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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儀錦

蘇明雪

蘇明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錦、蘇明雪係夫妻,蘇明莉則係2人之親友。緣陳儀錦與陳瑞金、陳瑞枝、陳羽泓、陳冠雲、陳怡勳、陳儀忠、陳武能、陳武言等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2828、2837、2839地號部分陳儀錦權利範圍均分別為144分之41,以下稱本案土地2828、2837、2839持分部分;2833地號部分陳儀錦權利範圍為14400分之4100,下稱本案土地2833持分部分),嗣陳瑞金、陳瑞枝、陳羽泓、陳冠雲、陳怡勳、陳儀忠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將渠等共有之桃園市龍潭區金龍段2827之1、2829之1、2840之1、2828、2833、2837、2839地號持分部分出售予羅瑞成,且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陳瑞金、陳瑞枝、陳羽泓、陳冠雲、陳怡勳、陳儀忠並於11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確認陳儀錦行使優先承買權意願,詎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為免本案土地2828、2837、2839持分部分及本案土地2833持分部分遭出售,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儀錦、蘇明雪明知雙方間並無贈與、受贈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儀錦於112年1月11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000分之1(下稱本案土地2833持分A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蘇明雪(該地號陳儀錦權利範圍剩餘14400分之4099),並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儀錦、蘇明莉明知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抵押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儀錦於112年1月11日,將其名下本案土地2828、2837、2839持分部分,虛偽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蘇明莉,並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儀錦、蘇明雪與蘇明莉明知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抵押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儀錦、蘇明雪於112年2月21日,將陳儀錦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2,下稱本案上華段土地)、蘇明雪名下本案土地2833持分A部分,虛偽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蘇明莉,並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之供述及卷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溪地登字第113000624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固坦承於上述時間有將上述各地號土地分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等事宜,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儀錦辯稱:本案土地2833持分A部分移轉登記予蘇明雪,確係出於贈與之意;另將本案土地2828、2837、2839持分部分,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蘇明莉,以及其名下本案上華段土地、蘇明雪名下本案土地2833持分A部分,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蘇明莉,是因為有需賠付蘇明莉之原因,只是賠付金額尚未確定,而依實務見解,亦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等語;被告蘇明雪辯稱:陳儀錦將本案土地2833持分A部分係因為贈與而移轉登記予伊,而伊與陳儀錦分別將本案土地2833持分A部分、本案上華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蘇明莉,確係為了擔保賠付蘇明莉之事由等語:被告蘇明莉辯稱陳儀錦、蘇明雪視為了擔保賠付,才分別將本案上華段土地、本案土地2833持分A部分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

五、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

1.陳儀錦於112年1月11日將本案土地2833持分A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蘇明雪。

2.陳儀錦於112年1月11日將其名下本案土地2828、2837、2839持分部分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蘇明莉。

3.陳儀錦與蘇明雪於112年2月21日,將陳儀錦名下本案上華段土地、蘇明雪名下本案土地2833持分A部分,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蘇明莉。

4.上述事實各為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所坦認,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溪地登字第113000624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即陳儀錦於112年1月11日將本案土地2833持分A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蘇明雪):

查陳儀錦、蘇明雪為夫妻關係,夫妻基於情感、家庭資產規劃、財富傳承或生活信賴關係而互為贈與,核屬日常且常態之法律行為,本即平常而非罕見,陳儀錦、蘇明雪始終一致表明贈與係出於真意,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為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係虛偽不實,且卷內並無任何反證足以證明該贈與為通謀虛偽、隱匿他項法律行為,甚或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自無從逕認陳儀錦、蘇明雪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關於公訴意旨(二)、(三)部分(即陳儀錦於112年1月11日將其名下本案土地2828、2837、2839持分部分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蘇明莉;陳儀錦與蘇明雪於112年2月21日,將陳儀錦名下本案上華段土地、蘇明雪名下本案土地2833持分A部分,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蘇明莉)。

1.關於陳儀錦將其名下本案土地2828、2837、2839持分部分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蘇明莉;以及陳儀錦將名下本案上華段土地、蘇明雪將名下本案土地2833持分A部分,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蘇明莉乙節,上開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之擔保債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明確載明「民國112年1月2日之侵權賠付金擔保」字樣(見他字卷第121至122頁、131至132頁),此等記載內容核與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所供相符,觀諸其內容,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種類及範圍約定可謂十分特定,該抵押權設定既經當事人合意,依約定內容、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效力,顯見當事人間有以設定該等抵押權擔保所謂「對蘇明莉(即抵押權利人)於112年1月2日之侵權賠付金」之意,衡諸一般為脫產、逃避債務而為之虛偽抵押權設定,多係以借貸名義為設定原因,並製作作假債權文件甚至製造金流,以營造確有借款之表象,則本件上開抵押權登記內容,顯有異於一般虛偽抵押權設定情形,若僅係欲惡意為不實抵押權設定,實無如此巧立為上開登記名義之必要,自難逕認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2.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等人始終不願具體陳明112年1月2日係發生何侵權行為,以及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甚且蘇明莉於偵查中就侵權內容甚至一度稱係「因為陳儀錦害我跌倒」此等令人匪夷所思之說詞(見他字卷第146頁),然其等間究係發生何侵權行為,或因牽涉個人隱私或其他考量,而不願告知他人,本即無強令其本件偵審程序必須全盤托出之理,況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公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當難僅憑其等未證其說或供述前後不一,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3.查本件上開抵押權係為普通抵押權,雖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未能陳明其債權金額(即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之不特定與債權額之不特定不同,於判斷該當於何種抵押權擔保債權時應加以區別,倘債權特定僅債權額不確定者,仍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等人間112年1月2日並無發生任何侵權行為,即無從逕認該等抵押權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係不存在,則其等縱使在賠付金額仍未確定下即為該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充其量僅生民事上該等抵押權效力之問題,自不得逕認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

4.至於公訴人雖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30110854號函及所附蘇明莉之醫療費用申報紀錄,主張蘇明莉自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僅於國泰牙醫診所有1次就診紀錄等等,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等人間112年1月2日並無發生任何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上開醫療費用申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蘇明莉於112年間之就診情形,亦不能反推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3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行,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