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雯琳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離婚協議書壹紙沒收。
事 實A05與A02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3年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5為求與人在監所服刑之A02離婚,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未經A02授權同意下逕自在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上之「甲方(男)(簽名或蓋章)」欄位簽立「A02」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A02同意與A05以本案離婚協議書所示之條件(約定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離婚,足以生損害於A02。嗣因A02輾轉取得本案離婚協議書影本,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伍志泉、李皖湘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偵字卷第42至43頁、第79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60頁)相符,並有戶籍資料、本案離婚協議書影本、照片、被告書寫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第15頁、第29頁,偵字卷第51頁、第85頁),復有本案離婚協議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其行為完成犯罪即構成,至該文書之效力為何,自非所問;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擅自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客觀上係表彰告訴人同意以本案離婚協議書所示之條件與被告離婚,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至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末行簽立日期欄固未填載簽立日期,有本案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惟本案離婚協議書是否因未記載簽立日期而不生效力,依上開說明,顯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間接正犯中之被利用者之行為,乃利用者誘致行為之當然延長,則間接正犯成立犯罪與否及其犯罪是否既遂,均應視被利用者之行為而定,即以被利用者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若被利用者尚未為犯罪行為,則利用者自無成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將本案協議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龜山家庭服務中心社工李皖湘,要求李皖湘協助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告訴人間離婚登記,李皖湘嗣向告訴人索取在監證明以及委託書時,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向其大姐江姿慧反應,江姿慧嗣自李皖湘處取得本案離婚協議書影本,再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發現本案離婚協議書簽章欄上其姓名之署押為偽造等情,業據證人李皖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9至82頁)。是被告雖交付本案離婚協議書予李皖湘,然係欲利用李皖湘持本案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主張本案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而由李皖湘代為申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離婚登記,被告為間接正犯,李皖湘為被利用者,被告自非對李皖湘主張本案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被利用之李皖湘尚未持本案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離婚登記,且被告亦未要求李皖湘持本案離婚協議書,對告訴人主張本案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充其量僅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遂之行為,然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處罰未遂犯,被告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其偽造署押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其行為足以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已合意離婚及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完成登記,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3至174頁),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審酌上情顯無必要命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事項。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離婚協議書1紙,業經扣案,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A02」署押,已因本案離婚協議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