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普順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02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甲女任職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某超商(下稱本案超商),B02竟接續基於跟蹤騷擾、恐嚇之犯意,在本案超商對甲女反覆、持續為下列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及恐嚇之行為,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7時許,B02在本案超商內貨架走道徘徊

,並向甲女要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方式,遭甲女拒絕後,於步出本案超商之際,向甲女警告、威脅稱「我一定會操到你」等語,嗣甲女之同事A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聞後轉告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

㈡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B02再度於本案超商貨架走道間徘徊,

使甲女不敢自行離開本案超商櫃臺及員工辦公室,並撥打電話予父親AE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求助,嗣經甲父及甲女之兄長(下稱甲兄)到場質問並制止B02後,B02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其家人、同事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B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點至本案超商徘徊,並與告訴人甲女接觸交談,且於113年2月18日甲父、甲兄有至本案超商與其交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去本案超商購物,欣賞統一超商的美,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我一定會操到你」這種奇怪的言行,也沒有對告訴人辱罵,我對告訴人沒有任何追求的行為,113年2月18日告訴人之家人把我控制住也不知道要幹嘛,我覺得男生應該要好好保護自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點至本案超商,並於113年2月14日7時許與

告訴人交談,且於113年2月18日與甲父和甲兄交談,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13年度偵字第23116號卷【偵卷】第9、10、49、50頁,本院卷第22、23、59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和本院審理中、本案超商之店長A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及甲父於偵訊和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63至65頁、本院卷第151至173頁),並有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2、75至91頁,本院卷第61至72、75至131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3年2月14日7時許在本案超商內貨架走道徘徊,並

向甲女要求LINE聯絡方式及向甲女稱「我一定會操到你」等語,令甲女心生畏懼: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於113年2月時擔任本案超商之店員,於同年月14日7時許至本案超商要打卡上班時,發現被告跟在我後面,我要去貨架上購買商品時,被告就靠近我跟我要LINE聯絡方式,我拒絕他,他就罵我髒話「幹」,我就回去櫃臺結帳,被告就跟著走過來說「你們這些敗類」,後來被告要結帳,我不想幫被告結帳,我就躲在櫃臺後面,是我同事幫被告結帳,我不敢離開櫃臺,被告離開本案超商前有朝我說話,我沒有聽到內容,但我同事A09跟我說被告對我說「我一定會操到你」等語,我覺得很噁心也很害怕,我沒有遇到過這種事情,我當時心跳很快,因此我就用雙手按住我的胸口,之後我有跟1位跟我們關係很好的男熟客說發生的事並演示給他看,我看到被告會很緊張焦慮,那天之後我很怕被告會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6、64頁,本院卷第152、153、155、159、162至165頁)。

⒉從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同年2月14日本案超商監

視器畫面之筆錄暨附件截圖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7時16分8秒始在本案超商徘徊,於畫面時間7時17分21秒時告訴人自畫面出現,被告剛好徘徊至告訴人前方,被告持續看著告訴人並轉身朝著告訴人走去,被告於畫面時間7時18分57秒與告訴人在本案超商走道面對面交談,於畫面時間7時19分01秒時交談結束,畫面時間7時19分08秒被告自告訴人身後走過並未碰面交談;於畫面時間7時19分15秒告訴人進入本案超商之櫃臺,於畫面時間7時20分9秒被告攜飲料至本案超商櫃臺結帳,告訴人則開始工作、對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接觸,被告結帳完畢後離開本案超商,於畫面時間7時21分51秒被告進入本案超商,於畫面時間7時22分18秒被告開始邊喝飲料邊徘徊,喝飲料過程中有朝櫃臺注視,於畫面時間7時22分37秒被告離開本案超商,於畫面時間7時23分4秒被告再度進入本案超商,持續在店內徘徊,於畫面時間7時26分24秒時被告走向與一本案超商店員(下稱A店員)交談,此時櫃臺內之告訴人與另一店員交談並一同看被告與A店員,於畫面時間7時26分41秒被告與A店員交談結束後,被告持續在店內徘徊,於畫面時間7時29分41秒被告離開本案超商,告訴人注視著被告離去,被告甫走出店外,告訴人即轉頭與鏡頭外之店員交談,於畫面時間7時31分41秒時有1名男客人走至櫃臺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將手擺放在胸前,狀似害怕,告訴人與該男客人交談至畫面時間7時34分48秒,於畫面時間7時35分49秒告訴人與其他店員交談,並模仿先前畫面時間7時18分56秒時被告向告訴人交談之情境(見本院卷第64、66、67、83至86、95至103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於本案超商徘徊時間長達13分鐘(從畫面時間7時16分8秒自畫面時間7時29分32秒),在這期間,被告持續徘徊在告訴人周遭附近,且曾與告訴人交談短短數秒鐘,雙方於交談過後便無其他互動,被告購買商品時是由其他店員為被告結帳,而當告訴人在本案超商之櫃檯工作時,被告之目光持續注視在告訴人身上,被告購買商品結帳完又短時間多次進出本案超商,且被告有與A店員交談,告訴人之目光會注意被告之動向,被告離去後,告訴人確有雙手放在胸前以示當下非常害怕之舉動,並與1名男客人交談且模仿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情境等情。上開勘驗內容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稱上開A店員即向告訴人轉述被告稱「我一定會操到你」等語之同事A09(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從上開附件截圖可見,A09與被告交談時,A09所在位置距離本案超商之大門較近,而告訴人則在距離大門較遠之櫃臺內側(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告訴人稱其未親耳聽到被告離開本案超商對其所述之內容,是經由A09轉述得知被告所述,亦屬合乎常理,自堪信為真。

⒊再參以甲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母親事後跟

我說,告訴人於113年2月14日哭著跟母親說被告一直騷擾、罵、恐嚇告訴人,還跟告訴人要LINE聯絡方式,當時告訴人有嚇到,告訴人於上開時點之後下班都會害怕,不曉得被告甚麼時候又會來堵他、恐嚇他(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68至174頁)。證人A07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和我說上開時點發生的事,我建議他報警,當時警察有來現場但被告已經不在,告訴人因這件事上班都會很害怕,一直查看周遭有無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雖上述2位證人並非於上開時點親自見聞被告所為之人,然從渠等證述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點後,內心感到害怕惶恐不安,非常害怕於上下班時間再次遇見被告,2位證人所述得以證明告訴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告訴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及2位證人所描述告訴人之情緒心理反應,

皆足以補強告訴人稱被告有於113年2月14日7時許在本案超商內貨架走道徘徊,並向其要求LINE聯絡方式及稱「我一定會操到你」等節。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去本案超商購物等語,然自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點購買飲料後,目光皆朝向櫃臺持續注視告訴人,且於購買完商品後仍短時間多次進出本案超商而未再購買其他商品,此與一般人去超商購物目光會聚焦在商品貨架上挑選商品,及購買完商品即離去或至超商內之用餐區飲食之常情有別,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㈢被告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於本案超商貨架走道間徘徊

,使甲女心生畏懼,不敢自行離開本案超商櫃臺及員工辦公室: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3年2月18

日15時準備要下班,看到被告又在本案超商櫃檯前一直徘徊,我就想到同年月14日發生的事,我很緊張,不敢從櫃檯離開,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我和我母親講到哭,因此才會有擦眼淚、跺腳之行為,後來我請我同事陪我到辦公室,我哭著打電話叫甲父來接我下班,甲父和甲兄到達本案超商後就詢問被告是否有向我要LINE聯絡方式,被告否認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154、157、162、163頁)。⒉從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113年2月18日本案超商監

視器畫面之筆錄暨附件截圖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3時6分13秒出現在本案超商並在店內徘徊,於畫面時間3時6分44秒時手拿飲料等候結帳,結帳完持續在店內邊飲用飲料邊徘徊,而告訴人在處理工作上事務,告訴人於畫面時間3時12分45秒時有擦拭眼淚之動作,於畫面時間3時15分20秒被告再度拿飲料結帳,其他店員為被告結帳,被告於結帳完持續在店內邊飲用飲料邊徘徊,告訴人於畫面時間3時16分0秒時有連續跺腳之動作,狀似焦慮不安,於畫面時間3時16分58秒至3時18分50秒時,被告主要徘徊在櫃臺前之商品區,即告訴人正前方視線所及之處,之後被告持續在店內各處徘徊,於畫面時間3時21分18秒時告訴人與其他兩名店員自櫃臺處離開,被告持續在店內各處徘徊,於畫面時間3時22分54秒甲父、甲兄抵達本案超商,於畫面時間3時23分31秒時,告訴人帶著甲父、甲兄往被告方向移動,告訴人及甲父、甲兄等3人並與被告在本案超商走道交談,於畫面時間3時24分5秒交談結束(見本院卷第70至72、116至120、124至129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5時再次進入本案超商,而在甲父、甲兄抵達本案超商之前,被告在本案超商徘徊了約17分鐘(從畫面時間3時6分16秒至3時22分54秒),且被告主要徘徊在告訴人所處之本案超商櫃臺附近,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本案超商後感到害怕焦慮,有多次跺腳、擦拭眼淚等行為,告訴人後在同事陪伴下離開本案超商之櫃臺,嗣甲父、甲兄抵達本案超商並與被告交談等情,此與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

⒊證人甲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18日15時許,告訴人

準備下班時哭著打電話說「爸爸那個變態來找我麻煩了」,說被告一直在本案超商辦公室門口堵他不讓他走,他不敢回家,我就跟甲兄一起去本案超商,到達本案超商時,我看到被告堵在本案超商辦公室的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我就過去問他是不是要騷擾我女兒,他說不是就準備要逃跑;告訴人於11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每天上下班都會害怕,不曉得被告甚麼時候又會來堵他及恐嚇他,因此從114年2月18日後都會有家人或朋友去接告訴人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從上開證詞可見,告訴人相當害怕被告出現在本案超商,告訴人於上開時點因見到被告害怕地不敢自行下班,而哭著打電話請求甲父陪同下班,甲父到達本案超商時,告訴人因被告堵在本案超商辦公室門口而無法離開本案超商辦公室等情,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⒋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所述皆足以補強告訴人稱被告有於1

13年2月18日15時許於本案超商貨架走道間徘徊,使其不敢自行離開本案超商櫃臺及員工辦公室等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開於113年2月14日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

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我一定會操到你」在我國社會語境脈絡下,係指與人發

生性行為,且為相當粗俗之用法,此為公眾所週知,且被告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我沒有說過「我一定會操到你」這種奇怪的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可見被告亦明確知悉此話語在社會一般交往模式中並不恰當,相當粗鄙不堪,有著要妨害他人性自主權之意涵。而被告於113年2月14號曾對告訴人稱「我一定會操到你」等語且令告訴人感到心生畏懼害怕等情,皆已如前述,依照社會通念面對不相識之人對其稱「我一定會操到你」確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故被告上開言行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上開於113年2月14日、18日所為該當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2、3、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⒉查被告有於113年2月14日7時許徘迴於本案超商,及向告訴人要求連絡方式,並對告訴人稱「我一定會操到你」警告言論,及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徘迴於本案超商,已認定如前,其行為該當上開規定第3條第2款「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工作場所」、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之言語」、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連絡」。再查,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違反其意願行為感到心生畏懼,需要家人朋友接送上下班,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亦已認定如前。又查,被告曾對告訴人表示「我一定會操到你」及要求提供連絡方式,多次接近工作場所等行為,於我國社會文化脈絡下,乃屬基於性或性別有關之欣賞、交往、追求之行為,此為公眾所週知;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其並未為上開行為,並稱:我根本不喜歡告訴人,且依我的條件根本不需要,應該是對方倒追我,目前我對女生根本沒有太大的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見被告亦知悉上開行為係與性與性別有關之行為。復查被告前後2次行為舉止相差不過數日,是被告之行為當具有反覆或持續性。是故,被告前揭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反覆持續為之,進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聲請調查其有無去其他超商做這種奇怪的事情,待證事實為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如前述無再調查之必要,且縱然被告未曾去其他超商為本案類似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為上開犯行,故被告之聲請顯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及跟蹤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偶然於本案超商遇見,被告竟為圖個人私慾,無視告訴人之感受,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及恐嚇之行為,使告訴人內心感到不安、害怕、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之日常工作生活或社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其所為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應予嚴懲;惟念其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