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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為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職不動產買賣、投資,為從事業務之人。A04於民國103年間,受A01委託代為購買如附表1所示南崁下段697-3等27筆土地(111年度他字第9957號卷第27頁)及附表2所示南崁下675等22筆土地(111年度他字第9957號卷第29頁)後,A01即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房創公司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房創帳戶)中。詎A04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依約購買土地,反將購地款項侵占入己。嗣經A01察覺有異,詢問A04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情形後,A04為避免犯行曝光,於105年10月29日,假意與A01簽立切結書,承諾可於105年12月30日前,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過戶至A01之子謝孟剛、謝孟宏名下,同時簽發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惟A04屆期仍無法履行過戶義務,A01始悉上情。

二、A04因違背委任義務且挪用A01購地款犯行曝光後,遭A01持前開供擔保之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167號清償票款案件予以執行。A04遂與A01協議清償債務,雙方約定:①A04應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給付A0170萬元及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A0140萬元,並且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每月5日給付A0130萬元,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A012億5,000萬元;②A04應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每月5日給付A017萬元,及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A013,000萬元;③附表編號1所示A04名下土地,除原已經設定抵押權部分外,不得再行增額設定抵押權;④附表編號2至18所示A04、陳憶茹、陳家茹名下之土地,如出售時,應知會A01就價款協議分配比例,或以價款50%用以清償對A01之債務,且A04女兒陳憶茹、陳欣茹及陳家茹(陳憶茹、陳家茹、陳欣茹所涉背信、毀損債權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於108年11月25日,業經民間公證人葉永翔公證在案,公證書並載明A04如遲誤1次,其後各項債務均視為已到期,A01得就全部債務聲請法院對A04為強制執行。A01見雙方已達成協議,遂同意撤回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16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A04明知A01經前開協議已取得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A01債權之故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A04名下之土地,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設定1億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及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1所示A04名下之不動產,於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1之時間,設定擔保金額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處分方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或出售予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人,而將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予以處分,且將售出款項予以隱匿,藉以逃避A01之追償、執行。嗣因A04果未依約履行前開協議內容,A01遂於111年8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A04、陳憶茹、陳家茹及陳欣茹為強制執行,經調閱其等財產清冊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8頁至19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被害人即告訴人A01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亦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毀損債權等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是合作投資,並非是受告訴人囑託買地,且也沒有約定買的不動產要登記告訴人或其子女名下。伊也沒有毀損債權,伊的名下還有財產可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係為房創公司之負責人,且確有允諾告訴人將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價額,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房創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10至15、18至29、35、46、133、134、138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或其子女名下,有附表五編號42至44、135至137、142至144、147至176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有無受告訴人所託代為購買附表一、二之不動產,

並約定應登記於告訴人或其子女名下等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長期居住於溫哥華,看好捷運沿線土地的增值潛力,於103年左右開始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桃園的土地。期間伊陸續從本人及兩名子女的戶頭匯出共13筆款項給被告,並明確要求其領得身分證影本後,須將購買的土地登記在伊等母子三人名下,此為單純的委託,並非合夥關係。後來伊回國向國稅局申請財產證明,卻發現匯給小兒子約7,000多萬元的款項,名下竟然一筆土地都沒有登記。與被告對質後,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寫下切結書並開立面額2億元之本票交予伊收執,承認拿了錢卻未全數購置土地。後因債務金額龐大,伊遂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隨即向伊協商,表示土地被法拍將影響其房仲經營,希望改以協商方式處理。雙方遂於108年11月25日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完成公證。公證書約定被告需分期償還欠款,包括按月支付30萬元與7萬元不等,以及後續應償還之2億5,000萬元與3,000萬元款項。被告在履行2至3期還款後便停止給付,未依約定履行。伊隨後便發現被告在強制執行期間,私自解封並變賣10多筆土地。近期伊在聲請強制執行時,更發現被告已將其名下位於草漯、僅存較具價值的土地信託給他人等語(易字卷第101頁至112頁)。

⒊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列表【即告證2,下稱本案不動產

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57卷(下稱他卷)第27頁、29頁】,確有以表格方式分別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地號、面積、現值等資料,並有以手寫字跡書寫「第一款00000000」、「第二款00000000」、「第三款0000000」、「00000000」等數字。而該不動產列表其中所載「第一款00000000」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之107,379,762元相符;其中所載「第二款00000000」文字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告訴人匯款金額17,896,270元相符;其中所載「第三款0000000」文字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27所載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之7,158,508元相符;其中所載「00000000」文字與如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之59,945,230元相符,並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該等文件是伊傳送給告訴人的土地資訊,上面的手寫字跡都是伊書寫的,上面的數字都是預估價款,告訴人確實都有匯款給伊等語(他卷第399頁、400頁)。由此可見,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列表,確實為被告所傳送給告訴人,用以要求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供其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堪認告訴人所匯款至房創公司帳戶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係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用。

⒋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

,他卷第35頁),確實記載:「具切結書人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A04等於民國102年、103年、104年間茲收訖A01、謝孟剛、謝孟宏等三人匯款委託購買土地款約新臺幣貳億多元…由A04代購上述三人委託購買土地,未經同意登入本人及他人名下,土地標示如下:…365.23坪持分過戶孟宏…428.18坪…孟剛孟宏…」等文字;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所簽署之苗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事務所108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686號公證書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下合稱公詠字公證書,他卷第37頁至53頁),亦記載:「同立協議書人即債權人A01(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A04(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匯入房創開發有限公司委託代購地款,由乙方A04統籌購買土地等事宜,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未就匯款金額全部購買,以致甲方損失…」等文字(他卷第43頁),顯均已載明告訴人所匯給房創公司之款項,係用於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土地所用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盡悉一致。且本案切結書所載之「365.23坪」、「428.18坪」,亦與前開被告所自承其製作並傳送給告訴人之本案不動產列表(他卷第27頁、29頁)所記載之「總坪數365.23」、「總計428.18」,完全一致,足證告訴人上開證稱其匯款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係意在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於其自身或其子女名下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亦已自承本案切結書或公詠字公證書均係經其閱覽後親自簽署乙節(他卷第285頁;易字卷第78頁),亦可徵本案切結書或公詠字公證書均非告訴人所杜撰、擬作,而係經被告確認後始簽名署押,是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公證書是遭告訴人所騙而簽署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應無可採。

⒌職是之故,告訴人所匯款給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均係基於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用,而被告既已有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理應將之用以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於告訴人或其子女名下,惟其並未為之,顯見被告確已將該等款項均如數占為己有,堪認被告係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財物均易為個人所有,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甚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持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

並經苗栗地院清償票款案件予以執行,嗣經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上開公證書,告訴人遂撤回前揭強制執行聲請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處分行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信託、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至9、15至17、27至29、38至54、67至112、116、117、122至131、177至17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亦即,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載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故本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⒊經查,上開公詠字公證書有載明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金錢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等旨(他卷第40頁),係屬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亦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執行名義,且被告曾遭告訴人持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簽署上開公證書等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持有得向苗栗地院聲請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且亦持有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詠字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而其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均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既已知悉其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猶然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處分行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信託、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已損及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堪認被告所為客觀上確有為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損害債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所述及公詠字公證書所載並非真實,告

訴人所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是用於購買土地,不一定就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因為有時會因為土地有問題改買其他土地,且因為告訴人身在國外,土地要快速轉賣獲利,所以不一定會登記於告訴人或其子女名下。另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之所以會設定信託登記,是因為林大為有欠伊錢,伊有同意林大為拿該土地去借錢,但伊有跟他說不能辦信託登記、不能設定抵押權,但他還是做了。伊是被林大為、呂真誠陷害才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呂真誠,伊不認識呂真誠。伊是被呂真誠跟溫順億押了一個多月,被呂真誠要求去公證說伊向他借款7千多萬元,但伊沒有借錢,是林大為跟呂真誠借的,伊後來才知道借了7千多萬元云云。

⒉然告訴人已稱其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為委託被

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於其自身或其子女名下,且此等證述核與被告所製作之本案不動產列表,以及被告所簽署之本案切結書或公詠字公證書之內容,互核一致,足證告訴人證述與客觀事實無違等節,業經本院一一論證如前,則被告徒托空言否認此情,自無可憑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有因土地問題而未能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而由其改購其他土地,然被告自偵查以來,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諸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紀錄等,以證明其有因未能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而改為告訴人置購其他不動產,由此不僅可見被告所辯毫無任何依據,更徵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擅自挪為其個人使用,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至明。

⒊另被告雖稱其遭林大為、呂真誠陷害方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設定信託登記,然證人呂真誠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向伊借款7千萬元,伊才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匯款至A04及林大為的帳戶,設定信託是避免被告移轉不動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5卷(下稱偵卷)卷四第47頁、48頁】,並觀諸證人呂真誠所提供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認偉字第1506號認證書影本、陳述公證債務協議書之不實而受誘導進而簽下協議書始末、信託協議書(下稱偵卷卷四第145頁至151頁),均已清楚載明被告積欠證人呂真誠7千萬元,並以被告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且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相同文件給檢察官(偵卷卷一第411頁至415頁),足證被告確有向證人呂真誠借款7千萬元,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以為擔保。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列如其112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第3頁(即偵卷卷一第313頁)所載之不動產交易、設定抵押、買賣(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都是伊處理的,呂真誠的證述都是真實的等語(偵卷卷四第401頁),益徵不論是被告向證人呂真誠借款或是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證人呂真誠陷害、強迫方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均核與其先前所述及客觀事實,迥然不同,足認其此部分所辨,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第2項之毀損債權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匯之款項等行為,以及其處分、信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等行為,均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創公司之負責人

,本應恪守誠信,忠實執行職務,竟為謀求自身不法利益,利用受告訴人所託代為購買不動產之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置購不動產而匯入房創公司之鉅額款項,更甚至於在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得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擅自將其名下不動產處分給他人,致告訴人無法依法向其取償,是被告所為實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甚劣。佐以被告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1頁至28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侵占之金錢數額、告訴人受損害之債權總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地產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有時可以賺幾百、幾千萬,但公司需要養很多人,平常需要扶養配偶,經濟本來還好,在本案發生後變很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9,573萬7,94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原本要依公證書清償給伊的第一筆款項70萬元、第二筆款項40萬元,以及後續應每月償還之30萬元,被告只有付2、3筆而已,之後就沒有再付了等語(易字卷第107頁、110頁、111頁),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依最有利被告之事實即被告已有給付前3筆款項給告訴人認定。從而,被告既有實際歸還犯罪所得中之140萬元(計算式:70萬元+40萬元+30萬元=140萬元)給告訴人,應認被告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僅有9,433萬7,940元(計算式:9,573萬7,940元-140萬元=9,433萬7,94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外,亦有於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1至18部分),藉以逃避告訴人之追償、執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細觀該規定之文義,顯係在規範「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故本罪實係在處罰債務人為規避、脫免債權人追償,而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個人財產之方式,致債權人無法基於債權人地位取償。易言之,倘債務人所毀損、處分或隱匿者,並非其個人名下之財產,縱使因此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亦難以本罪相繩。

三、經查,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就其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亦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然觀諸該等不動產之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辨理抵押權登記等文件(即附表五編號30至34、64、66至74),均足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係分屬被告子女陳憶茹、陳家茹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縱使該等不動產之處分均係被告所為之,然依前揭說明,亦難對被告論以毀損債權罪之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毀損債權罪嫌,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債權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