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子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子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排13個與姜義信、張智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彭子恩與其友人姜義信、姜義信之姊夫張智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子恩於民國112年6月25日3時17分前某時許,向姜義信提議欲竊取銅排買賣牟利而經姜義信允諾後,姜義信即將前開欲行竊變賣牟利之情告知張智先,而由張智先於112年6月25日3時1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妻姜玉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姜義信、彭子恩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工地,其等抵達後,三人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棘輪扳手進入工地,由姜義信、張智先以美工刀劃開包裹配電盤銅排之外層塑膠膜,復以棘輪扳手拆卸銅排,得手銅排13個,彭子恩、姜義信、張智先再一同將竊得之銅排搬運至本案車輛,駕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彭子恩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24日20時至21時許,乘
坐同案被告張智先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姜義信之本案車輛,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當天我有在車上,車上有暱稱「阿信」之姜義信和他姊夫張智先,我不認識張智先,我是在112年6月24日20時前某時許聯絡姜義信要買8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忘記了,所以姜義信和張智先就在當天20時許開車到我家載我,姜義信先給我一些毒品試試看,我就在車上先試用,他們則是開車繞來繞去,過程中有經過1間電纜公司,還有案發的工地附近,他們在經過這兩個地方時,都有問我裡面有值錢的東西要不要一起去偷,我說不要,後來因為他們不想送我回家,所以我就叫他們在66號快速道路旁的加油站讓我下車,我下車後就打電話給我當時的女友黃孟婷來接我,她再開車過來接我回家;嗣後因為我發現姜義信當天賣我的安非他命跟我在車上用的不同,是假貨,我有質問姜義信,因此我就跟他們翻臉了,後續他們兩人有因為本案被收押,他們覺得是我去報警,才會在被查獲後都亂說我也有參與,還在被收押釋放過後找了2台車把我押走叫我賠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本案案發前,與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在本案車
輛上碰面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易卷第63至66頁、第128至130頁、第196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易卷第122至123頁、第134至135頁)情節有部分相符,是本院據此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於本案案發前,確實有一同搭乘本案車輛之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義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彭
子恩臨時傳簡訊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搬銅變賣賺錢,是由張智先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從我們的住所出發,彭子恩再打給我叫我們去中壢交流道附近接她,她再報路帶我們去本案的工地,到了之後彭子恩帶我們從工地旁邊的小洞進入工地,我們後續用美工刀破壞銅排外面的保鮮膜,再用扳手把內部的銅排拆卸下來,我們全程都是一起偷的,偷完之後我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屋區的回收場變賣銅排,我們就直接在現場分贓,接著我們各自返家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85至1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車禍受傷有接受開顱手術,因此記憶有部分喪失,我只記得本案犯行是被告打給我說本案工地有銅可以搬,請我幫忙載,我有答應她,到了之後是被告告訴我們工地旁邊有一個縫隙可以進去,進去之後我們用美工刀把保鮮膜割開,用扳手把螺絲轉下來,再由我和被告搬銅排到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後來我們3人都有分贓等語(見易卷第118至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姜義信找我出門,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姜義信,姜義信叫我先去中壢區某處載彭子恩,彭子恩因為缺錢,提議去楊梅區的本案工地,我不知道為何她知道裡面有銅排可以偷,到了之後我們從工地旁邊的小洞鑽進去工地,持美工刀破壞銅排外面的保鮮膜,再用扳手把內部的銅排拆卸下來,我們全程都是一起偷的,後來我分到將近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85至1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被告先聯絡姜義信,姜義信問我要不要去「做事」,他說還有1個姐姐要來,我們出發後先去載被告才去工地,到了工地之後鑽小洞進去,之後先用美工刀割保鮮膜,用扳手拆螺絲,拆完之後把銅排拔下來,銅排很重,有的是2個人一起搬,被告也有用美工刀跟扳手,偷完之後就拿去變賣,3個人就在現場分變賣的錢等語(見易卷第130至140頁)。互核2名同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就本案之發生時序及分工,所述情節亦多有契合,而依現存卷證,除被告自述之內容,並無其餘具體事證,足認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與被告間有何仇怨或利害關係,而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既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前開證述,則其等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觀卷附之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見,案發時有一車
輛駛至案發之工地旁,而於經過約1小時17分後,該車乘客開啟該車輛之後車廂,後續方駛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均證稱被告等人係於竊取工地內之銅排後,將銅排搬至本案車輛之後車廂一節相符,益徵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前開證述所言屬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其等一同攜帶兇器竊取銅排。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日係與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間相約
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出現在本案車輛上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義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並無發生毒品交易等語(見易卷第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在開車時並沒有看到後座有發生毒品交易情事等語(見易卷第136頁),則被告所稱案發前於本案車輛上有發生毒品交易乙節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⑵被告雖辯稱其遭扣案之手機內有與同案被告姜義信間之通話
及簡訊紀錄,並聲請本院勘驗,然經本院調取該手機並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時,因該手機處於鎖定狀態,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提供裝置鎖定密碼,被告雖先後告知2組密碼,惟均無法成功解鎖,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進行勘驗,又被告供稱:關於我與姜義信間毒品交易的簡訊內容,因為我害怕會出事,所以都已經刪除,本支手機內已經沒有留存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等語(見易卷第178至179頁),足見本院無從自被告遭扣案之手機中確認其中是否留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姜義信間之聯繫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幽靈抗辯,而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難辨其真實性,尚難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其於本案車輛上與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進行
毒品交易後,因不願參與其等竊盜犯行,故要求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讓其在66號快速道路旁加油站下車,並電聯其女友黃孟婷前來搭載其,並聲請傳喚黃孟婷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等語,然而,本院雖傳喚證人黃孟婷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調查,經合法送達後,證人黃孟婷未到庭,被告對此先供稱:我入監以後很少收到黃孟婷的信,嗣又稱不需調查證據,則被告前開所辯,於現存卷證中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而屬被告空言抗辯,亦難採信。
⑷被告復辯稱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之所以為前開不利於其
之證述,係因其等嗣後因本案而遭司法機關羈押,懷疑為被告向警方告發,方使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遭羈押,故後續才會誣指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無因本案遭羈押等語,而依現存卷證,本案3名被告均無因本案犯罪事實而遭檢警聲請羈押,在案件審理中亦無經法院依職權作成羈押處分之情,況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於本案中所為之歷次證述,其等自警詢(即初次因本案犯罪事實接受詢問)時,便一致供稱其等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與被告所稱之其等係遭警查獲後,對被告懷恨在心,而均蓄意詆毀被告乙節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有違,亦屬無稽。
⑸綜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而僅係在本案案發
前因欲購毒,始搭乘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在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前往本案案發地時即已下車,並委由其女友黃孟婷前往載送其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所駁斥,又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且被告雖聲請調查案發時其所使用之手機,然被告又無法提供正確解鎖密碼,是被告前開各部分所辯,均屬其臨訟所為之一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殊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結夥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物,至工地竊取配電盤之銅排,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得財物暨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5年間曾有1件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98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所共同竊得之銅排13
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又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間之分配比例,故應就該犯罪所得對被告及同案被告姜義信、張智先宣告共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銅排13個,對被告與同案共犯姜義信、張智先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