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振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1號、112年度偵字第3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振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振緯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明知其並無處分陳尉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王俞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權限,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向張兆奕佯稱可出售A車云云,致張兆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5日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簡振緯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孟強(本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黃孟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簡振緯復承前之詐欺取財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兆奕佯稱另可出售B車云云,致張兆奕再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5日14時19分許、112年1月5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4萬8,200元至中信帳戶內,前開中信帳戶內所收取款項均由黃孟強轉交予簡振緯。嗣簡振緯未依約過戶A車、B車予張兆奕,經張兆奕多次聯繫亦僅退還2萬8,200元,後續即失去聯繫,張兆奕始驚覺受騙。
㈡明知其並無意出售自身所有,借名登記在楊佳頤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1月10日23時3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權派佯稱可以10萬元出售C車云云,致黃權派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1日14時3分許匯款12萬元(此部分包含簡振緯以其他因素向黃權派索要之款項2萬元)至簡振緯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孟強所借用之中信帳戶內,再由黃孟強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簡振緯。嗣簡振緯未依約過戶C車予黃權派,經黃權派多次聯繫還款未果,後續甚失去聯繫,黃權派始驚覺受騙。
㈢明知其並無意出售自身所有,借名登記在楊佳頤名下之C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向侯彥廷故意隱瞞C車日後無法過戶之交易上重要事項,自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侯彥廷佯稱可以12萬元出售C車云云,致侯彥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康街176巷218弄旁巷內當面交付10萬元訂金予簡振緯,雙方並就此簽立C車之買賣合約書,簡振緯並將未懸掛車牌之C車車輛交付予侯彥廷。嗣簡振緯未依約過戶C車予侯彥廷,經侯彥廷多次聯繫未果,後續甚失去聯繫,侯彥廷始驚覺受騙。
㈣明知其並無依約出售商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3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春鏵佯稱可以6萬7,200元出售2版小雞麵云云,致邱春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匯款6萬7,200元至簡振緯所提供,由不知情之賺一貓糧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恭榮先前提供予簡振緯以清償簡振緯對賺一貓糧有限公司所積欠貨款,以賺一貓糧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用以清償上開簡振緯積欠賺一貓糧有限公司之貨款,簡振緯即因此獲取此等款項金額範圍內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簡振緯未依約交付上開商品,經詢問亦一再推託,邱春鏵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張兆奕、黃權派、邱春鏵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簡振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頁),分據證人黃孟強、告訴人張兆奕、證人何恭榮、告訴人邱春鏵、告訴人黃權派、證人楊佳頤、被害人侯彥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偵32436卷〉第9至16、109至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8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9至171頁,偵32436卷第29至31頁,調偵卷第175至1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2號卷〈下稱偵38922卷〉第19至2
2、41至43、137至138頁,調偵卷第35至40、201至203、307至308、241至245、293至295頁),並有證人黃孟強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振緯/車」之基本資料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兆奕所提供之簡振緯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承逸豐國際有限公司「簡振緯」名片正、反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緯」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緯」之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兆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證人黃孟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何恭榮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春鏵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春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緯(小老闆海苔)」之對話紀錄、存匯明細單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權派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緯」、「簡女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楊佳頤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侯彥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侯彥廷所提供之與被告簡振緯簽署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緯」之對話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angYan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偵32436卷第21、33至41頁,調偵卷第181頁,偵32436卷第45、49至55、59至60頁,調偵卷第311至331頁,偵32436卷第61、105、63、103、65頁,偵38922卷第25至35、45至48、97至103、49至89、95頁,調偵卷第45至1
61、205至229、247至279、21、2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又衡諸常情,車輛交易買賣市場,能否過戶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明知C車日後無法過戶,卻故意隱瞞此部分交易資訊,令被害人侯彥廷無法完整評估該車條件以訂出合理售價,已影響被害人侯彥廷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自屬對被害人侯彥廷以不作為之消極方式施以詐術無訛。從而,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故意,並故意隱匿C車無法過戶之重要資訊,僅打算收受被害人侯彥廷給付訂金10萬元,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嗣後已將未懸掛車牌之C車車輛交付予被害人侯彥廷占有,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遽認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張兆奕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張兆奕陸續匯款至中信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告訴人張兆奕於112年1月5日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同日14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4萬8,200元等匯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告訴人張兆奕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
實施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
前揭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張兆奕、黃權派、邱春鏵、被害人侯彥廷,造成其等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邱春鏵達成調解,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32436卷第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向告訴人張兆奕詐得款項2
萬元、10萬元、4萬8,200元,共計16萬8,200元,並已返還告訴人張兆奕2萬8,2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張兆奕警詢中供陳在卷(偵32436卷第31頁),是被告目前尚保有犯罪所得14萬元(計算式:16萬8,200元-2萬8,200元=14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兆奕,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向告訴人黃權派詐得款項10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兆奕,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
係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財產,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產本身,即屬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會否於實質上無所減少,甚或有所增加,則非詐欺取財罪所得涵攝。基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向被害人侯彥廷詐得款項10萬元,被害人侯彥廷雖已取得C車之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侯彥廷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10萬元,即為其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侯彥廷,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其向告訴人邱春鏵詐得款項6
萬7,2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7,2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春鏵已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6萬7,200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若被告依約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邱春鏵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兆奕 如事實欄一、㈠ 簡振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權派 如事實欄一、㈡ 簡振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侯彥廷 如事實欄一、㈢ 簡振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春鏵 如事實欄一、㈣ 簡振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