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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正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敏係告訴人許夏燕之小姑夫,被告與余芳英為配偶關係,余曉君為被告與余芳英之女兒,其等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許夏燕係謝正敏之弟媳,其等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應予更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117巷28住處內,因故與余芳英發生爭執,被告見狀後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持掃把、畚箕攻擊被告及余芳英,被告亦徒手推打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雨菡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