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隴
張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探照頭燈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數捆(共計捌拾伍點貳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婷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忠隴、游堃煥(所涉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學路口之捷市達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忠隴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乘坐游堃煥(所涉竊盜部分刻由本院審理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游堃煥在本案工地1樓把風,李忠隴則進入工地以其所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本案工地內PVC電線數捆(共計85.2公斤,下稱系爭贓物)得手後離開。
(二)李忠隴另於同月7日晚間7時許,乘坐游堃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游堃煥在本案工地1樓把風,李忠隴則進入工地16樓,以其所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上開工地內PVC電線17捆並準備將之攜離時,為該工地水電師傅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張雅婷明知李忠隴及其男友游堃煥於112年10月4日持有之系爭贓物,係李忠隴、游堃煥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居中並偕同游堃煥自桃園市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址,以新臺幣(下同)1萬1,08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兜售,並旋將出售價金交付予李忠隴。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張雅婷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1頁、107至109頁,易字卷第62頁、98至9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淇閔、證人陳金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犯案工具及贓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被告李忠隴之自白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李忠隴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已既遂,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忠隴固有至本案工地16樓以老處鉗等工具竊取電線之舉措,然因證人陳金鄰發現有異時即通知警察到場阻止,被告李忠隴旋遭查獲而未得手等情,此經被告李忠隴於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金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李忠隴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於行竊行為,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而未果,尚難認有任何物品納入被告李忠隴之支配之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忠隴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
三、另檢察官認被告張雅婷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構成幫助竊盜罪,惟查:
(一)按刑法關於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與罪質,迥然有別,竊盜後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另論贓物罪,反之,竊盜罪成立後,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犯意,而為前述贓物罪之行為,雖足以便利行竊,但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又將前述收受贓物等行為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前述贓物罪外,並論竊盜或幫助竊盜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雅婷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並未與被告李忠隴或游堃煥,共同前往本案工地,再其於112年10月5日偕同游堃煥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變賣系爭贓物之時,係於被告李忠隴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既遂後之時點等情,經被告李忠隴、張雅婷自陳在卷,且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查,再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雅婷就被告李忠隴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時,確有提供助力、便利被告李忠隴行竊之事實,是被告張雅婷既於被告李忠隴行竊既遂後,始基於朋友間之情誼而媒介出售贓物,則其此部分犯行自與幫助竊盜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檢察官認被告張雅婷之犯行構成幫助竊盜,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忠隴部分
(一)核被告李忠隴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忠隴就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忠隴就事實一(一)、(二)犯行與游堃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忠隴所犯上開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忠隴就事實一(二)所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張雅婷部分核被告張雅婷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雅婷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被告張雅婷上開犯行僅成立媒介贓物罪,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張雅婷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97至98頁),已無礙於被告張雅婷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隴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被告張雅婷明知被告李忠隴交付之電線為其竊得之贓物,猶收受贓物並媒介出售之,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及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忠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張雅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忠隴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以1萬1,018元之代價變賣並由被告李忠隴全數取得,業據被告李忠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易字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老虎鉗1支、探照頭燈1個,均為被告李忠隴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李忠隴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至查獲被告李忠隴時所扣得PVC電線17捆,雖為被告李忠隴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頁),此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