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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書宇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書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宇為長期從事放貸業務之人,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其為他人子女,需於短時間內借用大筆款項,並由其父母提供房地供作擔保,卻在貸款過程中均未出現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房地與其借款,然其為貪圖借款成功後可獲取高額佣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7日,撥打告訴人劉玉女使用之電話,佯稱其為衛生福利部人員,因警方偵辦洗錢案件,告訴人為其中一名嫌疑人等語,又陸續假以偵查隊隊長、特偵組組長聯繫告訴人佯稱為防止其洩密,須繳納保證金,且因追查金流之必要,要求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供作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7日以Facetime聯繫被告,並提供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及本案房地資料與被告評估,再由被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藍毅,稱告訴人欲提供本案房地供擔保借款,並傳送本案房地基本資料供其評估,藍毅遂再將該借款案件轉介與不知情之黃琴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琴雁評估後認可提供借款,被告再轉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告訴人聯繫被告,告訴人遂於111年4月11日聯繫被告,並傳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照片,被告再將上開資料傳送與藍毅,藍毅再轉傳與黃琴雁供其作為貸款資料。復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黃琴雁與藍毅、不知情之黃東源(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與其碰面,並辦妥貸款事宜後,旋即離去,被告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其簽立須將實拿貸款金額1,092萬元之16%作為服務費及開辦費之委任書(下稱本案委任書)。嗣於111年4月14日,黃琴雁遂以不知情之盧佳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匯款1,200萬元之借款至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再由告訴人匯款174萬7,230元(起訴書誤載為174萬7,200元,應予更正)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漢莘(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帳至黃漢莘申辦之幣託帳號所綁訂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琴雁、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藍毅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蔡祥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國泰帳戶、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任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媒介告訴人與藍毅、黃琴雁進行貸款,嗣告訴人確實以其所有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黃琴雁借得1,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並因此獲取其與告訴人約定之仲介費174萬7,23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一個自稱是告訴人兒子的人先來接觸我,說他有資金需求,我問他需要多少錢以及有無擔保品,他才說他媽媽願意拿房子來挺他,我就告訴他那直接請房子的所有權人來跟我聯絡,接著過沒幾分鐘,告訴人就打電話過來,跟我說她想借錢來幫他兒子,她有房子,我就請告訴人把房子的權狀傳給我,做一個基本的審核,但因為告訴人一直說她3天內急用錢,我沒辦法承接這種急件,所以我就轉介給我在從事當鋪業及土地開發的朋友藍毅,藍毅的團隊有專門的代書,評估完最多可以借到1,200萬元,告訴人就說她確定要借,我便跟告訴人說因為這是急件,「中人費」會收得比較高,加上其他的費用總共是借款總額的16%,告訴人也有同意,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欺,我們放貸主要還是看擔保品的價值,至於客人借款目的,我們民間貸款業者也只能大概問一下,根本無從也不可能確認,我有問過告訴人到底在急什麼,但她什麼都不講,只說很急沒辦法等銀行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從事仲介貸款業務,聯絡方式有許多人知悉,不能僅因被告之聯絡方式為詐欺提團提供予告訴人,即推論被告為詐欺共犯,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特別交代告訴人要保密,告訴人並依指示一直對外宣稱是她兒子要借錢,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再者,本案貸款事宜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親自聯繫、出面辦理,告訴人也確實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出具權狀及身分證件以供查核,此貸款流程與一般正常狀況無異,起訴書認為被告經由本案借款流程應可預見與常情不符,根本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民間借貸業者的服務對象本來多半就是有急迫資金需求的人,況且即便是向銀行貸款,銀行也沒辦法確實查核貸款人所述借款緣由是否屬實,依照社會常情,父母幫兒女四處籌款情形屢見不鮮,就算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是寵溺兒子、覺得告訴人被兒子洗腦才來借錢,也不代表被告可以預見告訴人是被詐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111年3月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訛詐,

並經由其等所提供之聯絡方式,於111年4月7日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再媒介告訴人與藍毅、黃琴雁進行貸款,經黃琴雁評估後,同意告訴人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作為擔保,而出借1,200萬元之款項,嗣藍毅、黃琴雁及黃東源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與其碰面並辦理貸款事宜,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其簽立本案委任書,黃琴雁再於111年4月14日將1,200萬元匯入告訴人名下國泰帳戶,告訴人則於同日將約定之仲介費174萬7,230元匯入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漢莘名下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偵45034卷一第53至55頁、易字卷第125至134頁)、證人藍毅、黃琴雁、黃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45034卷一第65至69頁、第71至75頁、第263至271頁、第319至32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新北檢111他6455卷第27至36頁)、本案委任書影本(見111偵45034卷一第215頁)、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檢111他6455卷第20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8951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5034卷二第335頁)、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5034卷一第297至30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

間接獲詐騙電話,對方自稱是衛生福利部、偵查隊長「蔡祥春」、特偵組組長「鄭富銘」,他們告訴我警方正在偵辦洗錢案,我是其中一名涉嫌人,並要求我不能洩密,後來鄭組長要我配合追查金流,要求我去貸款1,200萬元,並提供給我4組電話號碼,其中1組就是被告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表示願意幫我處理貸款事宜,但我沒有告訴他貸款的原因,詐騙集團的人要我保密,不要把貸款的事情告訴我家裡的人,我與黃琴雁等人見面簽約時,也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說我貸款的用途是因為兒子要借錢,我在銀行匯款時,也是依照詐騙集團教的跟行員講等語(見111偵45034卷一第53至54頁、易字卷第125至133頁),核與證人黃琴雁於偵查中證稱:匯款當天,是我跟告訴人一起去的,我還有提醒告訴人這麼急著用錢不要被騙,告訴人還說不會,是他兒子要用錢,因為她兒子是做裝潢的,需要付款給別人等節相符(見111偵45034卷二第322頁),此情亦有證人黃琴雁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111偵45034卷二第381至386頁),顯見告訴人確係受到不詳之人話術所訛詐,誤信其不得將實際借款緣由對外張揚,甚且於辦理貸款之過程中,均聽信不詳之人之指示,向他人宣稱是要幫兒子借款,而刻意隱瞞實際借款之原因。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並無從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係遭詐騙始會向其聯繫借款事宜等語,應非無憑。

㈢復參以告訴人上開所述對外宣稱之借款緣由,亦與被告辯稱

係一名自稱為告訴人兒子之人主動與其接觸,並表示母親願意以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嗣告訴人即來電稱其願意以名下不動產為兒子借款等情互核一致,堪信被告所辯應非子虛,且被告既係從事民間貸款業務,其聯繫方式之取得自屬易事,由其被動接獲告訴人尋求貸款之電話、告訴人刻意向他人隱瞞實際借款原因等情,實無從排除被告係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與不詳之人間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我覺得我與告訴人借貸過

程中有異常狀況,因為在過程中有一名自稱告訴人兒子的人多次透過Facetime打電話給我居中協調貸款事宜,讓我覺得告訴人可能有被他人操作的可能性,我也多次向告訴人詢問家中成員狀況,並明白告知告訴人該筆借貸會衍生利息相關問題,以及無力償還債務的後果等語(見111偵45034卷一第23至24頁),主張被告有懷疑告訴人係遭他人操控之事實,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檔案,被告當時係供稱:我有多次詢問告訴人借這個錢到底要幹嘛、到底在急什麼,但問她什麼都不講,我有跟他說這個是會有利息,還會有手續費,叫她要自己看清楚,她自己也知道我抽成蠻高的,我還有跟告訴人說妳如果有別人那邊可以做的話,去給別人做也沒關係,我覺得告訴人的狀況很怪,不是她兒子去洗錢來搞我們,就是她沒交代清楚,我的感覺就是她被家人控制,然後房子要去洗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到底要幹什麼,但她願意去幫她兒子貸款,我覺得她兒子一直在搞我等語,有本院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0至71頁),顯見被告所稱其懷疑告訴人遭他人操控乙情,實際上應係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受到家人之連累、影響,始會出面借款,並非對於告訴人係遭到詐欺集團訛詐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公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㈤再者,不論係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貸款業者,其決定放貸與

否,無非係考量申貸者或保證人之信用、財力狀況以及擔保物之價值等因素,至於借款之原因、目的、用途,尚非放貸者所得過問、干涉,且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實難認放貸者就此負有何等查證義務,此由證人藍毅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放貸業務大約10年,我不是做信貸,所以就是看擔保品的價值,我不會要介紹人負擔保責任,也不需要介紹人到場,因為介紹人介紹過來,我還是會評估,如果擔保品價值不夠,我就不會借,本案告訴人借款1,200萬元,雖然是急件,但她用房子做擔保,房子保值,這個案子當初是被告介紹給我,我再把本案房地的權狀等相關資料傳給黃琴雁去評估,評估後說應該是可以借,但要確認屋況,所以後來才約去看屋,我與黃琴雁到告訴人住家確認屋況時,有詢問過告訴人借款原因,告訴人說是她兒子要用的,也沒有說得很清楚,我覺得好像在避重就輕,但因為有的人借款不想要說明清楚原因,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追問下去,不過這對我們來說也沒那麼重要,重點是對方提供的擔保品價值夠不夠等語(見111偵45034卷二第299至306頁),亦堪佐證。衡以告訴人確係以其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足額擔保,並親自出面向被告、藍毅及黃琴雁等人商借款項,所提供之文書、證件資料亦無虛偽假冒之情形,本案貸款流程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不論告訴人之借款緣由究竟為何,亦非他人所得過問,且父母出面為子女借貸款項在我國實不乏見,況借款緣由實屬多端,縱然告訴人需錢孔急之情啟人疑竇,亦無從憑此率而推論他人必然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到詐欺。此外,果若被告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大可選擇其他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付之仲介費174萬7,230元,又何需提供自己名下合庫帳戶,徒增犯行遭查緝之風險,由此亦無從排除被告與藍毅、黃琴雁等人僅係在從事一般借貸放款行為之可能。公訴意旨未能提出客觀事證,徒憑主觀臆測之詞,主張本案告訴人申辦貸款流程顯與常情有違,極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云云,難謂有據。

㈥從而,告訴人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所訛詐,向被告、藍毅及黃

琴雁等人申辦貸款,並依指示刻意隱瞞實際借款緣由,且本案係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提供之聯絡方式,主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從排除被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又本案申貸流程難認有何異常之處,縱告訴人需錢孔急之情啟人疑竇,然借款緣由實屬多端,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確係遭到詐欺,公訴意旨率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論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罪嫌,顯未善盡舉證責任,現存卷內事證,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 1,170,691元 2 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 750,368元 3 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1分許 1,040,588元 4 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2分許 920,058元 5 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0分許 969,972元 6 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 1,010,028元 7 111年4月18日凌晨0時17分許 1,039,998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