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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真實姓名詳卷)與A於民國109年間交往(後分手),陳◯昌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原共同租屋處(地址詳卷),未經A同意,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A裸露生殖器及自慰行為之影像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另被告陳◯昌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年3月12日上午6時28分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中,以帳號@ooooo0000000000及標題「○○○○○○○○○○在」,發布上開影像,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以此方式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