疑;又依林口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單(見本院卷第95頁)載明:「病患(即告訴人)經醫師診視後,給予衛教藥物使用方式並協助辦理離院手續。生命徵象穩定,意識狀態穩定,現有症狀緩解,無其他新症狀」等語,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有左踝挫傷之傷勢,亦徵告訴人主張之左踝挫傷合併左側前距腓韌帶肌腱炎及部分撕裂傷等傷勢與被告林進山之犯行間,難謂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林進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山推行輪椅時,本
應注意四周,避免碰撞他人,竟疏未注意前方,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林進山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存有落差所致。復斟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其子林佳呈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尚仰賴其照顧極為辛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林進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林進山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是考量被告林進山上開犯行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故在被告林進山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前提下,本院認本案尚不適合逕予宣告緩刑,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呈於112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內,以雙手推輪椅推動其母張美惠,被告林進山則以右手扶著輪椅輔佐,兩人以此方式共同推動該輪椅往前,行經林口長庚醫院注射室前,本均應注意於推動輪椅移動時,與周圍之人群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輪椅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與其等右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致輪椅之踏板自後撞及告訴人之左踝,使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佳呈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至法庭應訊,但仍受疾病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仍與因疾病不能到庭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經查,被告林佳呈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難(詳下述),堪認被告林佳呈現確已因疾病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接受審判,本有前開停止審判事由,惟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佳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進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相似輪椅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詢據被告林佳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動輪椅時,不慎撞及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5至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佳呈辯護稱:被告林佳呈之狀況非等同一般人,他對於維持安全距離、適當速度或是避讓他人的基本社會常識及風險預測能力顯屬缺損,懇請鈞院參酌刑法第19條之規定,就本案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佳呈有於上開時地推動輪椅時,不甚撞及告訴人之左
踝,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49至50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321至325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3幀、本院勘驗林口長庚醫院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呈雖有前揭過失傷害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
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被告林佳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無從為自己辯護,多為沉
默或舉手未答、並有東張西望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足徵被告林佳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接受訊問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尚有落差。
⒉本院就被告林佳呈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該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鑑定,此有萬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茲將萬芳醫院綜合被告過去在各醫院之病歷摘要、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整理如下:
⑴被告林佳呈過去醫療病史:
①被告林佳呈自2歲起,即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兒童早期療育之評估,開始相關發展與精神疾病之追蹤。
②於92年1月28日至96年5月30日,持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
科門診就醫,當時診斷為「雙相情感急患,躁型,中度」。③於97年3月26日至110年10月26日,於萬芳醫院精神科接受治
療,於102年7月4日後之返診逐漸不規則。被告林佳呈於萬芳醫院歷次診斷為「嬰幼兒自閉症,發作或活性狀態」與「雙極病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中度」。
④據萬芳醫院電子病歷所載,被告林佳呈過去並未出現典型躁
症發作,未見有情緒高昂、易怒、誇大妄想、意念飛躍、睡眠需求減少、注意力渙散、話量多、性需求增加、目標導向行為增加等躁症症狀。其過往就醫歷程,主因係其固執行為、情緒調節困難及自傷行為時有所加劇;成年後,多呈現偶發性惡化時才尋求藥物協助。
⑵重大傷病與身心障礙狀態:
①被告林佳呈領有全民健康保險「情感性精神病」重大傷病證
明(生效日期為92年2月5日至93年3月4日),隨後更改為「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中度」重大傷病證明(生效日期為93年5月28日至永久有效)。
②其另領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開立時間為80年2月28日
),隨後重新鑑定為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開立時間為105年7月1日,有效至110年7月1日),屆期後,於110年10月6日換發為無註記有效期限之身心障礙證明。
⑶涉案行為與精神症狀之關係:
本次鑑定時,被告林佳呈無法清楚回應本案事發經過之內容;對於是否於推動其母親輪椅時撞及他人,亦無法清楚認知;對於是否因此事而涉入法律訴訟,亦無法理解。鑑定人並認本案行為與被告林佳呈長期存在之智能不足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存有實質且不可忽視之因果關聯,至少可認其神經發展疾患對本案之發生,具有「最低有效貢獻程度」;亦即若無此等神經發展疾患,則本案發生之可能性極顯著降低。⑷涉案行為前無法對自己因此行為實質效果與法律效果進行判斷:
被告林佳呈對於本案事實、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以及相關法律意涵,呈現明顯缺損之能力,其整體認知模式與語言表達內容多與幼兒期之認知發展相近。其對於社會常規之理解,缺乏縝密思考之邏輯推演、導致其事實判斷能力差,亦受其精神症狀左右、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覺性低、會有因草率而忽略細節之情事,產生相對輕忽其行為背後所影響之程度與所產生後果之嚴重性。
⑸欠缺因其辨識而行為控制之能力:
被告林佳呈在本案發生情境下(即推動輪椅在醫院走道行進),理論上須具備即時調整速度、注意周遭人群、閃避可能碰撞對象之能力。以被告林佳呈之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而言,其注意力易受干擾、難以同時處理多重刺激(例如:前方路況、母親狀態、周遭人員與障礙物),對於突發情況之反應與調整亦顯緩慢,難以即時採取適當避險行為。以其智識程度而言,其在規劃行為、調整行為強度與方向、回應外在環境變化之能力極為有限。鑑定人認為被告林佳呈於案發時,雖未見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覺、妄想直接驅動行為,然其長期存在之中度智能不足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已明顯削弱其依所能理解之有限規範,調整行為以避免損害他人之能力。其雖可能在事後透過他人提醒而模糊知道「撞到人是不對的」,惟其在行為當下,缺乏足夠心智能力去整合感官刺激、預測後果並採取有效自我抑制行動。
⑹是整合上開鑑定所見,被告林佳呈係罹患「智能不足,中度
」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於案發時存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能力與控制能力之展現,於鑑定時,仍為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依司法精神醫學之觀點,認被告林佳呈於案發時,已達欠缺辨識行為其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據此,上開萬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林佳呈
過去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林佳呈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是本院參酌被告林佳呈之犯罪情狀、病史、萬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罹患「智能不足,中度」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佳呈雖有於上開時地推動輪椅時,因疏於注意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佳呈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保安處分之審酌: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佳呈本案涉犯之過失傷害行為,固使告訴人受
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惟依被告自小之就學、就醫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雖其有前述之身心障礙情況,但未曾有與本案類似之過失傷害行為,是本案應係偶發事件,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尚低;又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林佳呈現已入住全日型照顧中心,有相當之家庭系統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是本院認被告林佳呈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參以被告林佳呈於案發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為,足見現由輔佐人即被告林進山及日照中心給予之照護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故依被告林佳呈目前生活情形,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