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則文選任辯護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則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主機板玖片沒收。
事 實陳則文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號無市招娃娃機店,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共9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遊玩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臺,並扣得主機板9片,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陳則文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號無市招娃娃機店,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共9臺,嗣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臺,扣得主機板9片,並坦承賭博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抽獎的目的只是為了增加客人來玩機臺的次數,附表機臺仍是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附表機臺之部分機臺雖有另外加設裝置,但加裝部分或只是在保護商品,或美化機臺,或增加遊玩樂趣,而未連結機臺內的內部軟體至影響操作方式,亦均無證據證明加裝部分有何影響夾取商品的機率,且每個機臺均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即使認為機臺因為有額外抽獎活動,也只是被告以本案機臺為工具,進行賭博行為而已,與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機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共9臺,嗣於前揭時間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臺,扣得主機板9片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供陳在卷(113年度易字第16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物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30、32至98頁)及附表編號1至9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均已喪失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特性,具有射倖性,屬於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設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11100637250號函釋:「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等規定。倘不符合經濟部評鑑該機臺說明書所載,」,此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21日桃經商字第1120049687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19至29頁)可佐,由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規範之說明,可知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1機臺部分,如果玩者有夾中不銹鋼碗,可以自行刮機臺上的刮刮樂,如果有刮中獎品,玩家要自行掃瞄機臺上的QRCODE上傳所拍照之刮刮樂獎品,我們會自行跟玩家連絡;附表編號2機臺部分,如果茶葉罐夾住進入洞中可以獲取該茶葉罐,並獲取機臺上方的刮刮樂一次;附表編號3機臺部分,如果把這個骰子夾出洞口,或夾取過程中,骰子上面是數字顯示「8」,則獲取刮刮樂,然後用夾子將骰子夾出洞口才可以算是成功,如果是用夾子撥動骰子的方式,使骰子調出不算成功;附表編號4、5機臺部分,如果玩家有夾到鐵盒或代夾物,可以自行拿機臺上方的行動電源,並且贈送機臺上方的刮刮樂一次;附表編號6機臺部分,如果茶葉罐掉入洞中,可以把茶葉罐帶走,並且取得機臺上方的刮刮樂一次;附表編號7機臺部分,如果夾取塑膠球掉落在彈珠台面上,塑膠球如果有掉落洞中可以獲取機臺上方的濕紙巾,而塑膠球裡面有包裹兌獎卷可以兌獎使用,每個扭蛋裡面都有一張對獎單,機臺上方有放公仔,只要對到的話就可以拿取,這些摸彩券就是扭蛋裡面的獎單,摸彩券上面寫的是號碼,我們會在摸彩單上面寫「中」,或是在摸彩單上面寫數字,可以對應機臺上方的公仔代號,只要是相同的就可以獲得該公仔;附表編號8機臺部分,如果這個骰子掉落機臺內右方布面,如果骰子的「剪刀」圖樣式朝上,掉落在有「布」圖樣就算是獲勝,可獲取機臺上方的刮刮樂,若是玩具骰子夾出跳落洞口就可以把玩具骰子取走,客人用爪子丟擲骰子,骰子的手勢和彈跳布面的手勢比對,若是有猜贏,就可以獲得一張抽獎單的抽獎機會;附表編號9機臺部分,如果茶葉罐掉落洞中,即可取走茶葉罐,並獲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等語(易字卷,第37至38頁),是附表編號1至9機臺除原本操作天車及爪子抓取物品之玩法外,尚有提供若機臺內物品掉落洞中,可獲得刮刮樂或是摸彩之機會,甚至於附表編號3、8機臺獲取刮刮樂之方式更有需出現特定情形時,方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可見上開機臺之遊玩方式實存有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3、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每個機臺上都有參加抽獎的活動,玩法之一是只有要出貨,每個商品可以獲得一次抽獎機會,獎品是公仔,公仔是一番賞的公仔,有七龍珠、海賊王,價格從2、3百元到1千元都有,公仔都放在機臺上方,玻璃上面有貼QR Code,在Line群組裡上傳中獎照片後,客人可以自行拿取公仔等語(易字卷,第90頁),可見附表機臺之刮刮樂或摸彩所提供獎品價值並非十分低微,甚且對照被告提供之各機臺內物品價格(附表編號1為70元、附表編號2為65元、附表編號3為270元、附表編號4為290元、附表編號5為389元、附表編號6為39元、附表編號7為25元、附表編號8為1689元、附表編號9為39元),更係較刮刮樂所可獲得之公仔價格低廉,是倘機臺設置之目的在於讓消費者操作機臺之天車及爪子抓取機臺內放置之物品,而刮刮樂或摸彩僅是額外提供娛樂之目的,何以會刮刮樂可獲得之商品價值更高於機臺內放置物品之價格,實屬費人猜疑。
4、另被告供承:因為有些客人可能會懷疑扭蛋內沒有獎品,所以我們開放客人驗球,我們會把每一顆打開來給客人看,客人會懷疑是因為扭蛋是不透明的,會認為我們只有放空球而沒有放彩券,有客人來跟我們反應過,我也確實有讓客人驗球,因為有這樣的經驗所以我才寫了公告可以驗球,客人如果中獎就自己拿走獎品,並把摸彩券貼在附表編號7機臺上方;我們會在機臺上面放獎品,獎品一樣是機臺上方的公仔,客人如果中獎就可以從上方拿取獎品,並把抽獎單貼在機臺上,附表編號8機臺之公告上「出貨後回左前方重生點」,今天如果客人猜拳猜贏,需要把骰子放置回左前方的位置,櫥窗沒有上鎖,可人可以自己打開櫥窗放回機臺內白色的地方,就是遊戲的重生點,公告上「撥/不浮/躺繩/非平面/連續保夾一律不算」,是因為客人在遊玩時,可能故意一直在裡面猜拳猜贏,一直重複猜拳,就可以一直抽,理論上這顆骰子不被夾出來,他都可以一直抽,所以才寫這條規定,因為該機臺投入180元就可以保夾,所以可能有客人故意投入180元後,刻意不讓商品從洞口掉出,一直讓商品在彈跳布面進行猜拳,所以才會在公告上寫連續保夾一律不算等語(易字卷,第89至91頁),是消費者對於摸彩券內是否真有獎品、如何透過機臺之刮刮樂取得獎品等節,甚為在意,堪認附表機臺吸引消費者前來遊玩之部分,實則係在該機臺之刮刮樂或摸彩之獎品公仔,況依被告自陳:附表編號1至6、8機臺之櫥窗玻璃均未上鎖,因為機臺設計上會有限制夾子的移動位置,所以在靠近玻璃或角落的邊緣,有可能會夾不到,我們就是讓消費者自己打開櫥窗移動到可以夾的到的地方,我們通常會有指定可以移動的位置等語(易字卷,第165至167頁),是被告為使消費者能順利進行機臺預設之刮刮樂遊玩方式,甚而捨棄將機臺櫥窗上鎖此等基本防盜措施,更可見被告對於機臺櫥窗之商品並不在意,足徵被告所設置附表機臺之遊玩方式實則是在吸引消費者以刮刮樂、摸彩等方式取得獎品。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5、是以,附表所示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刮中刮刮樂、抽中摸彩卷以換取獎品之不確定機會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附表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㈢、被告具有賭博之故意:附表機臺於消費者僅須投入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取物天車與爪子,於成功夾取代夾物或達成特定條件後,得以刮刮樂、摸彩對獎方式,決定消費者能否獲得前開價值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商品,顯見消費者於把玩附表機臺時,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全然繫於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是否對中號碼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且可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屬賭博行為無疑。是被告以此種方式,與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內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增添設計之新玩法提升機臺之射倖性,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擺放之機臺數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9片主機板,均為被告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機臺編號 遊玩方式 1 編號1號 加裝彈跳布面,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不銹鋼碗(為2個鋼碗黏在一起),若鋼碗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獲取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及可將該不銹鋼碗取走;反之,若鋼碗未掉入洞中,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2 編號2號 加裝彈跳網,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茶葉罐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獲取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及可將該茶葉罐取走;反之,若茶葉罐未掉入洞中,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3 編號3號 加裝彈跳布面,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骰子,若骰子擲出之數字為「8」,即獲取參加刮刮樂1次,獲得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反之,若未擲中數字「8」,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4 編號4號、編號5號 加裝彈跳布面及阻擋商品掉落洞口等設施,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行動電源,若行動電源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獲取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及獲得該行動電源;反之,若行動電源未掉入洞中,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5 編號6號 加裝傾斜彈跳臺,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茶葉罐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獲取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及可將該茶葉罐取走;反之,若茶葉罐未掉入洞中,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6 編號7號 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塑膠球數顆,將塑膠球投落在彈珠臺板,若有塑膠球落入彈珠台下方的2個洞口,就可以得到該塑膠球、濕紙巾1包,及獲取參加摸彩1次,獲得摸彩券中所對應之獎品;反之,若沒進2個洞口或未抓取塑膠球,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7 編號8號 插電運作。機臺左方放置六面分別有「剪刀、石頭、布」圖樣之玩具骰子,機臺右方放置有「剪刀、石頭、布」圖樣之布面。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左方之玩具骰子至右方布面上方後,令骰子落下產生不規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如骰子繪有「剪刀」圖樣之一面朝上,且骰子係掉落在有「布」圖樣之布面上,則獲勝並獲取刮刮樂1次,獲得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反之,未獲勝,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 8 編號9號 加裝彈跳布面,並插電運作。把玩方式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茶葉罐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獲取抽中號碼所對應之獎品,及可將該茶葉罐取走;反之,若茶葉罐未掉入洞中,則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則文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