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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O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O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許O榮與姜O妤為夫妻關係(本案行為後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O榮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姜O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姜O妤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其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許O榮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的骯髒東西太多,等我們全部清完,會做一次燒給你」、「國稅局你想要幹什麼,我們知道,你去吃糞吧」、「你那骯髒的身體,早就跟別的男人搞到爛掉了,我們也不要了,真的是又賤又髒」、「你現在骯髒的私生活比小孩【原文有小孩姓名,此省略之】還重要,你有什麼資格當他們的媽媽我呸」等訊息騷擾姜O妤;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0日16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姜O妤工作地點,以「如果你牌照稅都不繳你就完了」等語騷擾姜O妤,而以前揭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O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O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工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聲音之勘驗筆錄等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於上述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上開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

之作用,對告訴人實施前揭騷擾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前亦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