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順城因精神與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並因疾病不能到庭,本件於其回復且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擁有辯明其犯罪嫌疑、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對質證人、陳述意見、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等防禦權,若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自難謂已充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亦難謂仍屬公正之審判程序。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是否已達於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是否已經消滅,與醫療上之判斷有關,故事實審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外,允宜審酌相關之醫療紀錄、聽取醫師或醫院之意見,或囑託醫學等專家進行鑑定。至被告雖喪失聽覺或語言能力,倘仍得藉由手語、筆談等對外溝通方式,瞭解其被訴事實、相關訴訟上權利及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並得為適當之防禦權行使者,自非屬前述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順城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救治、於113年11月29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3年12月12日出院;經診斷罹有肺炎與急性腎損傷,於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易卷第57頁)。復經本院就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函詢基礎忠恕長照財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立私立鼎居住宿長照機構(下稱鼎居住宿長照機構)後,鼎居住宿長照機構以114年11月13日鼎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起即安置於鼎居住宿長照機構,現因嗜睡及精神狀況為意識混亂,無法正常應答,其行動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下床,其病症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吸入性肺炎、高血壓病史,會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見易卷第75頁),並附有祐民醫院11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其記載: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吸入性肺炎、高血壓、糖尿病;醫師囑言為:因疾病放置鼻胃管及尿管,需定期監測血糖,意識混亂且嗜睡長期臥床,無法自行下床活動,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見易卷第77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現因上開疾病致欠缺辨別訴訟上重要利害得失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亦因上開疾病而須長期臥床休養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以因應,分別有因精神與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爰依首揭規定,本案應於被告回復訴訟能力且能到庭前,停止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