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宏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蔡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宏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明宏於民國111年間,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擔任機動站犯罪防制組組長,職司轄區內重大經濟犯罪等偵處,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依桃園市調查處犯罪防制科科長李明印指派,帶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及內部相通樓層,支援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搜索「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蠟公司)負責人林哲印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惟於搜索過程中,因知悉遭查扣之林哲印記事本(下稱本案筆記本)內,載有林哲印與時任調查局副局長黃義村、桃園市調查處處長廖榮旭等人餐(球)敘等訊息。其明知身為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參與各類刑事案件偵辦,因偵查活動蒐集、取得之資料,於案件偵查中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或交付予未具檢閱權限之人。詎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搜索時先將上情告知李明印,接續於同日下午搜索完畢返回桃園市調查處後某時,將上情詳加告予李明印後,再由李明印陪同,向廖榮旭報告前揭記事內載有黃義村及廖榮旭之姓名等情,以前開方式使應秘密之扣案物內容洩漏予李明印、廖榮旭知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李明印、吳圳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377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李明印、吳圳溢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李明印、吳圳溢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李明印、吳圳溢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圳溢於調查局訪談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吳圳溢於調查局訪談時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吳圳溢於調查局訪談時證述僅用於說明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部分(詳後述貳、一、
㈥、3之部分)】,爰不贅論證人吳圳溢於調查局訪談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明宏固坦承於111年間任職於桃園市調查處,擔任機動站犯罪防制組組長,於同年10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依桃園市調查處犯罪防制科科長李明印指派,帶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及內部相通樓層,支援嘉義縣調查站搜索台蠟公司負責人林哲印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㈠、我在監察院和政風室來問這件事之前,我對這件事幾乎沒有印象,我是看了錄影帶才知道徐彥瑜有找到本案筆記本,而且從搜索扣押錄影畫面中,徐彥瑜詢問我的時間只有10秒,畫面中我也沒有翻閱本案筆記本,因此我無從得知本案筆記本之內容;㈡、搜索當日李明印來電係為詢問前一日選舉案搜索及強制處分狀況與搜索人力何時得以釋出,其後李明印指示我將手機交給嘉義縣站帶隊官要確認狀況後,我將電話交給吳圳溢接聽及去處理其他搜索事務,無法知悉2人談話內容;㈢、監察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時,有向我提示扣押物封皮影本並詢問,當時我並不清楚監察委員要問的事項,且對於整件事項沒甚麼印象,監察委員也不說清楚,直到政風室提示錄影畫面後,我才知悉始末,但記憶已被混淆,因此我才會在112年3月15日之第1次調查局訪談筆錄、113年2月5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時為錯誤之陳述,我自始並未洩漏本案筆記本予廖榮旭及李明印,我並無洩密等情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搜索之過程中根本未接觸本案筆記本,更遑論知悉本案筆記本內容,且被告係於112年2月23日經監察院調查員提示本案筆記本內容,方才想起協助搜索之事,而於彈劾調查後,被告有會同李明印將上開遭彈劾調查之詢問過程向處長廖榮旭說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第1次調查局訪談、113年2月5日之第1次偵查中供稱「有向處長廖榮旭講到本案筆記本內有廖榮旭之名」一事,實際上應是係指112年2月23日經監察院調查後向處長廖榮旭報告之時點,並非是指111年10月5日搜索後報告之內容,當日搜索後,被告僅對廖榮旭為例行性勤務匯報,並未提及與本案筆記本有關之任何訊息,且證人廖榮旭亦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搜索結束後,向其報告人力調度之情形,並沒有提到筆記本的事情,故被告並無洩密之舉;㈡、證人吳圳溢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自無從憑證人吳圳溢之證述認定告於搜索過程中即已知悉本案筆記本內容之事實;㈢、本案筆記本印所載林哲印與黃義村、廖榮旭等人餐敘、球敘等訊息,僅為私人社交活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非具有利害關係,自不符合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事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任職於桃園市調查處,擔任機動站犯罪防制組組長,於同年10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依桃園市調查處犯罪防制科科長李明印指派,帶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及內部相通樓層,支援嘉義縣調查站搜索台蠟公司負責人林哲印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等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卷ㄧ,下稱易字卷一,第372至378頁),核與證人徐彥瑜、蔡昀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圳溢、李明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701號卷,下稱他字第1701號卷,第47至49、91至93頁;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71至112、125至154頁)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30日調政字第1140005690號函及附件、搜索扣押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一,第248-1至294頁;易字卷二,第59至62、69至70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徐彥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5日上午依桃園市調查處指派,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內部樓層,支援嘉義縣調查站搜索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組長是林明宏,進到搜索現場後,參與搜索同仁就到各個辦公室執行搜索,我在辦公室的櫃子找到一本筆記本,發現時有翻閱裡面的內容,裡面有負責人的一些私人行程,比方跟誰吃飯、打球,其中有記載局裡長官的姓名,因為我不確定這個東西的重要性、這些對案情有無幫助,我就去問其他學長姐,確切有誰我沒有特別有印象,印象中除了蔡昀蓁學姐、林明宏之外,還有嘉義縣站的學長,也有和蔡昀蓁、林明宏討論這件事情,我當時是跟林明宏說我翻到一個負責人的筆記本,裡面有紀錄一些他日常的行程,行程有寫到我們處長和局內長官,這個是否需要扣案,而且因為筆記本裡面有這樣特別的記載,所以有引起大家討論這件事情,在搜索現場的桃園調查站的人應該大部分都知道這個事情等語(易字卷二,第71至97頁),審酌證人徐彥瑜身為調查官,理當應知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復與被告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之必要,故其所述應堪採信。另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第1次調查局訪談時供稱:我是先到林哲印女兒在開放辦公空間的辦公桌,負責幫忙控制現場的人員,請公司員工將電腦都打開,後來是桃園市處資安科的徐彥瑜拿著一本筆記本過來問我,向我表示筆記本上有記載林哲印每日餐敘的行程,有與會的人,上面有記載長官的名字,有問我需不需要查扣,我當時有告訴他,桃園市處當天只是支援性質,對案情並不瞭解,是不是要查扣應該要問嘉義縣站的學長,我就繼續執行我的搜索工作,至於徐彥瑜是問嘉義縣站的哪位學長,我也不清楚,但是後來徐彥瑜有向我表示,他詢問的嘉義縣站學長向他表示,因為筆記本裡面有一些廠商名單,還是需要查扣,我就向徐彥瑜表示,就依照嘉義縣站學長的指示,有需要的資料就全部查扣等語(112年度他字第3747號卷,下稱他字第3747號卷,第135至143頁),次於113年2月5日第1次偵查中供稱:搜索過程中現場同仁有跟我講筆記本內有黃義村跟廖榮旭的名字等語(他字第1701號卷,第99至103頁),參酌被告前開第1次調查局訪談及第1次偵訊時供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徐彥瑜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徐彥瑜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
㈢、再者,證人李明印於113年2月5日第1次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9月間,嘉義縣調查站劉永金主任有撥電話給我,向我申請支援人力,希望我們能調派有財金專長的同仁參加,於是我將勤務指派給當時機動站犯防組組長林明宏去協助嘉義縣調查站,當天林明宏也有支援搜索,搜索執行現場我有主動打電話給林明宏,執行結束之後,林明宏在調查處有跟我說搜索過程內容,林明宏說在搜索現場有看到台蠟公司與局處裡的長官有些球敘、餐敘、送禮的相關資料,比知說已退休的前副局長黃義村、還有市調處的廖榮旭處長,我有問說資料大概長什麼樣子,因為林明宏沒有拍照,他說是在像記事本那樣的東西上看到,我有帶林明宏去見廖榮旭處長,林明宏也是描述搜索現場的狀況給廖榮旭聽,也有講在記事本上有看到廖榮旭的名字,這也是我要帶林明宏去見廖榮旭的原因,因為我認為這跟我的長官有關係,所以我主動帶林明宏去找廖榮旭等語(他字第1701號卷,第91至94頁),復稽諸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第1次之調查局訪談時供稱:因為這是嘉義縣站主任劉永金特別請桃園市處支援的案件,我在搜索結束回到桃園市處後,我有跟李明印科長去處長辦公室向廖榮旭處長報告搜索現場的狀況,當時我向處長及科長提到有查扣記事本的事情,我有簡單講到記事本有記載名字,但是嘉義縣站的學長認為應該要查扣等語(他字第3747號卷,第135至143頁),次於113年2月5日第1次之偵查中供稱:搜索過程中現場同仁有跟我講筆記本內有黃義村跟廖榮旭的名字,回來之後我有先跟李明印說,筆記本上有黃義村的名字,我也是跟李明印說筆記本上還有廖榮旭的名字,我講完之後李明印認為應該要跟處長回報,所以李明印就跟我一起去找廖榮旭,我跟廖榮旭說有扣到一個筆記本,其上有林哲印跟局裡的長官吃飯、打球的紀錄等語(他字第1701號卷,第99至103頁),互核證人李明印前揭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對於搜索結束當日,被告即有與證人李明印一同向廖榮旭報告該筆記本內有記載林哲印與黃義村、廖榮旭之私人行程等情,俱屬相符,是被告於搜索完畢當日應有將其所知悉筆記本內記載餐之事,會同證人李明印向廖榮旭報告等節,堪以認定。
㈣、又參酌證人吳圳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0分到中午12點,我有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內部相通樓層搜索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哲印的案子,當天桃園縣處支援嘉義縣站,案件是我們嘉義縣主辦的,桃園縣處是來支援搜索程序,他們的任務就是協助我們搜索程序完結就結束了,林明宏是桃園處的帶隊官,桃園處他帶一批人,嘉義縣我再帶4個或5個人去,當天有稍微翻閱看一下這本筆記本的內容,裡面內容是董事長哪一天跟誰吃飯,林明宏拿著他的電話叫我去旁邊的茶水間去聽,是有關筆記本的事情,詳細的講話內容我不記得,我去聽時,科長李明印已經已經先跟林明宏通話,然後林明宏交給我聽,我和李明印先寒暄一下,然後他問能不能不要扣那本筆記本,我說不行,都已經貼上去了,也寫了扣押封條,我在電話中沒有主動跟李明印說到筆記本的內容,但是他應該已經知道了,因為他跟我講時也有提到等語(易字卷二,第125至140頁),參酌證人吳圳溢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復勾稽證人李明印前揭於113年2月5日第1次偵查中亦證稱:
電話中我有特別跟吳圳溢說「該扣就扣」等語(他字第1701號卷,第93頁),堪認證人吳圳溢、李明印於111年10月5日搜索當日即有通話針對本案筆記本是否扣案之事進行對話,又證人李明印在吳圳溢尚未向其告知本案筆記本內容前,即逕向證人吳圳溢訊問是否要將本案筆記本扣案,可見證人李明印在與證人吳圳溢通話前,即已知曉此事,而此時有可能即係被告在證人李明印與吳圳溢通話前,先將本案筆記本內容告知證人李明印。
㈤、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同辦法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同辦法第9條規定:「前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八、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是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障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中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本件被告係於執行搜索扣押相關證物之偵查階段中知悉本案筆記本所記載林哲印與黃義村、廖榮旭餐(球)敘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偵查中所知悉之此事,亦當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應秘密」之事,況犯罪行為之案件全貌本會隨偵辦過程中相關事證浮現,而漸趨清晰、明朗,又本案筆記本經搜索後即為扣押在案,尚難謂在該案之偵查過程中並無任何重要性,而可遽以論定核與該案之犯罪行為無關,故被告身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知悉上情,本應堅守偵查中所知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予未具檢閱權限之人,然竟將上情告知李明印、廖榮旭,是被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從搜索扣押錄影畫面中,徐彥瑜詢問我的時間只有10秒,畫面中我也沒有翻閱本案筆記本,因此我無從得知本案筆記本之內容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搜索之過程中根本未接觸本案筆記本,更遑論知悉本案筆記本內容云云。惟查:參酌搜索扣押錄影畫面,被告固然與證人徐彥瑜僅有短暫之互動,且被告並無翻閱本案筆記本之舉動,此有搜索扣押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69至70頁)可佐,然被告在該址協助搜索扣押之時間並非僅有此等互動短短10秒,被告猶有可能在前開搜索扣押錄影畫面未拍攝到之時間、地點,透過與證人徐彥瑜之對話或是他法知悉本案筆記本內容,是被告徒憑上開搜索扣押錄影畫面即辯稱不知悉本案筆記本內容云云,顯非可採。況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貳、一、㈡、㈢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搜索過程當下,即已知悉本案筆記本內容,此節業經本院勾稽、比對被告與證人間之證詞,認定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洵非有據。
2、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因記憶被混淆,因此才會在112年3月15日之第1次調查局訪談筆錄、113年2月5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時為錯誤之陳述,筆錄中提及「有向處長廖榮旭講到本案筆記本內有廖榮旭之名」一事,實際上應是係指112年2月23日經監察院調查後向處長廖榮旭報告之時點,並非是指111年10月5日搜索後報告之內容,被告自始並未洩漏本案筆記本予廖榮旭及李明印,且證人廖榮旭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於搜索後亦未報告筆記本之事情,足見被告並無洩密等情事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第1次調查局訪談時、113年2月5日
第1次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徐彥瑜、李明印之證述相符【詳前開貳、一、㈡、㈢部分】,倘被告係因記憶錯置、混淆而為前開之第1次調查局訪談及第1次偵查之供述內容,豈有可能會發生被告記憶錯誤之證述,恰好均與證人徐彥瑜、李明印之證述相符若節。再者,觀諸被告之歷次供述,被告係於113年4月1日之第2次偵訊時始為記憶重疊錯誤之辯詞,事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仍持相同之答辯內容(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卷,第25頁),而證人李明印於114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113年2月5日第1次偵訊時的證述,我的記憶有點錯誤,我必須要去更正,111年10月5日,林明宏去支援搜索回來當天的下午,我們的確有去跟處長報告,但是報告的內容絕對是針對復興區長賄選案後續偵辦的作為,沒有印象林明宏有提到本案筆記本有關的事情云云(易字卷二,第141至153頁),觀諸被告及證人李明印於本案偵查初始,對於被告當日搜索結束後,會同證人李明印向廖榮旭報告本案筆記本內容此節,均為相同證述,然於檢察官偵辦一段時間後,其等二人竟又同樣因記憶錯誤,而翻異先前所述,並均表示110年10月5日搜索結束後向廖榮旭報告之事,並非關於本案筆記本所記載餐敘、球敘內容,此等巧合之事實屬令人猜疑、存有可疑之處,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與李明印聯絡要開庭傳喚他作證之事等語(易字卷一,第380頁),而衡諸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被告實有可能為謀逃避刑事處罰,故私下勾串證人李明印於審理時做出對其有利之證述,是證人李明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存有上開可疑之處,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事證,且反觀被告與證人李明印於本案偵查初始時,其等二人所述內容較為相近,且證人李明印尚未知悉被告之辯詞,其等二人且亦未就犯罪事實為全盤杜撰、編擬,斯時所述之詞應較貼近實情,故被告事後所辯情詞,當不足採信。
⑵、至辯護人另執證人廖榮旭之證詞,認被告並無於搜索後向廖
榮旭報告本案筆記本之事,顯見被告並不知悉本案筆記本內容云云,惟查:觀諸證人廖榮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明宏回來之後有跟我報告去支援嘉義縣站偵辦台蠟案件,我問總共多少人,因為多少人去我不清楚,情形是怎麼樣,人員有沒有問題,有沒有順利完成,扣押的東西有沒有幫他們弄好給他們帶走,我處長的權限大概會關心這個,不是針對個案,就是針對人力的調度的情形是如何讓我理解,並沒有具體跟我提到查扣特定筆記本云云(易字卷二,第155至161頁),然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貳、一、㈢部分】,被告與證人李明印就當日搜索完畢後即有向證人廖榮旭報告本案筆記本內容乙事,俱已證述綦詳,又本案先前亦經監察院進行調查,則證人廖榮旭非無可能因恐自身同陷其中,為撇清其與被告間之關係,遂證稱被告並無向其報告本案筆記本之事,以避免再受調查之拖累,故證人廖榮旭之證述既存有此等動機,自難逕予採認。
3、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吳圳溢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自無從憑證人吳圳溢之證述認定告於搜索過程中即已知悉本案筆記本內容之事實云云;被告亦辯稱:李明印來電係為詢問前一日選舉案搜索及強制處分狀況與搜索人力何時得以釋出,我將電話交給吳圳溢接聽及去處理其他搜索事務,無法知悉談話內容云云,惟查:
⑴、觀諸證人吳圳溢之歷次證述略以:
①、112年3月10日調查局訪談時證稱:因為我與李明印科長曾經
在臺南縣站共事過,我記得搜索執行當天,李明印先以Line與桃園市處支援的林明宏組長聯繫,再由林明宏組長將手機給我接聽,李明印有透過林明宏的行動電話跟我打招呼,但是並沒有談到該記事本的事情等語(他字第3747號,第127至132頁)。
②、於113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李明印打電話給林明宏,林明
宏將電話轉交給我,我跟李明印通話時,已經在貼證物扣押封條準備要寫扣押物品清冊,我並沒有跟李明印說搜索的實際內容,我只是說搜索快束了,並沒有說到有扣到記載桃園市調查處長官餐敘的相關資料,李明印會說我在電話中對他說「印哥,你來桃園這麼久,怎麼好像沒朋友」的原因,是因為那本筆記本我們現場有翻一下,筆記本內沒有李明印的名字,我的意思是說,李明印好像很乾淨,沒有到處應酬,後續李明印問我搜索到什麼狀況,我說快結束啦,我有跟李明印提到筆記本內有廖榮旭的名字,但我到底有沒有跟李明印講黃義村的名字,我不太確定等語(偵15319號,第23至28頁)。
③、於113年9月27日調查局訪談時證稱:在搜索時,林明宏請我
到茶水間,林明宏將他的手機拿給我,手機已經是通話狀態,通話的是李明印,李明印問我:「現在搜索到什麼程度?我向李明印表示:「搜索已經快结東了,已經在扣押物編號了,上面沒有你(李明印)的名字,你(李明印)當科長都沒有在外面吃飯、喝酒的…」等語,應該是當時有人提及相關內容,我才會開玩笑回應等語(易字卷一,第313至316頁)。
④、於114年2月21日調查局訪談時證稱:林明宏、李明印雖然沒
有明講記事本的內容,但是大家在現場都知道記事本的內容,雖然我們談活內容中並沒有明講,但是大家都知道,所以我才會這樣開玩我認為現場好像大家都知道有記載跟本局長官飲宴的記事本,我記得當時預備扣押的物品都集中在小會議室準備扣押,林明宏拿著他的電話跟我招手,向我表示「那個記事本,科長要找你」,我聽到他這樣說,我就猜測李明印是應該是要跟我談前述記事本內容的事情,他就把我帶到茶水間,我就跟李明印在電話中打招呼,李明印當時怎麼說得我記不得了,但是我表示已經都貼封條,且記載在扣押清冊上了,期間我有跟他提到那句開玩笑的話,至於細節因已經快要3年了,我真的無法詳細記得他到底講了什麼等語(易字卷一,第301至304頁)。
⑵、參酌證人吳圳溢之歷次證述,固然就其與證人李明印斯時通
話詳細內容略有出入,惟就其與證人李明印之通話係經由被告所轉交之電話,且在113年4月11日後歷次證述之內容,均有證稱有與證人李明印談及該案之搜索扣押進度此情,且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貳、一、㈣部分】,證人李明印在予證人吳圳溢通話之前,即已知悉本案筆記本內容,是證人李明印此通電話之目的,顯然係為詢問本案筆記本是否已扣案,方會有證人吳圳溢證述證人李明印詢問扣押進度之情節,是證人吳圳溢此部分與本案相關之主要情節證述,前後尚屬一致,自難徒憑證人吳圳溢前後證述通話內容,究竟有無具體提到本案筆記本之稍有差異處,即遽予逕認全盤不足採信,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委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被告110年10月5日間數次向李明印、廖榮旭,洩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調查官,其職司警察工作,知悉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為其之職責,本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所賦予之機會、權限,將其依職務身分知悉之不得揭露之秘密洩漏,容有危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之虞,更有損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