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16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7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代號A000000000000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B000-A11316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與B女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協議離婚,惟B女尚有遺留盥洗衣物於A男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詎A男基於強制之犯意,趁B女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至本案房屋收拾其衣物之際,進入本案房屋徒手毆打B女,並於B女掙扎欲逃離本案房屋時,持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B女自由離去之權利,致B女受有臉、唇、頸、背及肢體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容B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接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規定於案涉刑法第319之1至319之4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時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B女原指述之被害情節,另指摘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隱私,爰對於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A男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3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即B女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有因為扶養費問題跟B女吵架,也有發生肢體衝突,但我沒有妨害B女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B女因此受有臉、唇、頸、背及肢體
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83至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33至34頁,本院易卷第69至83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7月2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525號函暨檢附B女108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B女傷勢照片7張、B女與其妹妹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3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訊中指稱:案發當天被告問我是否要
去整理衣服,他說他會在樓下等待不會進去,讓我整理衣服,當我整理沒多久,被告就上樓說他手機沒電,他開個小縫把手機塞進來要我充電,因為他力氣很大,我只是開個小縫,他就把打開直接進來,他不甘心要離婚,他先把我拖到房間,並且開始脫我褲子,他在這之前有看到男同事載我,所以他有問這件事,他就把我內褲脫掉,我就一直掙扎叫他不要這樣,那天很混亂,他就一直掐我,他力氣很大就把我壓在床上,叫我不要動、不要哭,他叫我再哭的話,他要拿枕頭把我悶死(哭泣),當結束後,他也是不讓我走,我想要出去,他還說他想看我手機內容,我就不想給他看,就一直求他讓我出去,那天我還有爬到窗戶外面叫救命,但都沒人回應。我後來就騙他我會回來,騙他我們會繼續下去,我就一直求他,並跟他說要看我手機可以,但要找第三人在場才能看我手機,我擔心他會殺我,後來當天就請被告弟弟來現場,被告弟弟就來了,被告弟弟有阻止被告,我就趕快躲在他弟後面,後面被告父母也有來,被告父母來的時候,叫我滾遠一點(哭泣),所以我就趕快離開現場。當天被告有對我動手,診斷證明書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他是徒手攻擊我,我是在凌晨去驗傷的,事情結束後,我就馬上請我弟弟帶我去驗傷,被告當天把我抓著,阻止我離開,我有把門打開,他就把我抓進來,我只有告訴弟弟說被告打我,但我沒有講太多細節,弟弟說想要去找被告理論,我就跟弟弟說我可以自己處理。我在111年有跟妹妹講,但我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家暴案件我沒提告,也沒去警局、地檢署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前夫,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已經離婚了,因為離婚之後我沒有拿衣服,案發當天被告說我可以回本案房屋拿衣服,本案房屋在3樓,被告說我上去拿衣服,他在樓下等,不會進來家裡,所以當天晚上約7點多時我就過去,開門上去後,過大概10分鐘,被告就上來說他的手機沒有電,因為公寓有兩層門,內門跟外門,我先打開內門,他就從紗窗那邊跟我講他把手機拿進來,請我幫他充電,他不會進來,然後我就開一點門縫,他把手機拿進來的同時,他就把門整個打開來,因為我力氣比較小,後來他就進來了,那時候被告覺得我跟公司的男同事走得比較近,被告想要看我的手機,我不給他手機,我就想要出去,他就開始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走,並開始把我往房間拖,我就一直掙扎,要把被告推開,也有叫救命,後來他把我壓著,我一直哭,他叫我不要哭,他說再哭就拿枕頭把我悶死,我很害怕,因為我們婚姻關係中他就有常常拿東西打我,我當時一直想要出去,一直想要離開,被告不讓我離開,我就一直掙扎,後來他把我壓在地上,用腳踩我脖子,又掐我,我逃開,又被他抓住壓在地上,我掙扎逃開,又被抓住,大概重複3次這樣的過程,然後我一直求他,我說你要看我手機可以,但要有一個你的家人在現場,後來被告有叫他弟弟過來,被告弟弟來的時候,我全身都是傷,包括脖子、腳、手臂、後背,臉也有傷,被告弟弟來了之後,就叫我先離開,我徒步離開本案房屋,並在路上聯繫我弟弟,我弟弟就來找我,陪我一起去醫院驗傷,我驗傷時有說我被前夫家暴,醫生也有通知社工,我有跟我妹妹提過這件事,因為去年被告叫我給他小孩的扶養費,他後來有去家事法庭,我就跟我妹妹提到這件事,被告說我都避不見面,所以他要透過法律來跟我要錢,我說我避不見面是因為我很害怕,我很怕如果我跟他再有聯繫的話,他又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至83頁),考量B女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所述情節與其於隔日凌晨1時45分許驗傷所得之傷勢及其所提之傷勢照片,並無不合,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B女所提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不公開偵卷第39至42頁),又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C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B女聯絡我,電話中問我可否陪他去醫院,當時沒說原因,到場時我看到B女手上有傷,他很害怕,表情很驚恐,我當時有問他,他說他那天去收東西,最後收一收就被被告打,因為他收一收東西,被告就突然來了,當天晚上我有跟B女搭計程車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均互核一致,足認B女、C男所證內容,堪以信實。而被告以徒手毆打、壓制B女之方式,妨害B女自由離開本案房屋之權利達3、4小時,其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日雖有與B女發生肢體衝突,但伊並無阻止B
女離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案發當天我跟B女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我弟弟打電話給我,因為平常晚上我們都會回去我爸媽家吃飯,好像是吃飯時間我弟弟找不到我,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們在吵架,我弟弟就趕快過來,原本我們吵完架之後,還在講扶養費的事,我弟弟來之後有罵人,說你們已經離婚了為什麼還在吵架,講一講B女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至83頁),然被告既自承當日與B女發生肢體衝突,且二人持續就相同扶養費爭議,直至被告之胞弟到場,衡以常情被告與B女既已發生肢體衝突且就相同之爭議始終無法有共識,無論B女或被告當無繼續共處一室之意。況依B女、C男上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B女於案發當日係於晚間7時許至本案房屋收拾衣物,B女於該處收拾衣物約10分鐘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直至當日夜間11時許始離開本案房屋,嗣其聯繫C男於隔日凌晨1時許至醫院就診,則B女於本案房屋停留約4小時,再參以B女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可見B女當日全身多處挫傷、瘀傷,尤其脖頸處之瘀傷明顯,所受傷勢非微,實難想像B女於當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此等傷勢後,仍自願留置於本案房屋長達3、4小時,與被告討論子女扶養費問題,是被告所辯,與常情顯然有違,衡應以B女證稱係被告胞弟抵達本案房屋並勸阻被告後,B女始得離開等情較為可採。
㈣又被告雖主張B女所述不實等語,然B女於本案偵查中,均表
示不願意作證,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亦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我妹妹提過這件事,是因為去年被告叫我給他小孩的扶養費,他後來有去家事法庭,我就跟我妹妹提到這件事,被告說我都避不見面,所以他要透過法律來跟我要錢,我說我避不見面是因為我很害怕,我很怕如果我跟他再有聯繫的話,他又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案發當時我沒去報案,因為我小孩在前夫那裡,我不想要影響到小孩,因為那時候小孩主要都是在前夫那裡,本案也不是我要報案,是我先跟社工提起,因為當時家事法庭要我跟被告調解,但是我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做,所以我打電話去問社工,本案是社工幫我通報的,案發當天我會去驗傷是因為我要看醫生,醫生問我原因,我才說是前夫家暴,當時也有通報給社工,但當時社工沒有幫我報警,我有跟社工說我不願意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至83頁),由此可知B女自案發之初,直至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無意追究被告犯行,而本案亦係遲至被告向B女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時,B女因懼怕與被告碰面,求助於社工,始不得不向社工吐露本案情節,而經社工依法通報檢警機關偵查起訴,甚B女於本案偵查中亦無指證被告之作證意願,在在可徵本案之偵查起訴並非B女之本意,實難認B女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B女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B女所為之強制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與B女前為配偶關係,竟因細故情緒失控而以徒手毆打B女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不僅造成B女受有前揭傷勢,亦嚴重侵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B女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時間久暫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傳統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惟目前已遭資遣而待業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4至35、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