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03號、第3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1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天晟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過程中因情緒失控,明知A02、A03、A04均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徒手毆打A02、A03、A04,致A02受有右胸、右手臂挫傷、A03受有左手臂挫傷、A04受有右胸、右臉頰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A03、A04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2、A03、A04於警詢中指訴、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天晟醫院急診室就診,且有致A02、A03、A04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醫護人員正在對我做復位手術很痛才掙扎,我沒有要妨害醫療或傷害醫護人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14分許,有前往天晟醫院急診室
就醫,且致A02受有右胸、右手臂挫傷、A03受有左手臂挫傷、A04受有右胸、右臉頰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02、A03、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證人即陪同被告就診之人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34536卷第27至31、37至41、47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205至213、271至282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3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A02、A03、A04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34536卷第35、45、55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7、99至107、109至11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妨害醫護人員從事醫療行為而為強暴乙節,並非無疑。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的情況是醫護人員有壓上來,
所以我才掙扎,因為很痛,他們要壓著我是因為要幫我做復位手術,我不清楚有沒有打麻醉,但我當下還是很痛,我當天沒有對醫護人員不滿,我只是很痛所以很浮躁,醫護人員都在幫我治療,我沒有必要攻擊他們,我並非故意或要阻止他們從事醫療行為等語。
⒉參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了執行右肩脫臼復位
手術,醫護人員需要壓著病患,因為要固定後醫生才能拉,且本案在我們執行醫療行為時,被告身上有留置針,那個針很大,他無法配合,為了避免留置針脫落,所以我們壓制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1、273至27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正處於接受醫療人員執行肩膀脫臼復位之治療過程,且醫療過程中醫護人員確實有為醫療需要壓住被告身體之情形。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病患執行肩膀復位手術時,病患會很疼痛,就算有打止痛也會十分疼痛,我猜測病患因此才攻擊我們,我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是蓄意攻擊醫護人員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05至208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事後回想,被告當時會攻擊你們是因為他的傷勢太疼痛或是他蓄意想攻擊醫護人員?)我覺得被告是因為太痛了所以才攻擊我們醫護人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3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病患在接受脫臼復位時,確實會感受到十分疼痛、不適,實難逕予排除被告係因治療中難耐疼痛未能自控,始致近身為其治療之醫護人員受傷。
⒊又證人A02、A03、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在急
診室時有要求要抽電子菸之脫序行為等情(見偵34536卷第29、39、49頁;本院易字卷第207、211、272頁),惟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醫護人員還沒拉上病床簾子請我到旁邊等候前,被告有要求要抽電子菸,但當時醫護人員說不行,後來被告也沒有因為不能抽電子菸而跟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被告當時就醫時因為疼痛的關係感覺有比較激動,但他沒有對於醫療人員不滿,也沒有因為醫療人員沒有馬上處理而感到不滿,事後被告有跟我說大家都壓著他,他感覺他被打,醫護人員都不讓他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0至281頁),復參以本案係發生在被告正在接受脫臼復位之過程中,而非遭醫護人員制止於病床抽菸之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因不滿醫護人員禁止被告在急診室內抽電子菸而實施攻擊行為。
⒋勾稽以上,衡以本案係發生在被告正在接受脫臼復位之過程
中,且病患在接受脫臼復位時確實會感受到十分疼痛、不適,並參以被告所辯遭醫護人員壓制躺在病床上四肢動作擊中醫護人員之行為情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對醫護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應非被告行為之目的,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醫護人員所受傷勢為醫護人員執行醫療行為時遭被告之行為所致,惟公訴人有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係基於妨害醫護人員從事醫療行為而為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