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全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林 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陳盈全原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房屋及其土地(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建號:同段79、80建號,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蕭英花則為積富房屋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變更名稱為億萬房屋有限公司,以下仍稱積富房屋)之仲介人員。陳盈全明知本案房地於101年1月間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出售時,曾透過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10年10月7日解散,下稱日笙公司)進行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下稱氯離子檢測),檢測結果本案房地之鋼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932kg/m3,已逾國家標準CNS3090於87年6月25日修訂之預拌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kg/m3之限制,而屬俗稱之海砂屋。詎陳盈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本案房地,委由不知情之蕭英花向前來看屋之張玉梅佯稱:本案房地屋況良好,沒有狀況等語;復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簽約時,由陳盈全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9之「是否曾經做過氯(原件誤載為「氣」)離子含量檢測(若是,須檢附檢測報告書)」欄勾選「否」,以上開方式隱暪本案房地存有氯離子檢測結果超標之事實,致張玉梅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並交足上開價金。嗣張玉梅於112年間委託信義房屋出售本案房地時,經信義房屋告知上情,始悉受騙。
三、案經張玉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02頁),故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05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蕭英花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21至22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梅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221至227頁、第297至301頁)。
⒊證人即曾受被告委任出售本案房地之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林俊祥、張國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7至301頁)。
⒋證人即曾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陳瑞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59至360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15至121頁)。
⒍信義房屋內部系統截圖、信義房屋113年5月14日113年客法
字第1130514001號函各1份(他卷第31至31頁、第339頁)。
⒎112年11月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本案房地採樣照片(他卷第33頁、第305至309頁)。
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2月27日經標標準字第11300539320
號函及所附CNS3090「預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修訂歷程(他卷第75至77頁)。
⒐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函及所附本案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81至107頁)。
⒑信義房屋113年5月14日函(他卷第339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但本於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理應將明顯影響交易意願或與議價有關之重要事項如實告知。且不動產買賣交易通常涉及價金甚高,交易之標的物若有如海砂屋等重大瑕疵自應於買賣過程中揭露,讓交易雙方能在資訊對等下進行決策及交易。惟被告為牟己利,在明知本案房屋經檢測氯離子含量超標情況下,隱匿上開資訊未誠實告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一般市價購買本案房地,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終能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完畢,且獲告訴人諒解願意對被告從經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情(易卷第81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更提前全額給付承諾之賠償金,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㈡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出售本案房地時,未告知買受人本案房地為海砂屋,因
此得以一般房屋之市價成交,故海砂屋與一般房屋間之交易價差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價差之既經被告與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商定由被告向被害人賠償330萬元,則本院認以此數額估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屬適當。
㈣上開調解約定之賠償金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易卷第63頁、第81頁)為證。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完全履行賠償損害,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院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