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民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民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民豪與告訴人葉曉蓁為舊識,被告至民國112年初,已累積積欠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告訴人因急需用錢,而積極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被告於同年6月2日晚間,明知其無清償上開債務之意願,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謊稱急需10萬元向當舖贖回1只價值逾70萬元之鑽戒,其贖回該鑽戒後,會立即轉售,數小時內即會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全部款項。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而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帳10萬元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惟被告借得該筆10萬元後,並未依約定期間歸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曉蓁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3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欠告訴人錢,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有將鑽戒贖回,但因為欠缺資金周轉,所以將鑽戒賣掉之後拿價金處理其他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民豪與告訴人葉曉蓁為舊識,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墊付酒店消費之費用,至112年初已累積積欠告訴人約19萬元,並於112年6月2日晚間,向告訴人稱急需10萬元向當鋪贖回鑽戒1只,並稱會再贖回鑽戒之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後償還債務,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一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查,告訴人葉曉蓁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星殿酒店之幹部,我於111年9月1日接待被告至店內消費,被告之消費金額為12萬7,300元,被告當天消費完以事後簽單的方式,所以是我由我先將上開金額墊付給公司,之後我向被告索討時被告用各種理由推拖,之後被告於112年6月2日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我說他有一個戒指在當鋪,需要跟我借10萬元湊錢將戒指贖回,贖回後變賣就可以將酒單和借款付清,我之後便將10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內,之後被告就不理會我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那鑽戒在當鋪,可以賣到70幾萬,被告於111年6月至8月很常來消費,也有簽帳過,這算是酒店的常態,簽帳的客人很多,被告之前簽帳的款項有還掉,客人要求簽帳,公司會要求7天內要客人回帳,客人簽帳其實是員工要先代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衡情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多次在星殿酒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款項均由告訴人墊付,可見被告並未就其資力或還款能力欺瞞告訴人;告訴人為酒店之幹部,當可在提供被告服務或消費前先行確認其資力,或要求提供擔保品,以決定是否同意被告消費,倘非告訴人事前已預見並評估本案借貸之風險狀態,斷不致再次允諾被告簽帳消費,而同意承擔借款無法回收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其並無詐騙犯意,只是一時週轉不靈等語,並非子虛,難遽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並無清償上開債務之意願,且向告訴人謊稱要將鑽戒贖回後售出即可立即償還告訴人款項等語。然查,被告陳稱其於借款後之112年7月15日,曾至惠民當鋪贖回其於112年3月15日典當之1.07克拉之鑽戒1只(當價19萬元),並非以虛假之事欺騙告訴人等語,有惠民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贖回單據存卷可參(見本卷金訴卷第90至91頁),被告並稱贖回鑽戒後有將鑽戒以30餘萬元售出(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是尚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虛構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況由惠民當鋪所提供之被告收當、贖回紀錄中可知,被告於本案借貸發生前後確有頻繁典當物品之情形,可見被告所稱當時還有其他債務要週轉償還等語,應非無稽,是以被告就贖回鑽戒後,將鑽戒售出之款項,雖因先行償還其他債務,而未將10萬元返還與告訴人,仍難以此率認其主觀上自始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然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