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晴安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李璟怡
許芳瑜
賴滋勻
謝育昀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晴安共同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李璟怡共同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許芳瑜共同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賴滋勻共同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謝育昀共同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晴安、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等5人(下稱謝晴安等5人)均為麗富康傳銷公司之經銷商,其中謝晴安是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之上線;陳品慧所經營之謙亨美妍坊公司則為麗富康傳銷公司下之合作店家,合作方式為由經銷商介紹客人過去,當客人購買課程後,經銷商可從中抽成獲取利潤。緣謝晴安等5人與陳品慧因客人抽成問題發生糾紛,其等明知散布流言,將損害他人之社會經濟評價,竟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以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由謝晴安以不詳方式傳送內容「因為中壢店的老師,未來有其他規劃,會不會繼續開店不確定,所以可以趕快回去把課程做完哦」之流言文字予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後,再要求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等電子通訊方式,將上開流言傳送予陳品慧所經營之謙亨美妍坊公司客人,以此不實流言之方式,造成客人對於陳品慧所經營謙亨美妍坊公司產生可能倒閉無法繼續經營之疑慮,損害陳品慧之信用。
二、案經陳品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謝晴安等5人及謝晴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晴安固坦承其為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之上線,且有傳送「因為中壢店的老師,未來有其他規劃,會不會繼續開店不確定,所以可以趕快回去把課程做完哦」(下稱本案訊息)之文字予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等人,惟否認有何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行,辯稱:「中壢店的老師」指的是我本人,因為告訴人陳品慧經營之謙亨美妍坊公司(下稱告訴人店家)很多客人都是我們團隊帶去的,所以我們離開客人會跟我們走,自然會影響店內生意,我沒有唆使或是損害告訴人店家的經營的意思,只是一場誤會等語;被告李璟怡固坦承其有因被告謝晴安之要求,而以電子通訊方式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店家客人,惟否認有何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行,辯稱:「中壢店的老師」指的是被告謝晴安,因為告訴人店家客人可能跟著被告謝晴安離開,所以會影響告訴人營業狀況等語;被告許芳瑜固坦承其有因被告謝晴安之要求,而以電子通訊方式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店家客人,惟否認有何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行,辯稱:「中壢店的老師」指的是被告謝晴安,因為被告謝晴安可能不會繼續跟告訴人店家合作,我們其他人也會去被告謝晴安其他店面學習,不是指告訴人要關店;被告賴滋勻固坦承其有因被告謝晴安之要求,而以電子通訊方式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店家客人,惟否認有何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行,辯稱:「中壢店的老師」指的是被告謝晴安,因為告訴人店家客人可能跟著被告謝晴安離開,所以會影響告訴人營業狀況等語;被告謝育昀固坦承其有因被告謝晴安之要求,而以電子通訊方式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店家客人,惟否認有何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行,辯稱:「中壢店的老師」指的是被告謝晴安,因為告訴人店家客人可能跟著被告謝晴安離開,所以會影響告訴人營業狀況等語。被告謝晴安之辯護人則以:「中壢店的老師」指的是被告謝晴安,中壢地區還有其他合作店家,且老師是這行業的習慣稱謂,並非告訴人專屬。而且被告謝晴安的親友沒有轉出,如果被告謝晴安要損害告訴人之信用,怎會還讓親友留在告訴人店家,況本案訊息即便真的指涉的對象是告訴人,目的也僅是請大家趕快回去把課程做完,根本沒有影響到告訴人的經濟信用等語,為被告謝晴安辯護。經查:
㈠被告謝晴安為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之上線
,被告謝晴安先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後,再由其等以電子通訊方式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店家客人一事,業經被告等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偵38098號卷一第15-17、25-2
7、35-37、75-77、85-87、203-205、209-210、211-212、215-216、219-220頁;偵續77號卷第157-158、199-200、193-195、199-200、203-204、321-323、333-336、337-341頁;本院易字卷第87-106、301、30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38098號卷一第95-97、221-222頁;偵續77號卷第207-208、349-351頁;本院易字卷第189-214頁)、證人胡思敏、劉峰麒、丁苡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續77號卷第269-271、273-2
76、283-285頁),復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店家客人與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38098號卷一第117-118、121-124、315-349、377-383;偵38098號卷二第143-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訊息係先由被告謝晴安傳送予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
滋勻、謝育昀後,再要求其等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店家客人:
⒈據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供述:是被告謝晴安叫我傳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4頁)。被告賴滋勻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當初是受上面指導人的訊息,才會傳這些訊息給我的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5頁)。被告謝晴安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把訊息傳給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證人陳品慧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除了被告謝晴安外,其餘被告都有介紹客人到我店內;我當時有直接問被告李璟怡、賴滋勻、謝育昀,他們跟我說是被告謝晴安叫他們傳送本案訊息的,後來我有再去問被告謝晴安,被告謝晴安說我很抱歉講這些不是真實的訊息,因為當初以為你跟彰化店是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210頁)。再觀被告謝晴安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老師好,育昀老師有跟我說狀況,我有傳給所有夥伴老師有其他規劃,我知道這是沒有的事情,讓老師感到不舒服非常抱歉、或者有誤會老師,也真的非常地抱歉,不該說出沒有的事情。……也再跟老師說一聲非常抱歉,我對老師沒有任何惡意。」(見偵續77號卷第19頁)⒉綜合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
所為之供述及證人陳品慧之證述可知,被告謝晴安作為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之上線,是整個經銷團隊的頭,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與號召力,被告謝晴安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之目的,顯然是要求其等將本案訊息傳送予各自所招攬之告訴人店家客人,以此打擊告訴人。又若非如此,何以被告謝晴安與告訴人店家客人間並無實際接觸關係,對於此事本應置身事外,卻反倒傳送前開道歉文字予告訴人,承認自身錯誤,所用詞彙皆以「我」為稱呼,而非整個經銷團隊。顯見,被告謝晴安所辯:其並無唆使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傳送本案訊息一事,無足可採,本案訊息確係先由被告謝晴安傳送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後,再要求其等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店家客人,此情足堪認定。
⒊就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係由被告謝晴安等5人
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訊息,容有誤會,然此僅共同正犯間分工細節之認定,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謝晴安等5人雖已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訊息所指「中壢店的老師」係指告訴人,而非被告謝晴安:
⑴被告謝晴安於偵訊時供述:我沒有在中壢的店幫客人做美容
服務,因為我自己有1間店在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在中壢開店,只是有規劃要開店(見偵續77號卷第333-33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3-7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壢當時還有另外1
間店,我是在中原店,但對於我的客人而言,中壢店就只有1間店,無論稱中壢店或中原店都是我的店;中壢另外1間店,我們沒有任何往來關係;我就是店裡的技術老師,我們運作上就是會把店家老闆稱作老師;在我客人的認知中,他們跟我的對話會直稱被告等5人名字,如「老師,璟怡跟我說什麼」、「老師,滋勻跟我說什麼」,客人不會跟我說「老師,老師跟我說什麼」;經銷商間彼此之間才會稱呼老師,但客人只會對我們店家稱老師;除了被告謝晴安外,其餘被告都有介紹客人到我店內,他們介紹來的客人,會由他們幫客人洗臉、做一些基礎的保養,後續比較深入的保養再由我跟我助理負責,被告謝晴安不會跟我店裡的客人接觸;被告謝晴安等5人所傳送本案訊息之對象,就是我所列出來的這些店裡的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197、200-203、208-209、211頁)。又證人胡思敏於偵訊時證述:中壢有兩間店,但我去的就是中壢的中原店,因為我只去那間,所以看到訊息寫中壢店的老師,我就知道是中原店的老師;我主要給告訴人服務,所以我主觀上就覺得「中壢店的老師」是指告訴人,而且告訴人是那間店的店長,我沒有印象被告謝晴安有服務過我等語(見偵續77號卷第269-271頁)。證人劉峰麒則於偵訊時證述:我只有去告訴人的那間店消費,所以被告賴滋勻傳給我本案訊息的時候,我就下意識認為是我去的那間店,而且我去告訴人店消費的時候,幫我服務的就是告訴人,被告賴滋勻也會稱告訴人老師,所以我認為「中壢店的老師」指的就是告訴人;我沒看過被告謝晴安,也沒印象她有服務過我等語(見偵續77號卷第273-276頁)。證人丁苡璇亦於偵訊時證述:我都是去中壢店給告訴人服務;雖然被告許芳瑜沒有指名道姓說「中壢店的老師」是告訴人,但我認為指的就是服務我的告訴人,當天晚上我有去中壢店消費,主動詢問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沒有其他人生規劃,我隔天將此事告知被告許芳瑜,她才告訴我其實是因為告訴人跟她們團隊理念不合,收費又貴,希望我不要再去中壢店消費;從頭到尾我的認知就不是被告謝晴安,被告謝晴安都沒有去過中壢店,服務我的老師就是告訴人等語(見偵續77號卷第283-285頁)。
⑶復依被告謝晴安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老師好,育昀老師有跟我說狀況,我有傳給所有夥伴老師有其他規劃,我知道這是沒有的事情,讓老師感到不舒服非常抱歉、或者有誤會老師,也真的非常地抱歉,不該說出沒有的事情。……也再跟老師說一聲非常抱歉,我對老師沒有任何惡意。」(見偵續77號卷第19頁);又依告訴人所提供客人王文琇與被告李璟怡完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李璟怡傳送本案訊息給客人王文琇後,客人王文琇詢問是什麼意思,中壢不是有好幾個老師嗎,被告李璟怡回答「但中原店開店老師有個人規劃,但目前還不確定,一樣可以回去作課程。」(見偵38098號卷二第19頁);再依告訴人所提供蘇孜晨-晴安總監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被告賴滋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蘇孜晨-晴安總監區傳送本案訊息給被告賴滋勻後,被告賴滋勻向其確認「那客人會不會問店家有這回事嗎」,其後被告賴滋勻更稱擔心客人問「課程做不完怎麼辦,以後沒有店家可以服務了嗎」、「會不會問店家說是不是真的有其他規劃」(見偵續77號卷第94-81至94-82頁)。
⑷互核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當時麗富康傳銷公司於
中壢區確有2家合作店家,其一為告訴人所經營之中原店,另一為中壢火車站附近之店家,彼此間互不隸屬、無任何合作關係,客人亦不會相互流動;客人多會稱店內幫忙服務保養的人為「老師」,而告訴人店家內客人主要服務皆是由告訴人及所聘僱的助理進行;被告謝晴安當時在中壢並沒有開店,也沒有介紹客人至告訴人店家,所以基礎保養部分也不會由其負責,店內客人也多未曾見被告謝晴安於告訴人店家內出現;又收受本案訊息之對象,皆係告訴人店家內客人。是以,本案訊息所稱「中壢店的老師」究竟所指為何,應探究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受話對象、客觀情境、語句結構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等情況為判斷。首先就受話對象而言,本案被告謝晴安等5人所傳送本案訊息之對象,皆為在告訴人店家所服務之客人,是由告訴人負責替客人進行保養服務,而被告謝晴安未曾在告訴人店家內替客人服務,告訴人店家經營者亦非被告謝晴安,這些皆與客人所認知相同,故本案訊息中所指稱之「中壢店的老師」,就接受訊息的告訴人店家客人而言,既未與被告謝晴安有所接觸,又怎麼會聯想至被告謝晴安,「中壢店的老師」所指應為告訴人無疑。再就客觀情境及語句結構等情況為判斷,「因為中壢店的老師,未來有其他規劃,會不會繼續開店不確定,所以可以趕快回去把課程做完哦」,觀其語句涵義無非是指,目前開店的「中壢店的老師」,因為未來有規劃,可能不會繼續開店,所以趕快去把已經購買的中壢店課程完成,然而被告謝晴安當時根本未在中壢有開設店家,既未開店何來繼續開店一說,又怎麼會有課程要趕快做完的疑慮。
⑸甚者,依證人丁苡璇之證述,經其詢問告訴人實情並於隔日
告知被告許芳瑜後,被告許芳瑜主動向其表示,其實是因為告訴人跟她們團隊理念不合,收費又貴,希望我不要再去中壢店消費等語;被告李璟怡與客人王文琇之完整對話紀錄中,亦曾針對客人王文琇之追問,回答:「中壢店的老師」指的是中原店開店老師,被告李璟怡事後更將此部分關鍵訊息刪除,欲蓋彌彰;而被告賴滋勻與蘇孜晨-晴安總監區之對話紀錄,也出現擔心告訴人客人不會問店家有這回事嗎等語;被告謝晴安更親自以訊息向告訴人致歉,表達本案訊息所稱之情況是沒有的事情等語。可見被告謝晴安、許芳瑜、李璟怡、賴滋勻均明確知悉所謂「中壢店的老師」是指告訴人,且被告謝晴安等5人為經銷商團隊,運作上環環相扣,本案訊息所指究係為何,被告謝晴安等5人彼此間亦難推諉為不知,故綜合上開判斷要素,本案訊息所謂「中壢店的老師」,顯係指告訴人,而非被告謝晴安甚明。
⑹證人江欣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中壢店的老師」是謝晴
安,因為我只有見過謝晴安等語。惟觀證人江欣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如附表所示),證人江欣柔整段證述中僅不斷堅稱「中壢店的老師」是指被告謝晴安,因為僅看過被告謝晴安,然而當問及看到本案訊息的想法時,卻無法提出任何說明,而後又稱是被告謝晴安跟其說「中壢店的老師」是指謝晴安,才讓自己想起有這個記憶,更遑論當本院請其提供對話紀錄時,一下稱對話紀錄已經連同聯絡人都刪除,一下又稱因個人因素刪除該部分訊息而已,證人江欣柔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為何,是否係受被告謝晴安影響,啟人疑竇。況證人江欣柔稱在告訴人店家裡僅見過被告謝晴安,又稱被告賴滋勻介紹謝晴安給她說是告訴人店家之老闆娘,所以認為被告謝晴安是老闆娘等語,所為之證述明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述、被告謝晴安等5人之說法有異,更與常情有違,何以在告訴人店家內,只見過從未在告訴人店家內服務客人的被告謝晴安,卻未曾見過真正服務客人的告訴人,證人江欣柔證詞內容,顯然避重就輕,更與實情不符,無足可採。⑺是以,被告謝晴安等5人所辯稱:「中壢店的老師」指的是被
告謝晴安,因為告訴人店家客人可能跟著被告謝晴安離開,所以會影響告訴人營業狀況等語,無足可採,顯為臨訟狡辯之詞。又謝晴安之辯護人所稱:中壢地區還有其他合作店家,且「老師」是這行業的習慣稱謂,並非告訴人專屬等語,然而,就接受本案訊息之客人,根本未曾至其他中壢地區合作店家接受服務,也不認識其他店家的老師,其他店家的老師是否繼續開店,與這些客人毫無關聯,即便「老師」這稱謂並非告訴人專屬,對於本案於告訴人店家接受服務,因而收受本案訊息客人來說,顯然所指就是告訴人,被告謝晴安等5人對此知之甚明,故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⒉被告謝晴安等5人所為屬散布流言之行為,本案訊息已達損害
告訴人信用之程度,且主觀上具備散布流言以損害他人信用故意:
⑴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
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前揭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據證人胡思敏於偵訊時證述:我當下看到被告賴滋勻所傳給
我的本案訊息後,就想說老師快要不做了,就趕快去把課程做完;被告賴滋勻後續問我要不要辦理課程移轉及退費,我表示可否繼續留在原店,被告賴滋勻稱怕後續沒有人關心我的膚況,希望我轉店或退費,我當時以為只有這兩個選擇,後來去問告訴人才知道,原來可以繼續留在原店等語(見偵續77號卷第269-271頁)。又證人劉峰麒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有聽到被告賴滋勻跟我女友說,可以辦理課程移轉及退費,被告賴滋勻當時給我的感覺就是那間店快倒了,想要我們離開那間店等語(見偵續77號卷第273-276頁)。證人丁苡璇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許芳瑜後續有問我要不要辦理課程移轉及退費,但我覺得告訴人服務很好,就沒有要理被告許芳瑜等語(見偵續77號卷第285頁)。
⑶再者依告訴人所提供客人王文琇與被告李璟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李璟怡於111年4月8日詢問客人王文琇是否要轉課程至中壢火車站店家,經客人王文琇婉拒後;同年4月11日被告李璟怡再次積極就轉課程一事希望能與之溝通,直至同年4月14日,客人王文琇表示:如果真的不能留在原店家,可就轉至新莊店,不行的話我就選擇退費吧;同年4月16日,客人王文琇表示:我還是留在原店家好了,而後被告李璟怡即告知:那我協助妳退費呢等語(見偵38098號卷二第147-163頁)。又依證人丁苡璇與被告許芳瑜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許芳瑜告知本案訊息後,證人丁苡璇回應:「呃,我才剛買課程欸…………才做兩堂…」等語(見偵38098號卷二第227頁)。客人古曉萍與被告賴滋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顯示:被告賴滋勻傳送課程轉移委託書,希望客人古曉萍轉移課程,經客人古曉萍表示比較喜歡中原老師即告訴人做臉的感覺後,被告賴滋勻向其表示可以改到中壢火車站店家感受看看,或是直接退費等語(見偵38098號卷一第345頁)。
⑷另觀告訴人所提供之美容課程轉移、退費委託書、退費單據
、總表所示:有客人楊育安、徐銣婉、張婷婷、古曉萍、黃怡菁、李璟慈、魏碩芬、羅雁、朱萱綺、呂翊維、陳俞樺、林子涵、田志豪等人向告訴人請求退費或轉移課程,損失金額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0萬1,269元(見偵38098號卷一第261-311頁)。
⑸互核上開證述、對話紀錄及課程轉移、退費委託書等可知,
被告謝晴安等5人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店家客人後,確係使其等產生告訴人可能快要不做了,或是告訴人店家要倒閉了等不利觀感,深怕其等於告訴人店家所購買之課程可能付諸流水,最終導致至少13位客人選擇退費或轉移課程,使告訴人受有10萬1,269元之損失。又被告謝晴安等5人傳送本案訊息後,更積極連絡告訴人店家內客人,並提供退費或是移轉課程兩個選項,字句不提可以留在原店的選項,使得原本已經因被告謝晴安等5人所傳送之本案訊息而受動搖的告訴人信用,處境更為艱困。
⑹被告謝晴安等5人向告訴人店家內客戶傳送本案訊息,已如前
述,係捏造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塑造告訴人未來可能有其他規劃,告訴人店家是否繼續開店並不確定等假象,且所傳遞之對象為多數人,顯已構成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稱之「散布流言」之要件。又被告謝晴安之辯護人故稱:本案訊息目的只是請大家趕快回去把課程做完,沒有影響到告訴人的經濟信用等語,然而美容、護膚等課程得否見其成效,需要長時間的累積,並非可以一竿見影,如同當今健身愛好者對於健身房之選擇,會傾向選擇能夠長期、舒適且習慣的環境進行,故此類店家經營上是否穩定、長久,便是客人在選擇時的重要考慮,被告謝晴安等5人所散布之流言,使告訴人店家內客人對於告訴人是否會繼續開店一事產生懷疑,擔心告訴人店家隨時會結束營業或倒閉,造成告訴人長久以來經營店家所累積之信用受到損害,此從上開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最終有至少13位客人請求退費或轉移課程之情況皆可得知,故被告謝晴安等5人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難謂沒有影響到告訴人的經濟信用,被告謝晴安之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⑺再者,被告謝晴安等5人固辯稱:沒有要損害告訴人經營的意
思,只是一場誤會等語;被告謝晴安之辯護人亦稱:被告謝晴安的親友沒有轉出,如果被告謝晴安要損害告訴人之信用,怎會還讓親友留在告訴人店家等語。觀被告謝晴安等5人雖有於111年3月29日前後傳送:「中壢店老師沒有別的人生規劃,會持續長久經營唷,讓您緊張了深感抱歉」給已接收本案訊息之告訴人店家內客人(見偵38098號卷二第145、16
9、181、207、231、233頁),然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謝晴安等5人於傳送上開澄清訊息後,仍不斷鼓吹告訴人店家內客人選擇退費或轉移課程,甚至字句不提有留在原店之選項,促成最後至少13位客人請求退費或轉移課程之結果。被告謝晴安等5人明知散布不實流言,非但沒有不盡力彌補所為,假意發送澄清訊息後,私下仍持續加深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可證被告謝晴安等5人散布流言以損害他人信用之主觀故意甚明。至於被告謝晴安親友還留在告訴人店家之情況,此情是否為真,尚不清楚,且發生之原因甚多,如地緣關係、忘記退費、課程已作完等等,縱使為真,被告謝晴安等5人損害他人信用之主觀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情有無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被告謝晴安等5人及被告謝晴安之辯護人所辯,皆無可採。
㈣被告謝晴安等5人所傳送之本案訊息,未經合理查證,並非真
實有據之指述,亦不涉及主觀價值判斷之言論,更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晴安等5人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損害告訴人信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謝晴安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晴安等5人主觀上係基於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傳送本案訊息予多數告訴人店家內客人,所為傳送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於反覆或持續之散布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謝晴安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雖係使用電子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訊息予多數告訴人店家內客人,然其手段僅是利用現代電子通訊之方式,以私訊取代當面告知,所散布之對象、範圍尚屬可控,故認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晴安作為麗富康傳銷
公司之經銷團隊上線,負責指揮、控制整個團隊運作,竟僅因與告訴人間對於報酬分潤或業務合作上有所齟齬,便利用其團隊之客戶人脈,要求團隊旗下之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散布不實流言,指摘告訴人可能不會繼續開店,以此打擊告訴人。被告李璟怡、許芳瑜、賴滋勻、謝育昀部分,則明知所散布內容係不實流言,然為求經銷團隊及個人利益,選擇聽從被告謝晴安之要求,共同為之。被告謝晴安等5人所為,使告訴人店家內客人對於告訴人是否會繼續經營一事,產生懷疑及擔憂,嚴重損害告訴人之信用,最終也造成告訴人店家內有至少13位客人退費或轉移課程,損失金額高達10萬1,269元,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謝晴安等5人於東窗事發後,非但沒有試圖彌補告訴人,反倒佯裝發布澄清消息,實際上繼續在暗中鼓吹告訴人店家內客戶退費或轉移課程,促成最終至少13位客人退費或轉移課程之結果。
又被告謝晴安等5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正視、反省自身所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謝晴安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00-301頁)、素行(皆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03-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第2項至第5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謝晴安等5人,用以傳送本案訊息之電子設備(如手機、平板、電腦等),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究為何物且為何人所有,且該等電子設備僅屬日常使用之物品,替代性極高,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斟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檢察官:親自把這個訊息告知妳的人是誰? 證人江欣柔:謝晴安。 檢察官:謝晴安傳訊息告知妳這件事後,妳如何回覆謝晴安? 證人江欣柔:我有點忘了 …… 檢察官:你可否確認一下當時謝晴安傳送給妳的LINE訊息? 證人江欣柔:已經不見了。 …… 檢察官:妳看到謝晴安傳送這樣子的訊息給妳的時候,妳當 下第一時間的想法為何? 證人江欣柔:沒有想法。 檢察官:為何LINE的訊息會消失? 證人江欣柔:因為那次做完臉之後就沒有再那個,就把訊息 給刪了。 檢察官:妳跟被告賴滋勻的訊息是否還在? 證人江欣柔:不在,因為過很久了。 檢察官:今天如果妳做臉都已經很久沒做了,為何妳今日會 來當證人,誰找妳來當證人的? 證人江欣柔:謝晴安。 …… 檢察官:謝晴安找你來當證人之對話紀錄是否還留著? 證人江欣柔:不在了。 檢察官:要當證人是最近才發生的事,怎麼對話紀錄也不在了? 證人江欣柔:因為我都會刪訊息。 …… 審判長:為何妳要刻意做刪除的動作? 證人江欣柔:因為就不想留訊息。 審判長:妳是刪訊息還是刪聯絡人? 證人江欣柔:刪聯絡人。 審判長:所以妳是連聯絡人都刪除? 證人江欣柔:是。 …… 審判長:那妳方才說謝晴安是如何用LINE跟妳連絡,妳把她刪掉,她如 何跟妳連絡的? 證人江欣柔:沒有刪掉。 審判長:妳說人家有傳給妳說什麼中壢老師沒有要做的這些相關訊息, 確實有刪掉嗎? 證人江欣柔:對。 審判長:為何有的東西妳有刪,有的東西妳沒有刪? 證人江欣柔:就個人因素。 …… 審判長:被告謝晴安有無跟妳說當時傳這個訊息的時候,要表示的中壢 老師是誰? 證人江欣柔:有 審判長:她如何跟妳說? 證人江欣柔:她說是謝晴安 …… 審判長:妳是說透過謝晴安的話,才讓你有這個記憶? 證人江欣柔:對。 …… 受命法官:妳是否知道妳在告訴人店做臉這件事情?妳做臉的那家店的 老闆娘是誰? 證人江欣柔:謝晴安。 受命法官:妳為何這樣認為? 證人江欣柔:就只有見過她。 受命法官:妳在那家店見過謝晴安嗎? 證人江欣柔:見過。 受命法官:妳如何判斷出謝晴安是老闆娘的? 證人江欣柔:因為是賴滋勻介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