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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案由欄第二行「113年度訴字第36529、43512號」應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李佳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與本院113年訴字866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桃檢秀來113偵51249字第113916361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3年訴字866號案件,業於113年11月20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11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3年訴字86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12號113年度偵字第36529號被 告 李佳和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李 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哲維」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哲維」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後,再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買家聯繫,復再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交由李佳和兜售,而共同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

購買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李佳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1包(18枝)與石景豪。

㈡於113年5月19日19時05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與石景豪。

㈢於113年5月21日22時44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23時35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與石景豪。

㈣於113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與石景豪。㈤嗣因石景豪另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循

線溯源追查,並於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持拘票拘提李佳和,並於其住所扣得38萬元、IPHONE 8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石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與「哲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張 證明證人有與「哲維」聯繫,對話內容談及於上開犯罪時地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照片 證明證人與「哲維」約定交易毒品之到場時間、地點,均洽與本案車輛之行車動線相符。 5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於犯罪時地,前往交易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車輛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89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證人石景豪向被告所購買之彩虹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事實。 7 扣案之IPHONE 8粉色照片2張 證明該手機有疑似販毒帳冊之備忘錄,其中內容載有「1火鍋25」,佐以證人與「哲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證人向「哲維」聯繫時均係稱「可以幫我送火鍋嗎」,即指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上開毒品,如於審判中亦自白此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販毒之所得1,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IPhone 8手機2支,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