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鄭龍樺為朋友關係,羅筠婷、鄭龍樺亦為朋友關係。陳世洪明知無意願及能力維修羅筠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利中古車行,向其友人鄭龍樺所輾轉介紹之羅筠婷佯稱:可協助修繕本案機車,然須尋找中古材料,約一週時間等語,致羅筠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機車及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款項先由羅筠婷友人鄭龍樺代墊,羅筠婷事後返還鄭龍樺)予陳世洪。嗣本案機車遲未修理完成,羅筠婷及鄭龍樺亦無法聯繫上陳世洪,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世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告訴人羅筠婷處收受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修繕機車,並向其收
受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收受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後,並無主動聯繫告訴人及其友人鄭龍樺:
⒈告訴人交付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後,告訴人及其友人鄭龍
樺均無法聯繫上被告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龍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偵9996卷第127-128、169-170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18日的3-4天後,有用LINE聯繫鄭龍樺,跟他說材料還沒有找到,還要再過幾天,請他再給我一點時間等語(見本院113易1700卷第109頁),然此情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龍樺上開證述全然不符,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LINE對話紀錄,則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⒉對於卷內全無被告所稱之LINE對話紀錄乙節,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我於112年8月18日的3-4天後,有用LINE聯繫鄭龍樺,聯繫完後隔一、兩天,剛好我手機不見,因為我於鶯歌中正一路三峽分局派出所附近從朋友家出來,手機就立刻被搶,我就前往派出所報案,接著我去新北市○○區○○街00號的手機通訊行買新手機,請老闆協助找回LINE紀錄,有成功找回LINE帳號,我就試著聯繫鄭龍樺等語(見本院113易1700卷第110、111頁),然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上開提及地理位置鄰近之警察機關及通訊行:
⑴就報案資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覆未有任何
被告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則函覆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有前往更寮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597662號函(見本院113易1700卷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4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0682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至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見本院113易1700卷第137-197頁)附卷可憑,觀諸上開警察機關檢附之報案資料所示被告報案日期為112年6月23日,與被告上開所述時間不符,足見被告上開關於前往報案之供述,無從採信。
⑵就通訊業者部分,宇竣通信蘆洲店表示因門市更換地址,無
法提供維修手機資料,傑昇通信蘆洲長安店則表示無被告消費紀錄等節,有宇竣通信蘆洲店(新北市○○區○○街000號)陳姓門市店長之本院114.02.27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3易1700卷第129頁)、傑昇通信蘆洲長安店(新北市○○區○○街000號)回函(見本院113易1700卷第131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上開所述地點所鄰近之所有通訊業者,均無被告前往維修手機之資料得以提供,則並無事證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屬實。
⒊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去環保報廢維修廠尋找
相類似的中古骨架,但我沒有找到相容骨架;我有自己租貨車載運本案機車至我黃氏朋友家樓下,因該朋友有地下室比較空曠,方便維修等語(見本院113易1700卷第278頁),然其就尋找中古材料及租賃貨車之資料皆無法提出,甚且對於其預計維修之地點即黃氏朋友家之詳細地址亦全然未知,此情均與一般人協助他人修繕機車之狀況不符。
⒋是以,被告收受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後,並無主動聯繫告
訴人及其友人鄭龍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龍樺上開證述在案,而被告辯稱有尋找中古骨架材料、租賃貨車載運本案機車至黃氏朋友家樓下、透過LINE聯繫鄭龍樺然手機遭搶奪、手機遭搶奪後有嘗試前往通訊行挽救等情,不僅無相關資料佐證,且被告就相關細節亦無法詳細說明,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收受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後,並無主動聯繫告訴人及其友人鄭龍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收受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後,知悉告訴人欲報案,始主動聯繫鄭龍樺,且並未返還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
⒈告訴人交付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後,告訴人及其友人鄭龍
樺均無法聯繫上被告,然被告知悉告訴人欲報案,始主動聯繫鄭龍樺,提出相約在樹林區保安街,以電動二輪車1台作為補償,然被告並無該二輪車之鑰匙等節,業經證人鄭龍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偵9996卷第169-170頁),復稽諸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鄭龍樺說當初收了訂金2,000元且拖了那麼多天沒有修好,所以才賠給告訴人上開二輪車等語(見本院113易1700卷第111頁),足見就電動二輪車作為補償之情節,證人鄭龍樺與被告之陳述相符,且衡諸鄭龍樺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為友人,本案機車亦非鄭龍樺所有,則其並無特意維護何方,而甘冒偽證刑罰風險之動機,堪認證人鄭龍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供稱:鄭龍樺有開他的車來桃
園區大有路找我,我當時就在本案機車旁邊,本案機車當時壞掉無法騎乘,接著鄭龍樺就載我到樹林區保安街拿電動二輪車等語(見本院113易1700卷第281頁)。惟查,觀諸被告於歷次程序之供述,均未提及其聯繫鄭龍樺,並相約將本案機車返還之經過,反直至本院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提及此情,衡酌此情攸關本案機車有無返還,與本案情節高度相關,何以直至本院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方加以陳述?再者,考諸證人鄭龍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事後係欲以電動二輪車1台作為補償,並未將本案機車返還,在在可證被告前揭關於本案機車之供述,與證人鄭龍樺之證述不符。另本院發函詢問查獲本案機車警員,該警員製作職務報告略以:當時巡邏接獲勤務中心派案,稱桃園區民有東路12巷內違停,在該巷46號尋獲本案機車等情(見本院113易1700卷第257頁),足見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亦非被告所稱桃園區大有路,則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實相悖。
⒊是以,被告收受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後,知悉告訴人欲報
案,始主動聯繫鄭龍樺,且並未返還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等節,業經證人鄭龍樺上開證述在案,而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有返還鄭龍樺,其係將本案機車放置在桃園區大有路上等情,不僅無相關資料佐證,且與查獲本案機車警員說明之查獲經過不符,益見被告所辯,均無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從而,被告收受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後,知悉告訴人欲報案,始主動聯繫鄭龍樺,且並未返還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基此,證人鄭龍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信屬實,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均與之相符。反之,被告所述非但與證人鄭龍樺、證人即告訴人迥然相左以外,被告對於足以佐證其所述情節為真之資料,均付之闕如,不僅被告自身無從提出,且經本院進行諸多函詢之後,亦無法取得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益徵被告本案所為與證人鄭龍樺、證人即告訴人不同之陳述,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協助告訴人修繕本案機車為由,於明知自身並無意願及能力修繕之前提下,收受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即置之不理,造成告訴人因信其詐術,而受有本案機車及訂金2,000元之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機車已由警員尋獲,並經告訴人領回,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2,000元達成調解,然分文未付等情,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訂金2,000元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之物品,
核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2,000元達成調解,然分文未付,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機車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之物品,核
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本案機車已由警員尋獲,並經告訴人領回,業於上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