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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宏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限制住居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47號、第30154號、第3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5許,向歐柏志佯稱: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到府協助維修水電等語,致歐柏志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元至吳家宏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吳家宏無依約履行,歐柏志始悉受騙。

二、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至賴立竹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陶花源寵物天堂,向賴立竹佯稱:欲辦理寵物後事等語,復賴立竹與吳家宏約定服務價金為6000元,吳家宏並先行給付2000元之訂金,賴立竹完成服務後,即要求吳家宏給付剩餘款項4000元,惟吳家宏一再藉故拖延,賴立竹方悉受騙。

三、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9月8日不詳時點,向王啟安表示欲以8000元向王啟安購買臉盆1只、瓷柱腳1只、陶瓷單孔面盆龍頭1組、馬桶1套、除霧明鏡1只(下稱本案衛浴設備),復王啟安於同年月15日依約交付本案衛浴設備予吳家宏後,吳家宏一再拖延不願付款,王啟安方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理由,分別向告訴人歐柏志收取3000元;請告訴人賴立竹提供寵物後事服務;向告訴人王啟安購得本案衛浴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歐柏志;我當初有跟告訴人賴立竹說沒有錢可以給他,我也準備好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王啟安,因為送貨司機說話對我不客氣,所以我才拖欠付款。我沒有騙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安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偵10947卷第13-16、63-64頁)、證人即告訴人歐柏志警詢之證述(偵30154卷第39-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立竹警詢之證述(偵38270卷第13-1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啟安提出之翔麒衛浴社出貨單及遭詐騙及恐嚇過程(偵10947卷第27-29頁)、對話紀錄截圖(偵10947卷第69-73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或補發/重新申請紀錄(偵30154卷第27-37頁)、告訴人歐柏志與「@@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154卷第49-55頁)、轉帳紀錄(偵30154卷第57頁)、陶花源寵物天堂羽化服務訂購單(偵38270卷第23-25頁)、告訴人賴立竹與「@@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270卷第27-42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歐柏志於警詢證述:我於113年1月17日10時許,因

我住家之電線插座線路有問題,因此我下載APP並於其上公開招募水電師傅幫我維修,於同日11時45分許,接收到被告訊息表示願意以3000元之代價幫我修理,我便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我向被告確認有收到款項後,被告剛開始表示於同年月22日10時30分會到我住家施工,但之後一再拖延都沒有施工,我便向被告表示要退費不需他處理了,結果被告一直拖延到現在都沒有退費給我等語(偵30154卷第39-41頁);告訴人賴立竹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到我經營之寵物殯葬陶花源寵物天堂,購買寵物狗的後事辦理服務,原本約定消費金額為6000元,被告有支付訂金2000元,當天被告說他身上沒帶錢,事後會再補足尾款。被告購買之寵物後事服務都完成了,只差被告付清尾款。我有用LINE傳訊息不斷催促被告付清尾款,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等語(偵38270卷第13-16頁);告訴人王啟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8日至翔麒衛浴社向我訂購本案衛浴設備。我於同年月15日親自配送完畢後,被告不願簽收出貨單,並表示當日中午會親自將貨款匯到翔麒衛浴社,但後續都未匯款,之後我一直撥打被告手機,被告就一直藉故拖延,總共損失8000元等語(偵10947卷第13-16、63-64頁)。

㈢由上足見,告訴人歐柏志給付3000元款項後,被告始終未前

往維修水電;告訴人賴立竹提供被告寵物後事之服務後,被告始終未給付與其約定之尾款4000元;告訴人王啟安給付本案衛浴設備後,被告始終未給予8000元款項,且期間被告不斷以之後會到府維修、退費、付款等各種理由搪塞,核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歐柏志之訊息紀錄顯示:「你可以現在先匯款嗎明天我準備材料」、「退費需要再等3天才有退你」、「星期一中午前你就會收到3000塊了」、「3000元明天就會退給你了。不好意思」、「最快我後天匯款給你」、「還是我明天轉帳給你今天有可能沒辦法啦」、「真的禮拜一2點半我會匯款給你」等內容(偵30154卷第49-5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賴立竹之對話紀錄顯示:「今天有比較忙沒去匯款那我明天1點前會去匯款給你」、「忘記匯了,要過一才有匯了。不好意思」、「你星期四下午4點30分再來收4000」、「明天我就匯給你們了,不好意思」、「如果你明天沒有要來拿的話我就用匯款的給你」等內容(偵38270卷第27-42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王啟安之對話紀錄顯示:「相信我明天匯款好我會通知你」、「放心啦,錢明天就匯給你了」、「帥哥今天會匯款啊要晚一點我現在還在忙」、「放心今天會匯款給你的」、「這幾天會入帳給你」、「再三天匯給你了」、「不是不要付給你啊因為就是會比較慢啦」等內容(偵10947卷第69-73頁)均互核一致,可認告訴人等所述,應為真實。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到府維修水電、付款之真意,被告應不致迄未依約前往告訴人歐柏志住處維修水電,又告訴人賴立竹、王啟安應不致迄未收到款項,縱被告事後因故無法履約、付款,亦應儘速退款或與告訴人等商討解決之道,其所為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歐柏志陳稱可到府維修水電;向告訴人賴立竹陳稱會給付寵物後事之服務價金;向告訴人王啟安陳稱會給付本案衛浴設備價金之時,實際上並無到府維修、給付款項之真意乙節,堪予認定。

㈣是以,被告明知自己無到府維修、給付款項之真意,仍於前

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歐柏志佯稱可到府維修水電;向告訴人賴立竹佯稱會支付辦理寵物後事之服務費用;向告訴人王啟安佯稱會支付本案衛浴設備之價金云云,致告訴人歐柏志誤信被告有維修水電能力、告訴人賴立竹及王啟安誤信被告會依約給付價金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給付價金、提供服務及交付貨物,被告客觀上顯然有詐欺行為,且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及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所詐取得者,為本案衛浴設備之有體物,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而非同法條第2項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除犯罪客體究係具體之財物或前開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此差異外,兩罪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屬相同,本院雖就事實欄三部分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實質審理、調查,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間,時間上可以區隔,且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獲取財產上利益,竟分別向告訴人歐柏志、賴立竹、王啟安施用詐術,因而詐得事實欄所示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歐柏志、賴立竹、王啟安損害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歐柏志、賴立竹、王啟安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不法利益,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前開告訴人等,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一 新臺幣3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辦理寵物後事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吳家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辦理寵物後事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本案衛浴設備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臉盆壹只、瓷柱腳壹只、陶瓷單孔面盆龍頭壹組、馬桶壹套、除霧明鏡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