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禾榛(原名:羅珮君)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44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禾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禾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191、197至2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羅禾榛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對告訴人盛達公司聘僱之
直播主簡睿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盛達公司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利用擔任本案專櫃銷售人員同一職務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商品,係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
私利,罔顧告訴人盛達公司、鉍富公司之信任,對告訴人盛達公司聘僱之直播主簡睿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盛達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又侵占鉍富公司之財物,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侵占之財物數額、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0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及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取之513萬1,819元,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侵占之54萬7,975元,分別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34444號
被 告 羅禾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禾榛(原名:羅珮君)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櫃貨」及「珮君」,向盛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聘僱之直播主簡睿迪佯稱:伊會國外代購,且有認識櫃姐、行銷人員,可以5、6折等優惠價格,賣出精品化妝品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訂購如附件一之商品,並依羅禾榛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13萬1,819元至羅禾榛指定其母羅呂惠英及其個人帳戶內;詎料,羅禾榛於收受匯款後,未依約出貨,亦無訂購盛達公司所欲購買之商品。俟盛達公司驚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復羅禾榛於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在鉍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鉍富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1樓Fees專櫃(下稱本案專櫃)內擔任銷售人員,負責專櫃營運及銷售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3年3月某時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侵占附件二所示757件商品(價值共計54萬7975元),並利用職務期間,將上開商品以網路販售之方式,賣予不知情之買家,藉此獲取變價利益。俟經本案專櫃業務經理韓玫珍點貨時,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盛達公司告訴、鉍富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禾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中,收取告訴人盛達公司513萬1,819元後,未依約訂貨,且將錢還給地下錢莊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第30頁)。 2、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中,有積欠513萬1,819元商品未給付,且非精品百貨專櫃VIP,而其餘已給付之商品,均係以「原價」取得,但以幾乎5、6折之價格,售予告訴人盛達公司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43號卷,第68頁)。 3、僅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中,部分已停產之商品,可向蝦皮等賣家購買,但未能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第28至29頁)。 4、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5、坦承犯罪事實二中,有將附件二所示商品,於臉書社群軟體暱稱「新秘、彩妝師全新、二手彩妝、化妝品、保養、香水出清交換」之粉絲專頁上變賣,藉此獲取20幾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盛達公司告訴代表人張嘉玲、證人簡睿迪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會以LINE告知有新品,且稱「認識櫃姐、行銷人員」、「出國代購」等,並以非常低之折扣吸引證人簡睿迪,使其不斷下單,但被告較少出貨正品,多僅提供贈品,且因112年3月起商品均未給齊,而不斷催促被告,但多未接通之事實。 3 證人簡睿迪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簡睿迪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坦承有騙人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43號卷,第359至360頁)。 5 證人即鉍富公司告訴代理人韓玫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6 告訴人鉍富公司所提供與被告簽立之同意書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中,本案專櫃於113年4月23日盤點時,被告確認虧損共計54萬7,975元商品之事實。 7 本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 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間任職在台灣蜜威特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統領百貨之「台灣蜜威特公司」專櫃擔任銷售人員,侵占專櫃內出售商品之價金25萬9290元,並侵占櫃內零用金3,986元,經前案給予緩起訴處分後,仍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因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13萬1,819元、54萬7,9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