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順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被 告 魏榕萱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被 告 蕭至賢

蘇信安

參 與 人 鳴暘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天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天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榕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至賢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信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鳴暘建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天順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下人別介紹時點均同)擔任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桃園玄聖宮」(下稱玄聖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玄聖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蕭至賢為玄聖宮之宮主,魏榕萱為玄聖宮之會計兼財務委員,蘇信安則為玄聖宮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建廟委員會之委員。緣李天順擔任負責人之鳴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鳴暘公司)、洺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洺鍚公司)於111年7月間遭遇財務困境,詎其為取得資金周轉以度過難關,與蕭至賢、魏榕萱、蘇信安均明知以蕭至賢、魏榕萱、蘇信安名義所聯名開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內所存放款項為玄聖宮信徒捐獻之建廟基金,且以魏榕萱名義開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存放款項來源為玄聖宮管理委員之定期定額捐款及玄聖宮信徒捐獻之香油錢,用途係作為玄聖宮之日常雜支。竟猶共同意圖為李天順、鳴暘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9日中午,先由李天順駕車搭載蘇信安、蕭至賢前往向不知情之謝君穗拿取其負責保管之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次由李天順指示不知情之曾學良駕車搭載蘇信安、蕭至賢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之台中商銀內壢分行與魏榕萱會合,蘇信安、蕭至賢、魏榕萱並共同於同日12時6分許自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至以鳴暘公司名義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嗣李天順、蕭至賢、魏榕萱復承前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李天順透過蕭至賢指示魏榕萱再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由魏榕萱於同日12時56分許自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李天順、蘇信安、蕭至賢、魏榕萱即以此等方式將上開由蘇信安、蕭至賢、魏榕萱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至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至賢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8頁),核與證人李婷婷、魯柏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曾學良、謝君穗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237至241頁、第256至263頁,偵卷二第34至36頁、第107頁、第149至150頁)大致相符,並有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玄聖宮管委會會議紀錄、玄聖宮會議紀錄、切結書、還款紀錄、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鳴暘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查詢資料、還款紀錄、轉帳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還款協議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3至219頁、第287至289頁、第297至389頁,偵卷二第45頁、第63頁、第125至130頁、第139至141頁、第155至169頁、第183頁、第189至209頁,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78頁、第183至184頁、第189至194頁),足認被告蕭至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至賢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天順、魏榕萱、蘇信安部分:訊據被告李天順、魏榕萱、蘇信安固坦認事實欄所載匯款經過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李天順辯稱:其係向共同被告蕭至賢借支上開匯款(下稱玄聖宮本案匯款)作為鳴暘公司周轉使用,其無業務侵占故意云云;被告魏榕萱辯稱:共同被告蕭至賢說要借錢給被告李天順,而由玄聖宮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其依共同被告蕭至賢指示為玄聖宮本案匯款,其無業務侵占故意云云;被告蘇信安辯稱:其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天順於111年7月間為玄聖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且為鳴暘公司、洺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至賢為玄聖宮之宮主,被告魏榕萱為玄聖宮之會計兼財務委員,被告蘇信安為玄聖宮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建廟委員會之委員。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係以被告魏榕萱、蘇信安、共同被告蕭至賢名義共同申辦,帳戶內款項為玄聖宮信徒捐獻之建廟基金,帳戶存摺係由謝君穗保管。又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係以被告魏榕萱名義開設,帳戶內所存放款項來源為玄聖宮管理委員之捐款及玄聖宮信徒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玄聖宮之日常雜支。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內之存款須經玄聖宮管委會之決議始可動用,而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內存款支出須持單據向玄聖宮會計人員核銷,大筆資金亦需經玄聖宮管委會決議。被告李天順於111年7月19日中午駕車搭載被告蘇信安、共同被告蕭至賢向謝君穗拿取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存摺。被告李天順另指示曾學良駕車搭載被告蘇信安、共同被告蕭至賢前往台中商銀內壢分行與被告魏榕萱會合,被告蘇信安、魏榕萱與共同被告蕭至賢於同日12時6分許自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匯款950萬元至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被告李天順復透過共同被告蕭至賢指示被告魏榕萱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嗣被告李天順嗣自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匯486萬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4萬元,總計664萬元至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業經理由欄壹、一所載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壹、一所載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內之存款係玄聖宮之建廟基金,須經玄聖宮管委會之決議始可動用,而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供玄聖宮日常雜支所用,動用該帳戶內之資金須持單據向玄聖宮會計人員核銷,大筆資金亦需經玄聖宮管委會決議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李天順、魏榕萱、蘇信安未經玄聖宮管委會之決議,即由被告李天順會同被告蘇信安、魏榕萱、共同被告蕭至賢,由被告蘇信安、魏榕萱與共同被告蕭至賢自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匯款950萬元至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被告李天順復透過共同被告蕭至賢指示被告魏榕萱自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玄聖宮本案匯款之用途,亦均非作為玄聖宮建廟或日常雜支之用。被告李天順、魏榕萱、蘇信安所為自係將玄聖宮本案匯款據為己有而匯款,而屬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被告李天順、魏榕萱、蘇信安均自承知悉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需經玄聖宮管委會決議或持單據核銷,且用途分別限於玄聖宮建廟或日常雜支之用(見偵卷二第100至106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4頁),自明知其等3人與共同被告蕭至賢均無將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借貸予他人之權限,亦知悉玄聖宮本案匯款均未經玄聖宮管委會決議,且玄聖宮本案匯款之用途亦非作為玄聖宮建廟或日常雜支之用,而係作為被告李天順及鳴暘公司周轉使用,被告李天順、蘇信安、魏榕萱均執意與共同被告蕭至賢自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供被告李天順及鳴暘公司周轉使用,被告李天順、魏榕萱、蘇信安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故意,是被告李天順、魏榕萱、蘇信安業務侵占犯行自堪認定。

㈣、被告李天順、魏榕萱、蘇信安就玄聖宮本案匯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天順辯稱:其係向共同被告蕭至賢借支玄聖宮本案匯款作為鳴暘公司周轉使用,其無業務侵占故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第285頁);被告魏榕萱辯稱:共同被告蕭至賢說要借錢給被告李天順,需從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其始依共同被告蕭至賢指示匯款,其自無業務侵占故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被告蘇信安辯稱:其無業務侵占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自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天順、魏榕萱、蘇信安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天順、魏榕萱、蘇信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蕭至賢、魏榕萱、蘇信安分別為玄聖宮宮主、會計或委員,對於以其等3人名義共同申辦之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依其等所負責之玄聖宮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被告魏榕萱對於以其名義申辦之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依其所負責之玄聖宮業務亦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被告蕭至賢、魏榕萱、蘇信安利用執行業務機會與被告李天順,將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匯出,係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被告魏榕萱利用執行業務機會與被告李天順、蕭至賢、蘇信安,將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係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自已成立業務侵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李天順雖就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無業務上持有關係;被告李天順、蕭至賢、蘇信安雖就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無業務上持有關係,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被告李天順、蕭至賢、魏榕萱、蘇信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4人將玄聖宮台中商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二、本院考量被告李天順上開所為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其可責性並無較低之情形;被告蕭至賢、蘇信安僅就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其等可責性亦無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能謹守分際,將被告魏榕萱、蕭至賢、蘇信安業務上持有之龐大款項匯出,違背誠信,使玄聖宮受有重大損害,其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蕭至賢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玄聖宮達成和解,賠償玄聖宮共488萬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書、還款清單、存摺封面、內頁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3頁、第235至249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天順、魏榕萱、蘇信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李天順已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100萬元(經由魏榕萱於111年9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再從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轉匯102萬7,125元至玄聖宮財務委員李婷婷帳戶,故102萬7,125元中2萬7,125元原本即為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內存款,而非被告李天順之還款)、111年10月31日匯款102萬7,125元、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3萬元、111年12月16日匯款2萬元、112年1月18日匯款2萬元、112年1月20日匯款2萬元、112年5月11日匯款2萬4,000元、112年6月15日匯款2萬5,000元、112年7月4日匯款2萬6,000元,共計116萬5,000元至玄聖宮財務委員李婷婷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賠償玄聖宮等情,業據證人魏榕萱於警詢時,證人李婷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偵卷二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218頁),並有玄聖宮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李婷婷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還款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18頁,偵卷二第63頁、第155至169頁,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33頁),兼衡本案係由被告李天順主導,由被告李天順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魏榕萱、蕭至賢、蘇信安均僅係配合被告李天順共同侵占玄聖宮本案匯款,並未因此獲利之分工情節及犯罪情狀,又被告魏榕萱、蕭至賢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另參酌被告4人各自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或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者,應為共同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參照)。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參照)。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玄聖宮本案匯款總計1,150萬元係匯入參與人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嗣轉匯486萬元予被告李天順第一銀行帳戶;轉匯總計664萬元至鳴暘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又被告李天順嗣已返還116萬5,000元予玄聖宮;被告蕭至賢嗣返還玄聖宮488萬元而與玄聖宮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李天順與鳴暘公司既均有經手玄聖宮本案匯款,被告李天順復為鳴暘公司之負責人,應認被告李天順與鳴暘公司對玄聖宮本案匯款具有共同處分權。又被告李天順、蕭至賢既已分別賠償116萬5,000元、488萬元予玄聖宮,自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玄聖宮,則本案犯罪所得應以玄聖宮尚未受償金額,即玄聖宮本案匯款1,150萬元扣除116萬5,000元及488萬元後,所餘545萬5,000元計算。另因被告李天順與鳴暘公司彼此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為可分之給付,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李天順與鳴暘公司應平均分擔上開犯罪所得545萬5,000元,即各自分擔272萬7,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均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李天順與鳴暘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李天順與鳴暘公司所取得,被告魏榕萱、蕭至賢、蘇信安並無不法利得,其等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蕭至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亦與玄聖宮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本院認被告蕭至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