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雄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雄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清晨,因不滿告訴人呂俊禧私下與黃志雄女友見面,命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自己見面,告訴人於同日清晨1時許抵達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眼皮、右耳撕裂傷、左上肢、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時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在其與黃靜婷當時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手持菸灰缸砸向告訴人之右眼,告訴人閃躲不及,其右眼眶仍遭擊中,左耳亦遭菸灰缸之碎片刮傷,而受有右眼皮、左耳撕裂傷、左上肢、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緊急至醫院就醫,始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起訴部分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檢察官前述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